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五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標(原名江錦標,嗣更名 江煥志 ,再更名為江錦標)明知其先前取得臺灣地區水果輸入大陸地區之許可後,以大統整合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名義,將臺灣地區之蓮霧、楊桃等水果以海運方式自高雄運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港時,該批水果因保存不當,全數毀損而無法販售,導致其血本無歸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卻猶於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1月間,接續在臺北市中興百貨旁之餐廳,向告訴人 許建祥 佯稱臺灣水果在大陸很熱門,外銷利潤很高,如果生意做起來,將由告訴人許建祥負責臺灣之生意云云,向告訴人許建祥借款為臺灣地區水果出口大陸地區之生意,致告訴人許建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85萬元至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告訴人許建祥借貸之款項加計其允諾給付告訴人許建祥之利息,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許建祥為擔保;再於94年8月起至同年
9月止,接續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 劉楷 施以詐術,邀約告訴人劉楷投資臺灣地區水果出口大陸地區之生意,致告訴人劉楷亦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總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劉楷為擔保。嗣因臺灣地區水果運抵大陸地區後,多次因耗損率過高、賣相不佳,導致虧損持續擴大,被告無力解決,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告訴人許建祥、劉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祥與劉楷、證人 廖啟祥 之證詞、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告訴人許建祥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劉楷所有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與寶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簽署保管條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劉楷簽訂之投資確認書、大統公司與北京豐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豐收公司)簽訂之購貨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簡易許可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提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出口臺灣水果至大陸地區之生意而分別積欠告訴人許建祥、劉楷借款1750萬元、300萬元,且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跳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94年4、5月間即與告訴人許建祥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許建祥係看伊有申請到出口臺灣水果至大陸地區之批文,且伊承諾如有獲利可分給告訴人許建祥,告訴人許建祥才陸續借款予伊,伊後來係為了軋告訴人許建祥之支票,方向告訴人劉楷借貸,伊確實有做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之生意,只是因運送過程保存不當,導致水果腐爛貨款無法收回,加上伊為打通大陸地區而支付龐大之廣告、通路、運輸等費用,方導致周轉不靈,無法還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許建祥及劉楷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許建祥於94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陸續匯款共1285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告訴人劉楷於94年8月起至同年
9月止,陸續匯款總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許建祥與劉楷為擔保, 嗣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祥於104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提出陳報狀所載遭被告詐騙之金額1285萬元是我有匯款單的金額,1750萬元是被告開出支票跳票之金額,我實際上交付給被告的金額就是128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9至23是被告開立給我的支票,這些支票的金額就是我投資被告的款項加上被告要給我的利潤,所以被告才會開這些支票給我,後來全部都跳票了,我剛剛說的換票金額也有包含在這裡面,換票的票我已經還給被告,這些都是我最後換完票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楷於104年2月
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投資當時被告只有提出支票做擔保,第一次我在94年8月底投資150萬元時,被告有開2張支票給我,1張150萬元,1張70萬元,第二次我在94年9月中投資150萬元時,被告也是開了2張支票給我,1張
150萬元,1張70萬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票據就是我剛剛所述被告分別開立的4張支票,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支票是被告跟我換票的支票,第1次票據到期日是94年11月30日(附表四編號1、2),第2次支票到期日是94年12月20日(附表四編號3、4),94年11月30日被告跳票後就聯絡我,當時跳票的金額是220萬元,因為前面這2張票已經跳票,後面的2張票一定也會跳票,我就跟被告說先讓他退補,然後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全部拿回來給被告,讓被告再開後面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4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許建祥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劉楷所有台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寶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95年度他字第5852號卷第
7頁至第17頁),此情自堪認定。㈡依證人廖啟祥於102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是我姊姊
的朋友,被告叫我幫他買水果外銷到大陸,除了買水果,還有包含報關、托運,我還有到大陸幫他賣水果,第一次賣是他自己報關,第二次才是我幫他報關,我幫他出貨到大陸共
3、4次,我已經忘記是請哪一家報關行報關了,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採買水果,有時候1、200萬元,第1次比較少,大概100萬元左右,後來的比較多,第1次是20幾公噸,第2次好像是40公噸,第3次好像90幾公噸,我買過鳳梨、芒果、蓮霧、柳丁、柚子、芭樂,北京豐收公司我知道,我有去過,他們好像就是買水果的,我去大陸幫被告上電視台行銷,第一次出口他虧了很多錢,因為我打開貨櫃水果都壞掉了,第2、3、4次我就沒有去了,我只負責在臺灣的部分,水果有沒有壞掉我不知道,我知道他那個批文要花很多錢去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0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佐以卷附大統公司與北京豐收公司之購貨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萬海航運94年9月16日提單、97年8月1日函文、北京豐收公司94年9月14日包裝清單、發票、海運貨物保險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9月15日VP507N00000000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抽/採樣憑證、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td.94年11月29日提單、海運貨物保險單、產地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11月23日VP505J00000000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北京豐收公司94年11月29日發票、94年11月24日包裝清單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95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95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9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知被告確有以大統公司之名義,於94年
9月1日與北京豐收公司簽訂購貨合同,約定由大統公司出售臺灣地區水果包含番石榴150箱(1箱10公斤)、楊桃20
0箱(1箱8公斤)、芒果150箱(1箱8公斤)、蓮霧30箱(1箱6公斤)、鳳梨100箱(1箱10公斤)予北京豐收公司,經北京豐收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請取得臺灣水果於94年
6月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94年7月6日起至95年1月
6日止、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
4月29日止之檢疫許可證後,被告於94年9月16日自高雄港出口柚子、楊桃、芒果、鳳梨、芭樂等水果至大陸地區,於94年9月26日到達大陸地區天津新港,再於94年11月29日自高雄港出口橘子、蓮霧等水果至大陸地區,且被告為取得大陸地區許可進口臺灣地區水果之批文已支出相當多之金錢,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做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之生意,只是因運送過程保存不當,導致水果腐爛貨款無法收回,加上其為打通大陸地區而支付龐大之廣告、通路、運輸等費用,方導致周轉不靈,無法還款,其並無詐騙告訴人許建祥及劉楷之意圖等語,顯非無據。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祥於104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要求我投資做水果的生意,之所以會累計1750萬元金錢往來,是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大陸那邊水果生意很好,大約每隔2、3週要出1個貨櫃,因為大陸的金流問題,收到的金錢無法馬上匯回臺灣就累計到1750萬元,被告有要求我合夥做生意,被告都直接算利潤寫在支票上,直接開支票給我,因為被告一直說大陸的生意很好,需要出貨櫃,要我再出資買水果出口,所以我才會將被告開給我的支票讓被告換票,我是應被告的要求換票,我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都有去問銀行求證支票的狀況,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還很OK,我透過同事瞭解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也很不錯,被告當時建國北路房產尚未捐獻給慈濟時,我有去被告建國北路的家中訪問過,被告另外還有大安路的房產,我也有去拜訪過,綜合以上我覺得被告的經濟狀況應該很不錯,我一直都是在資訊公司上班,沒有投資的經驗,這算是我第一次投資,評估風險較欠缺,我在投資被告之前,曾透過公司同事小額借款給被告過,被告還款的過程也不是很順利,是透過調解委員會才還款,我不太記得被告跟我說過幾次投資水果的事宜,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但是被告有提示一些資料讓我取信可以做水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可知被告在事實上確有取得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之檢疫許可,且從事出口水果之生意,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許建祥借貸金錢時,告訴人許建祥依憑其前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經驗,在明知被告曾有不良還款紀錄,事先又已就被告經濟狀況為徵信之情形下,仍決定陸續匯款予被告,應認其係綜合評估風險後所為,尚難以被告未告知出口水果曾有腐壞之情,即認被告於借貸時即有詐欺告訴人許建祥之意圖。
㈣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楷於104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透過好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也曾經給我看過他在大陸做水果生意的一些資料,被告的經濟狀況應該是我根本都沒想到會有問題,我當初收被告支票時,應該有請小姐去銀行徵信過,當時支票好像也沒問題,在我投資期間我都找得到被告,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講清楚表示這些款項後來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佐以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2月24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江煥志(原名江錦標Z000000000)於95年1月2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第28頁),益見被告於94年8、9月間邀約告訴人劉楷投資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時,其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告訴人劉楷係徵信被告之經濟狀況後,始決定投資被告上開出口生意,尚難以被告嗣後出口臺灣水果生意至大陸地區受有虧損,無法兌現其所開立支票金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遽認其自始有詐欺告訴人劉楷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一(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許建祥之支票)┌──┬─────┬────┬─────┬────────┐│編號│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AC0000000│陽信銀行│200萬元│94年11月20日││││龍江分行│││├──┼─────┼────┼─────┼────────┤│2│AC0000000│陽信銀行│210萬元│94年11月25日││││龍江分行│││├──┼─────┼────┼─────┼────────┤│3│AC0000000│陽信銀行│100萬元│94年12月5日││││龍江分行│││├──┼─────┼────┼─────┼────────┤│4│AC0000000│陽信銀行│150萬元│94年12月10日││││龍江分行│││├──┼─────┼────┼─────┼────────┤│5│AC0000000│陽信銀行│150萬元│94年12月25日││││龍江分行│││├──┼─────┼────┼─────┼────────┤│6│AC0000000│陽信銀行│10萬元│95年1月16日││││龍江分行│││├──┼─────┼────┼─────┼────────┤│7│AC0000000│陽信銀行│110萬元│95年1月20日││││龍江分行│││├──┼─────┼────┼─────┼────────┤│8│AC0000000│陽信銀行│40萬元│95年1月31日││││龍江分行│││├──┼─────┼────┼─────┼────────┤│9│AC0000000│陽信銀行│20萬元│95年2月1日││││龍江分行│││├──┼─────┼────┼─────┼────────┤│10│AC0000000│陽信銀行│160萬元│95年2月12日││││龍江分行│││├──┼─────┼────┼─────┼────────┤│11│AC0000000│陽信銀行│200萬元│95年2月15日││││龍江分行│││├──┼─────┼────┼─────┼────────┤│12│AC0000000│陽信銀行│10萬元│95年2月16日││││龍江分行│││├──┼─────┼────┼─────┼────────┤│13│AC0000000│陽信銀行│190萬元│95年2月22日││││龍江分行│││├──┼─────┼────┼─────┼────────┤│14│AC0000000│陽信銀行│100萬元│95年2月28日││││龍江分行│││├──┼─────┼────┼─────┼────────┤│15│AC0000000│陽信銀行│100萬元│95年3月3日││││龍江分行│││└──┴─────┴────┴─────┴────────┘附表二(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劉楷之支票)┌──┬─────┬────┬─────┬────────┐│編號│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AC0000000│陽信銀行│150萬元│94年11月30日││││龍江分行│││├──┼─────┼────┼─────┼────────┤│2│AC0000000│陽信銀行│70萬元│94年11月30日││││龍江分行│││├──┼─────┼────┼─────┼────────┤│3│AC0000000│陽信銀行│150萬元│94年12月20日││││龍江分行│││├──┼─────┼────┼─────┼────────┤│4│AC0000000│陽信銀行│70萬元│94年12月20日││││龍江分行│││├──┼─────┼────┼─────┼────────┤│5│AC0000000│陽信銀行│200萬元│94年12月31日││││龍江分行│││├──┼─────┼────┼─────┼────────┤│6│AC0000000│陽信銀行│100萬元│95年2月15日││││龍江分行│││├──┼─────┼────┼─────┼────────┤│7│AC0000000│陽信銀行│70萬元│95年3月15日││││龍江分行│││├──┼─────┼────┼─────┼────────┤│8│AC0000000│陽信銀行│70萬元│95年4月15日││││龍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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