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五一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九百元,除自備款六千元外,餘款六萬四千九百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九百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富盛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上揭機車典當出質予設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京皇當舖,嗣經 許素麗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自該當舖購得該機車。乙○○僅依約支付四期分期付款款項,自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嗣經富盛公司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欲取回上開機車以回復債權之擔保均無所獲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富盛公司。
二、案經富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威榮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訪查紀錄表(含催繳紀錄與繳款紀錄)暨照片、存證信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機車確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被告典當出質予京皇當舖,此有京皇當舖當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加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購入上揭機車後,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將機車出質予京皇當舖換取現金,益徵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旋任意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富盛公司,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將機車典當,未慮及債權人利益之擔保,造成債權人追索無著,有違誠信原則,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本質上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追償欠款,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繳部分款項,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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