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告 陳俊帆
被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07,9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7,710元,證人旅費834元,合計8,544元,其中旅費834元業經原告繳納(見本院卷280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被告均逾期未提出,故本院僅就原告之費用裁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