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債權人櫻花巨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碧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田慧妮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迄113年12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50,974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並請求所欠繳之管理費按年息百分之10利息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除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外,亦未提出法定代理權合法資料及總債權金額、請求逾越法定利率之利息所依據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命於5日內補正前開資料,惟債權人僅補正法定代理權合法具備之資料及總債權金額之計算釋明,卻仍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及請求逾越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約定之釋明,經本院再於114年4月9日命於5內補正「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提出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管委會規約影本(全部)。(如未約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債權人逾期仍未提出催繳管理費合法送達及欠繳管理費應負擔逾越法定利率之規約釋明資料,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準此,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全部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