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玄○○子○○午○○壬○○卯○○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七五六號、九四0號、九四四號、八七九號、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壬○○均無罪。
事實
一、辰○○係臺東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表會)第四屆至第七屆市民代表,玄○○係第五、六屆市民代表,午○○為第四、五屆市民代表(第六屆任職時間: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四年一屆,任職時間以此類推);卯○○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表會)第十五屆鄉民代表(任職時間: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等四人於附表一、二、四、六所示臺東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補助及撥款時間,均係市代表會之市民代表及鄉代表會之鄉民代表,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市公所】自八十一會
0計年度起,依臺東市民代表之人數,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
設備配合款」(下稱補助款);【鄉公所】於八十五會計年度時,亦依鄉民代表人數編列相同科目之預算。上述預算經費之動支,在每名市民代表、鄉民代表所分配之額度內,其等均可自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即【市民代表】決定後填妥臺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下稱登錄表)並親自簽名,交予代表會職員戌○○,再由戌○○以代表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鄉民代表】決定後通知鄉代表會,鄉代表會再行通知鄉公所;市民代表及鄉民代表經遂行前揭程序後,即可動用上述預算經費,撥付各代表指定之受補助單位。辰○○、玄○○、午○○、卯○○等身為民選市民代表、鄉民代表,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依法從事不伎不求。詎有寅○○者,自八十二年下半年間(即八十三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 林蛑珠 曾為臺東縣議會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陸續發展其人際網絡,並先後與辰○○、玄○○、午○○、卯○○等民意代表達成下列期約:「各該民意代表將其等職務上可運用之上開補助款,如加以配合而使其得以取得承做工程、承購設備之機會,將分別按:工程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一成,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二成之方式,致贈回扣」。寅○○以此方式確定辰○○、玄○○、午○○、卯○○就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會計年度,同意以前揭附表所示之金額配合其承做工程及承購設備後,【市民代表補助部分】即向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單位接洽,告知上開民意代表同意補助各該學校、單位,並交其負責辦理,利用各該學校、單位主管、承辦人貪圖補助心理,得渠等之同意配合,並協商採購之設備或施作之工程,隨後即大部分由其或其妻子 賴景櫻 、其職員繕寫登錄表,少部分由上該期約配合辦理之市民代表依協商內容填妥登錄表或請他人代填,再交由該市民代表簽名,嗣由其或其職員送交戌○○經如前所述程序,而由市公所於前揭附表所示時間正式發函受補助學校、單位,通知補助事宜;【鄉民代表補助部分】則係事先透過鄉長 王樹木 ,並由王樹木與卯○○接洽,甚至提示較需補助之單位(本件為三和國小),徵得卯○○同意補助,及轉告配合寅○○承做、致贈回扣之旨,並由鄉公所行文受補助單位,副知指定補助之鄉民代表;經達成前述配合之協議後,即由寅○○以其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名義(工程類有可能以其他商號名義估價),選擇性穿插製作形式上之比價資料,以求符合各該受補助學校、單位關於採購、施作工程之規定,並辦理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工程或設備採購後,於前揭附表所示時間由市公所、鄉公所分別撥款於受補助之學校(清潔隊及托兒所為市公所所轄內部單位,直接以市公所名義採購,並由市公所支付),轉支付予寅○○。並由寅○○伺機於採購或施作工程之前或之後,交付各該市民代表、鄉民代表如前揭附表所示回扣數額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玄○○、午○○、卯○○等四人,對於在前揭市公所、鄉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而市公所、鄉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之編列,其等亦確有建議補助前揭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㈠辰○○辯稱略以:八十六年擔任議會秘書前不認識寅○○,補助款都是由受補助學校或單位的人要求補助,評估有需要才補助,與寅○○無關,更沒有收取回扣,同意補助後係由市公所負責處理,後續情形不清楚,寅○○曾經丟一包東西在其車上,打開看是一疊錢,過年後即與兒子開車將之歸還云云;㈡玄○○答辯略稱:不認識寅○○,未收取回扣,簽名建議補助後之流程不清楚,學校部分是老師、家長等請求補助云云;㈢午○○辯白略謂:不認識寅○○,本身是 豐田 國中家長會長,補助知本國中是應地方人士要求,建議補助後的後續情形不知道
,未收取回扣云云;㈣卯○○略辯稱:不認識寅○○,未收取回扣,建議補助後的後續情形不清楚,三和國小係鄉長建議補助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辰○○、玄○○、午○○、卯○○四人自承部分,經核與附表一、二
、四、六所示各項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八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五十頁、第七十八頁、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六頁;午○○、卯○○部分無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開標比價議價紀錄、粘貼憑證用紙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二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三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二卷第二百三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四頁)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職員戌○○亦證稱,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是被告四人自承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固應依公務員瀆
職罪論科;如非依法令從事於其民意代表本身之公務而有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即與一般平民百姓無異,以上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四人既為臺東市市民代表、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是其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又各地方政府所編列之所謂「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類似之經費,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各地方政府普遍編列之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亟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工程之施作或設備之添購,法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可得拘束地方機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建議權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地方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地方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尊重議員或議會之建議堪可認定,且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是此項補助款之補助用途、補助對象及數額等,民意代表均有堅強而有力之「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民意機關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在預算範圍之內,均會接受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之建議,故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民意代表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具體指定補助,地方政府依其尊重民意代表、民意機關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從而所辯僅有建議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所謂之「職務」,固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始足當之;且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八號、第五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所謂之「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而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得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然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者為法定預算,其位階上與法律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可參,則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之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雖非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之職務,效力上仍與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相當,從而所為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是辰○○、玄○○、午○○、卯○○等四人對於前開補助款之指定,應屬其等擔任市民代表、鄉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前開附表一、二所示補助之登錄表,除簽名外均係由寅○○或指示其妻子賴景
櫻、其職員所繕寫,業據寅○○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再予訊問確認在卷(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四十五頁起、第五百五十六頁);而由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一、二、四、六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購、承做廠商全部及報價廠商絕大多數,均為寅○○實際負責之前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寅○○所實際承做。
㈣證人寅○○供稱略以:學校會去找民意代表尋求補助,我從學校處查知何代表
準備補助何學校,並瞭解學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錄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如該民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民意代表簽名(按登錄表部分係市民代表之相關補助程序,鄉民代表指定補助時,無填寫登錄表之程序),希望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並致贈回扣,回扣金額為:補助採購設備時,補助金額之二成;補助施工時,補助金額之一成;我實際負責之商號計有:一鑫行、國鑫行、育伸儀器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儀器行後來改為育伸商行(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三十八頁起);有些民意代表是將補助款全權交由我處理(應指程序方面),所以在市公所通知有代表補助款可支用之公文寄達學校前後,我到學校找校長,向他表示代表之補助款是我為學校爭取的,希望相關購置案能交給我承做(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業經證人於修法前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該調查筆錄之真實性予以證實《下同,並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三十五頁》,詳參理由壹之一、㈧所述】;學校採購款或工程款多數非恰好為整數,但致贈之回扣均以整數計算(參他字卷第八卷第二頁)。參照前開登錄表均係由寅○○繕寫,或由其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繕寫,在在顯示於市民代表具體向市公所指定具體補助前,寅○○已知悉補助詳情,顯見寅○○前開致贈回扣之證述,非無依據。而針對有無致贈辰○○、玄○○、午○○、卯○○等人回扣部分,寅○○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分別證稱略如下載:
⑴關於辰○○部分:
有交付辰○○回扣,他兒子有把錢交還給我,「八十七年之前」我尚未到臺東縣議會當機要秘書時、「事發之前」交還給我的;只記得我給他的回扣有還給我,是否全部還我,我也不記得了(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四十六頁起)。
⑵關於玄○○部分:
確實有致贈玄○○回扣(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五十七頁)。
⑶關於午○○部分:
確實有致贈午○○回扣,但我忘記是如何交付(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三十六頁)。
⑷關於卯○○部分:
透過鄉長介紹,我有跟卯○○接觸過,我有交付回扣款給他(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七頁)。
依前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及寅○○、賴景櫻或其他職員繕寫附表一、二所示補助登錄表之事實,再參酌寅○○所證,被告辰○○、玄○○、午○○、卯○○四人即有將其等市民代表、鄉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補助款,配合寅○○運作,方便其取得相關工程、設備承做、承購之情形。
㈤接到市公所補助函之前,學校並不知有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所謂民意
代表補助款,但前開補助通知後不久甚至之前,寅○○或其所屬職員天○○即到學校,並表示該補助款係其向市民代表爭取,希望該補助相關之採購或工程由其承做,因此校長指示補助之採購交由寅○○承做,比價之三家估價單均係由寅○○所提供,甚至預算書亦由寅○○負責製作,或依寅○○所提供之資料製作,承辦人員並未實際詢價,僅作形式上之比價,上情業據證人即豐田國中校長乙○○(相關補助: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四編號二、四號)、仁愛國小總務主任未○○(相關補助: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新園國小總務主任癸○○(相關補助:附表一編號六號、附表二編號十一號)、市立托兒所所長己○○(相關補助:附表一編號三、四號、附表二編號九、十號)、豐田國中總務主任黃○○、事務組長地○○(相關補助: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四編號二、四號)、康樂國小總務主任辛○○(相關補助:附表二編號十二號)、知本國中事務組長戊○○(相關補助: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四編號三號)、三和國小校長丙○○、總務主任宇○○(相關補助:附表六編號一號)、富岡國小總務主任丁○○(相關補助:附表一編號五號)、豐榮國小總務主任申○○(相關補助:附表二編號七、八號)、建和國小總務主任亥○○(相關補助:附表一編號一號)等人,在本院審理及東機組調查時供述甚明(參本院第七卷第一千五百零一頁起、第六卷第一千三百五十六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卷第十八頁起、第二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起、第三卷第四十七頁起、第四卷第四十九頁起、第三卷第九十二頁起、第五卷第二十三頁起、第三卷第五十八頁起、第二卷第八十頁起、第三卷第七十六頁起、第七卷第四十四頁起、第二十九頁起、第三卷第二十一頁起、第二十五頁起、第六十八頁起),證人即 寶桑 國小總務主任酉○○(相關補助:附表二編號一號)於東機組詢問時亦證述大致相同(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卷第二十九頁,該等筆錄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由受命法官予以提示被告玄○○,請參本院第二卷第三百三十頁),證人即臺東市清潔隊隊長庚○○(相關補助:附表一編號二號)在東機組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訴大抵亦相符,(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七百零五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四卷第三十八頁),各校及各單位情形容有小差異,但大致如前所述而相符。寅○○既協助市民代表繕寫登錄表,又在市公所、鄉公所行文各受補助單位告知補助前後,至各受補助單位邀功請求將採購或工程交其承做或承購,如此肆無忌憚穿梭於指定補助之民意代表與受補助單位間承做採購案及工程,其間當有所依恃,絕非偶然僥倖所能解釋。又前開各受補助學校、單位負責執行採購之人員,在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或多或少與東機組調查時有所出入,但經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後,各證人均稱前開調查時未有何不法對待,均在意識自由情形下接受詢問,且所述亦屬實在,則前後所述如有差異,衡情自以離事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東機組調查筆錄為可信。其次,亥○○雖又證稱: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調查筆錄之記載有些小出入,當時雖有反應,但調查員指示到法院以後再說明等語;經查,亥○○所證係有關「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採購部分,而關於預算之取得亥○○調查筆錄之記載略為:除了 黃秋 、 鄭定國 因選八十三年度縣議員期間主動來校與我接洽希望幫忙拉票,同時表示學校如有需要可以補助,故我向渠等要求補助兩台水冷式站立型冷氣‧‧‧‧其他七位市民代表非主動補助,也非學校爭取‧‧‧‧都是在學校收到市公所通知後,才知道該七位市民代表撥款補助‧‧‧‧礦石標本、化石標本、鄉土教材、貝殼等是丑○○先來推薦,我對他說很需要但是沒有錢,他即告知他有辦法幫我們找到補助款等語,而該項「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之採購係丑○○親自至建和國小推銷,並表示如有需要寅○○可代為爭取經費補助,業經丑○○供述甚明(詳如後有罪部分理由一之㈥所述),經核亥○○調查筆錄中關於補助預算取得之前開供述,與丑○○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出入;且依亥○○調查筆錄之所供,原則中既有例外,七項預想不到之補助外,清楚說明尚有二項係因競選拉票所提供,顯見該筆錄之記載尚屬詳實,非千篇一律記載寅○○操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運作;況亥○○隨後於檢察官提示筆錄追問「調查筆錄與你所言那一部份不一樣」時(本院審理中),隨即改稱:「都一樣」(參本院卷第六卷第一千三百九十五頁、第一千三百九十六頁),足見亥○○前揭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筆錄記載有出入」之供述,為臨訟圖卸被告刑責之托詞,不足採信。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號;附表六編號一號各該補助,被告辰○○、玄○○、午○○、卯○○等四人均有配合寅○○取得承做、承購之權,益為明顯。再者,寅○○雖供稱略謂:自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學校,始聯絡該民意代表並致贈回扣,爭取承做等語,惟因寅○○致贈回扣爭取承做民意代表補助採購、工程之對象甚多,是前揭所言非必即為其與本件被告辰○○、玄○○、午○○等三人之聯繫方式,而本件學校、托兒所、清潔隊方面係市公所函告時方知有補助之事,隨後寅○○即至受補助學校邀功並希望承做,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關於市民代表部分,應認係由寅○○先自被告辰○○、玄○○、午○○等處得悉補助詳情後,再向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單位接洽,告知上開民意代表同意補助各該學校並交其負責辦理,利用各該學校主管、承辦人貪圖補助心理,得渠等之同意而承做設備之採購或工程之施作。
㈥證人即銷售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予寅○○並受託至學校推銷之丑○○,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認識建和國小總務主任亥○○、富岡國小總務主任丁○○、康樂國小辛○○(辛○○部分與本案被告無關)等人,約八十六年下半年,寅○○所出售之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均係渠所提供,當時寅○○曾要求幫忙將概算書拿到學校詢問各校有無需要,我到學校時就直接告知寅○○問有無需要,如有需要寅○○會負責向相關民意代表爭取經費補助,學校如同意補助、購買,渠即卸貨並負責擺設,到學校詢問時有遇到丁○○、 陳賴湖 等人,賣給寅○○之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等,每套約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按寅○○每套出售價格約為十七萬八千元),如果有辦法渠當然願意自己賣等詞。由丑○○所供可知,寅○○對於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指定,有一定之影響,其有所依恃尤為明顯。
㈦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補助款,登錄表除簽名部分外,均係寅○○或由其指
示妻子賴景櫻、職員所填寫。而學校之三份估價單均係寅○○所提供,預算書由寅○○代為製作,或由承辦人員依寅○○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學校承辦人員僅能配合辦理,並未依規定實際從事詢價、比價,業經證人寅○○、乙○○、未○○、癸○○、己○○、黃○○、辛○○、戊○○、丙○○、宇○○、丁○○、申○○、亥○○、酉○○、庚○○等人供述明確,而如前述。受補助學校、單位願放棄詢價、實際比價之機會,不爭取採購之最大利益,將全部採購過程委諸寅○○辦理,主要係因主觀上認為,可否獲得補助操之於寅○○,為獲補助,學校人員只得配合向寅○○指定之商號、價格採購。惟市民代表、鄉民代表掌握補助款之指定權,為何甘於配合寅○○承做採購或工程,則不無疑慮?究係單純因寅○○父親為縣議會前議長礙於情面所致,抑或如寅○○所稱係因致贈回扣之故,則有探求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致贈回扣所涉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無期約或交付賄賂,致贈
者有無犯罪雖需視致贈目的相關者,是否「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定,非致贈回扣即必然成立貪污犯罪,然遑論通常之人就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贈回扣非甚瞭解,一般認為致贈回扣即屬不法;且即便非成立犯罪,致贈回扣在社會道德上至少非光彩之舉,是如非事實,一般人應無隨意承認「長期連續致贈公務員回扣以取得採購案承做權」之理,非僅本身不光彩,尚且損及他人,則關於有無致贈回扣之事,一般人當不致隨意無中生有;而寅○○就致贈民意代表回扣款一節,自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訊問時,始終堅稱不移,依上說明,其所述顯非空穴來風;更何況在偵、審中經具結程序,所證如有不實需負偽證刑責,證人尤無隨意誣指,陷他人於不法危境,亦自陷犯罪之泥沼。由此亦顯見,本件寅○○證稱辰○○、玄○○、午○○、卯○○收受回扣,存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⑵寅○○被逮捕、羈押前,為防民意代表收受回扣後不認帳重複要求,為此所
製作之筆記(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四十三頁)清楚記載致贈回扣之暗語,諸如「洪000000000000」之記載,據其供稱係略表: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致贈被告辰○○十萬元之意,該記載非經其解讀,外人甚難理解其含意,而經其解說後,又覺如此記載甚為合理,絕無牽強附會,是由寅○○被捕、搜索前所記載之筆記亦在在顯示,寅○○在本件訴訟所述致贈回扣一節,絕非無中生有全無依據,否則何以事先已有致贈回扣之清楚記載。
⑶寅○○就與太麻里鄉鄉民代表如何取得聯繫,如何致贈回扣均言之甚詳,如
本件寅○○供稱略以:我是跟鄉長王樹木講的,我是說如果我有做到,我會給代表謝謝。我記得我去找壬○○找不到,我把回扣款包好交給鄉長‧‧‧與卯○○係透過鄉長介紹,我有與他接觸過,也有交付回扣給他等語,描繪栩栩如生,且依寅○○所描繪,何人有接觸,何人未接觸而係託鄉長轉交,記憶清晰,顯非臨時編撰(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三頁起),益見寅○○所證內容為可信。
⑷依共同被告巳○○自承:登錄表是寅○○拿給我,是我自己簽名的,有時候
我不在,他會拿到代表會請別人拿給我簽,會請小姐跟我講,所以我知道是他拿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六十八頁)。由巳○○前揭供述可知,寅○○由市民代表處查知補助款指定情形,已非僅個案,因其經年累月進行,已有固定程式與軌跡,即寅○○如未遇市民代表本人時,即將繕寫完畢之登錄表請託代表會人員轉交,該市民代表亦均可得知寅○○已然知悉補助情形,是類如巳○○所述之流程絕非止於個案,而係經常性之合作模式,既係經常性之合作,自非其父曾任縣議會前議長之情面所可長期操控,從而寅○○與配合指定補助款之民意代表間,有利益之往來堪可認定。
⑸由前揭說明可知,證人寅○○主觀上無故為不實供述之動機,客觀上由之前
已製作之筆記,及記憶所及,致贈回扣之細節證述內容栩栩如生,請託補助已有制式化程式等情形,在在顯示確有致贈回扣之情事,是寅○○前開所證自堪採信,辯護人指摘寅○○所述不足證明致贈回扣,尚無理由。再者,本件除寅○○之證言外,尚有相關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及各校負責採購人員之供述可資佐證,即便就致贈回扣一節,證人即各校辦理採購人員所為與一般採購程序相違之過程陳述,亦可間接佐證寅○○所證致贈回扣一節堪以採信,是辯護人所執,致贈回扣部分僅有寅○○一人之供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所辯,尚無可採。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係本次修法時參考英美傳聞法則所制訂,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排除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所違背之傳聞證據,此為修正理由所明載;是雖為證人在司法警察單位所做之陳述,如已經該證人到庭具結,並證稱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再賦予當事人反對詰問發現真實之機會,即難謂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有明定;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此觀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即知;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業經法院依舊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調查時尚屬有效之舊法規定判斷,而無適用新法之可言。從而本件證人在東機組所為之供述,如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加以提示筆錄,使其得以陳述意見,該供述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尤有甚者,該供述如經證人到庭證實為真正,並賦予當事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即便依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精神,亦無認其無證據能力之可言。是辯護人與前開說明相反之所辯,自均無可採。
㈨扣案寅○○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六十
二頁扣押物品清單),係東機組在寅○○住所搜索後所查扣,而本件所涉之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部分,在東機組調查時已分別提示寅○○、相關被告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等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六、七、九卷),而寅○○查看後對於前開資料為其所有並無異議,是上該資料係由寅○○或其職員製作,其真實性無庸置疑;且觀之卷附影本,與調查人員詢問寅○○、各被告之內容均甚吻合,是卷附影本內容與提示之原本相符亦無疑問。上該資料由寅○○或其職員製作既無疑問,內容之真實又可得確定,則本件上該影本與原本之功用即無差別,從而辯護人以影本無法證明與原本相符,辯稱上該資料影本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㈩寅○○雖另略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
,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卷第三十九頁寅○○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惟嗣後在本院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四十三頁),是由寅○○在本院經辯護人詰問後較可信之證稱內容顯示,其並無把握是否已將全數致贈回扣情形完全予以記載,且由前揭偵查中所述可知,寅○○係因致贈過程曾發生民意代表重複索取回扣之情形,為避免往後發生爭議,始有記帳之舉,則其非自致贈之始即有紀錄應堪認定。而寅○○致贈回扣之紀錄,既僅在防止部分代表事後重複索取,並非用為對外之正式紀錄,則有無記帳,自可能因致贈對象之信用、與其交情之深淺、以往有無重複索取之紀錄,或其他具體特殊情形之不同,影響其紀錄動機之強弱,在動機較弱情形下,偶未加以記載,非無可能,惟由其偵查中所述有紀錄習慣之情以觀,開始紀錄後應以有紀錄為常態,僅較少之特殊情況始有可能未加以紀錄;故而正常情形下(未有錯誤),寅○○有紀錄者,應表示確有致贈回扣,未有紀錄者,非即表示未有致贈回扣。從而無論認定之補助金額大於或小於紀錄金額,僅分別顯示部分致贈回扣之事實未加以紀錄,或部分致贈回扣之事實未經發現,均不影響致贈及收受回扣之事實,是辯護人指摘起訴金額與寅○○帳冊所記載致贈回扣金額不符,亦無理由。
寅○○前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既非完整,則致贈回扣之金額當難由前
開資料中予以正確確認,然其致贈回扣之原則,既為採購設備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二成(即指採購金額);工程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一成(即指工程施作總金額),是東機組調到資料提示後,寅○○即依調到之資料回覆致贈回扣之情形,因東機組非一次將全部資料調齊(目前為止有無調齊亦未可知),是難免發生證人依所提示之資料作答,因提示之資料先後有所不同,致前後證述由形式觀之有所出入之情形,然僅須瞭解前開證人作答之原則及時空背景,即可瞭解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非所證有何矛盾、瑕疵,而係寅○○依致贈回扣之原則,檢視調查員所調得之資料,陳述該等採購或工程案(非全部),曾經致贈回扣之情形,檢視之資料各次既非相同,寅○○所陳述之致贈回扣情形亦有差異所致。
關於辯護人指被告辰○○部分:寅○○帳冊八十四年未有致贈回扣之記載;八
十五年部分,「洪」之記載是否即為辰○○不明;八十七年部分未有致贈之記載;八十四年係指定補助建和國小添置餐廳設備,卻改為購買投影機及器材櫃;辰○○已與其子送還回扣等。經查:⑴未有致贈回扣之記載不等於未致贈回扣業如前述;⑵寅○○對於辰○○所指定之補助而由其承做者,皆有致贈回扣,業如前述,是無須捨證人本身之供述,反求諸其所記載之文書,是無論「洪」之記載可否確定表示致贈辰○○回扣,已無改寅○○致贈辰○○回扣之事實;⑶辰○○指定補助項目與實際承購項目有無出入,補助項目變更是否經過同意,與其有無收受回扣均無直接關聯;⑷本件依附表一所示,辰○○指定補助之年度,包括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而依證人寅○○所證,辰○○偕同其子返還回扣係在「八十七年寅○○至臺東縣議會擔任機要秘書」之前,則辰○○非收受後立即交還至為明顯,是仍無改其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返還與否,僅係事後態度問題,從而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關於辯護人稱被告玄○○部分:依帳冊顯示,八十七年度寅○○並未致贈玄○
○回扣;記事本「玄○○:一百萬(八十萬)‧二十萬+十八萬‧寶桑國小影印機二十萬」,與公訴意旨八十三年度玄○○共指定補助九間學校(八間之誤)不合。經查:⑴未有記載不等於即未致贈回扣;⑵前揭記載所示之補助金額,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玄○○八十三年度指定補助之金額大致吻合,且補助學校有無必要記載完全,係寅○○依當時實際需要所做之衡量與選擇,他人無權過問,是僅有一所指定補助學校之記載,難謂即有何不合,從而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至玄○○是否因學校老師、家長等之拜託始加以指定補助,與寅○○藉由玄○○之配合取得補助款項之承做權並無一定關聯,是被告所辯即便為真,不影響其收受回扣之事實。
關於辯護人謂被告午○○部分:帳冊未有致贈回扣之記載,僅寅○○片面指稱
致贈回扣,證明力尚有未足;午○○指定補助之採購恰由寅○○承購,可能性至多,非必有何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經查:⑴依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卷第六十三頁記事本所記載「午○○:九十萬‧十八萬‧豐田國小手提無線四十萬‧‧‧」,是寅○○慣有之記載中非無午○○收受回扣之記載;⑵即便寅○○帳冊、記事本、日誌中無午○○收受回扣之記載,且邏輯上存在午○○未收受回扣,而補助項目均恰巧由寅○○承購之可能,但寅○○所證堪予採信業如前㈦之所載,是由寅○○所證,配合登錄表、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開標比價議價紀錄、粘貼憑證用紙等,仍足以證明午○○確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從而辯護人所辯,仍無可採。至午○○是否因身為家長會長而指定補助,與補助後同意配合寅○○取得承購權而收取回扣並無衝突,是午○○所辯同無理由。
關於辯護人云被告卯○○部分:補助款係太麻鄉鄉長建議補助;卯○○不認識
寅○○;寅○○對於致贈回扣之時間、地點無法詳細加以說明。經查:⑴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補助款部分,寅○○確係透過鄉長王樹木接洽鄉民代表,或直接透過王樹木知悉補助學校、單位,並允諾給予回扣(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三頁起),惟即便卯○○確係經由王樹木建議而指定補助對象,不表示即未收受回扣,而寅○○的確有接觸過卯○○,並親自致贈回扣,業經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七頁),如前所述寅○○所證堪值採信;⑵被告臨訟為脫免刑責,所言原即不得遽信,況與寅○○所言堪值採信之證言明顯矛盾,是尚難輕信;⑶寅○○對於致贈回扣一節既可加以確定,關於時間、地點等細節,因致贈者眾無法加以確定,尚符常情,非可僅因寅○○無法詳記致贈回扣之時間、地點,即逕推論所證不堪信,從而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辰○○、玄○○、午○○、卯○○等人,自承附表一、二、四
、六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等所指定補助,此與證人即各受補助學校、單位之相關人員乙○○、未○○、癸○○、己○○、黃○○、辛○○、戊○○、丙○○、宇○○、丁○○、申○○、亥○○、酉○○、庚○○等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相關登錄表為寅○○或其妻、職員所繕寫,補助為寅○○經營之商號所承做,寅○○被逮捕、搜索前私下所製作,為防民意代表重複索取回扣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復清楚記載致贈回扣情形,且寅○○對於致贈回扣之部分細節記憶清晰,又無隨意誣指之動機,此外依受補助各校承辦人員之供述,寅○○對各採購過程知之甚詳,再者,寅○○清楚指證確有致贈被告辰○○、玄○○、午○○、卯○○四人回扣,辰○○部分並清楚說明其與子送還回扣之情,卯○○部分亦明白描繪因致贈回扣而接觸及接觸之次數,是其等四人收受寅○○以回扣方式交付之賄賂,而配合寅○○使其得以承做如附表一、二、四、六之採購及工程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其等收以回扣方式致贈之賄賂金額,依寅○○所述,採購設備為補助款二成,施作工程為補助款之一成,並以整數計算回扣金額,從而各項補助回扣金額及各被告所收受之回扣總金額,即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
二、按被告辰○○、玄○○、午○○於附表一、二、四所示補助時間,均為臺東市市民代表,被告卯○○於附表六所示補助時間為太麻里鄉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渠等擔任民意代表職權內,依市公所、鄉公所通過預算所為之補助款指定,係屬擔任市民代表、鄉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又本件是由寅○○自渠等得知補助對象及相關事宜,利用市公所、鄉公所補助函寄達受補助學校、單位前後,至受補助學校、單位與校長或負責之承辦人員邀功並請求承做,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方面依丑○○所證,係由丑○○至各校推銷並詢問有無需要,如有需要而缺乏經費,再由寅○○負責找民意代表請求補助,是渠等所補助者,均有受補助之實際需要,僅被告四人收受回扣賄賂後,予寅○○方便承做相關採購或工程之機會,則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渠等收受寅○○以致贈回扣方式所交付之賄賂,而配合寅○○取得相關採購、工程承做機會之所為,被告辰○○、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午○○、卯○○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係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惟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同意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渠等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玄○○、午○○等三人,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渠等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嚴守分際,為一己私利置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風,且犯後不知反省,偵、審過程一昧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渠等四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份附卷可稽,渠等素行尚可,辰○○並於案發前返還收受之回扣、賄賂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辰○○所收受之回扣、賄賂既已歸還寅○○,即無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寅○○雖無法清楚記憶辰○○是否已全數歸還,但參之辰○○事後之所以願歸還回扣、賄賂,無非察覺收受回扣、賄賂之不法或不當,不願再與回扣、賄賂有所牽連,衡情自係全數予以返還始合常理;況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既以未歸還為前提,在寅○○無法記憶是否已全數歸還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已全數歸還,從而辰○○即無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玄○○於八十七年度,另指定補助新生國小二十萬元,實際核銷金額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施作防盜窗工程,玄○○仍有接受寅○○所致贈之二成回扣,因認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補助之收受回扣行為,成立連續犯等語。經查:
㈠前揭工程之承做廠商為全發鐵工廠,負責人為 鄭安財 ,非寅○○,亦未經證明與
寅○○有何關聯,且全發鐵工廠不在寅○○所稱其負責之商號中(前揭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參本院卷第三卷第五百四十一頁),再觀其他二家比價廠商,分別為昌記鐵材商行、豐隆鐵工廠,負責人分別為 蔡淑珠 、 李豐隆 ,亦與寅○○無何關係(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三卷第一百六十六頁起),是本件補助指定之結果,比價廠商無一為寅○○所負責之廠商。
㈡依寅○○所證,只要核銷憑證使用國鑫行、育伸儀器行、一鑫行等其所負責之商
號名義,指定補助之民意代表就有總額二成之回扣(指設備類)(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卷第三頁背面),是依寅○○所言,民意代表配合其承購之補助,及由其承購或承做之採購案或工程案,通常係以寅○○之商號名義承做,且由本件其他採購綜合以觀,參與估價而未得標承做或承購之商號,多數亦係寅○○所負責之商號,即由其前揭所指之商號,輪流出具估價單作形式比價,以符合公家機關、學校三家比價之規定,而本件新生國小防盜窗工程案,非惟承做廠商非寅○○所負責之商號,甚且連參與估價之其他二廠商亦與寅○○無關,是雖寅○○帳冊中記載「新生國小‧二十(指二十萬)‧改善教學設備」,顯示當時確曾有配合承做之預計,惟其後或有所變化,客觀證據上尚無法認本件工程之施作與寅○○必有關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玄○○因本件工程補助之指定,而收受寅○○致贈之回扣,尚乏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
㈢綜右所述,寅○○帳冊上雖有被告玄○○指定本件補助本件工程配合其承做之記
載,然實際承做及其他參與估價之廠商均與寅○○無關,及一般寅○○與民意代表配合承購之個案,通常由寅○○負責之商號承購,參與估價廠商原則上亦以其所負責之商號輪流使用之原則不合,是本件工程尚難認係由寅○○所承做,從而寅○○即無致贈回扣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子○○為臺東市市民代表,被告壬○○為太麻里鄉鄉民代表,寅○○對於附表三、五所示二筆、三筆補助款,以致贈二成回扣之方式,使子○○、壬○○配合指定補助單位、項目,並迫使受補助單位須與寅○○配合採購高於市價之貨品,並舉各項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證人戌○○、未○○、酉○○、宙○○、寅○○等人之證言,及寅○○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為證,因認子○○、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起訴同條例同條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如尚存有一般之人可能認為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確有指定補助附表三、五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以回扣方式交付賄賂之行為,子○○辯稱略謂:有人說寶桑及仁愛二所小學有原住民小朋友就讀,希望我補助該校,後來我就以便條紙指示補助該二所學校,戌○○拿登錄表給我簽名,後續動作即不清楚,未收受寅○○所致贈之回扣等語;壬○○辯稱略云:雖有補助,但不知工程由寅○○承包,鄉長也沒有轉交回扣等詞。經查:
㈠子○○、壬○○自承部分核與仁愛國小總務主任未○○、寶桑國小總務主任酉
○○、 多良 村長宙○○、戌○○、寅○○所述(參本院卷第六卷第一千五百零六頁起、第一千五百五十八頁起、第三卷第六百三十頁起、第六百四十三頁起第四卷第七百七十三頁起;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卷第二十九頁起)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八卷第三十八頁)、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三卷第七十七頁起、第二卷第二百三十七頁起)在卷可憑,是子○○、壬○○確有指定附表三、五所示之補助,應堪認定。惟上該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僅能證明附表三、五所示款項係由子○○、壬○○所指定補助,而無法確切證明子○○、壬○○有何收受回扣或賄賂之情事。
㈡證人未○○、酉○○或可說明附表二所示補助款之爭取,直接或間接與寅○○
有或多或少之關聯,但寅○○有無致贈回扣予子○○、壬○○,仍無法由上開證人所證而獲悉。
㈢證人寅○○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指明確有請人代為處理子○○回扣之致
贈,且扣案記事本中亦有致贈回扣之紀錄;惟查:⑴寅○○供稱略以:不認識子○○,沒有與子○○接觸過,雖有請別人代為處理子○○之回扣,但記事本既有記載「退回十四萬」,表示致贈之回扣已全數退回,雖是退回回扣,有時候還是有可能由我承包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三十一頁起);⑵經檢視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卷第七十頁寅○○記事本之記載,子○○項下確有「退回十四萬」之註記;⑶子○○被起訴涉及寅○○回扣案者,僅附表三編號一、二號二筆。綜上證據顯示,寅○○雖曾請他人代為向子○○致贈回扣,然曾被子○○所拒絕,衡情,子○○如確有收受補助回扣之習慣,絕無隨意加以退回之理,且觀之子○○所涉寅○○回扣案之補助僅二筆,堪認子○○或因未受回扣誘惑,或因事涉回扣而刻意迴避,是與寅○○之關聯自較其他民意代表少,從而本件雖無法百分之百證明子○○指定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未收受回扣,然訴訟上至少尚難使人遽信子○○必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即一般應存有子○○可能無罪之「相當」合理懷疑。
㈣證人寅○○固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確有將回扣款請太麻里鄉鄉長王樹
木轉交壬○○;惟查:⑴依寅○○前揭所證,至多表示其有致贈回扣之實際行動,然尚無法確切證明壬○○有收受回扣之行為;⑵寅○○對於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補助款相關採購或工程之承購、承做,主要係透過鄉長王樹木居間協調,業據其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三頁),壬○○既未與寅○○有過接觸(參本院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四頁,寅○○所述),寅○○未當面要求壬○○配合取得補助工程或承購之承做,自有可能因中間傳遞者之誤差,導致寅○○有請求配合並致贈回扣之意,而壬○○未清楚認知之情形,從而由本件現有之證據,雖無法證明壬○○指定附表五所示之補助未收受回扣,然訴訟上至少亦難使人逕信壬○○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即一般應存有壬○○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前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及證人未○○、酉○○所證,至多可證明附表三、五所示補助款確係子○○、壬○○所指定補助,甚或寅○○對於補助之細節知之甚詳,但尚無法證明子○○、壬○○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而寅○○雖證稱有致贈子○○、壬○○回扣,然寅○○對於子○○、壬○○致贈回扣,既係分別透過他人處理且子○○曾退回十四萬元、交由鄉長王樹木轉交,寅○○均未親自致贈回扣,訴訟上即難使人未有子○○、壬○○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從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表一(辰○○):共收取回扣二十五萬二千元(曾返還)┌──┬───────┬───────────┬────────────┐││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八十四年度│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四十五萬元││一││餐廳及教學設備│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83.12.27│育伸儀器行│九萬元│├──┼───────┼───────────┼────────────┤││八十六年度│臺東市清潔隊│十八萬元││二│86.05.01│影印機、鑽孔機等│十八萬零九百元│││86.05.05│國鑫行│三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度│臺東市公所(市立托兒所│十五萬元││三│86.05│)影印機一台│十四萬八千五百元│││86.06.11│國鑫行│三萬元│├──┼───────┼───────────┼────────────┤││八十六年度│臺東市公所(市立托兒所│十五萬元││四│86.05.│)手提式無線擴音機│十四萬八千八百元│││86.06.24│育伸儀器行│三萬元│├──┼───────┼───────────┼────────────┤││八十七年度│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十五萬元││五│86.12.08│辦公桌等設備│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86.12│日亞行│三萬元│├──┼───────┼───────────┼────────────┤││八十七年度│臺東縣新園國民小學│十八萬元││六│86.12.06│生物化石標本教材│十七萬八千元│││86.12.29│日亞行│三萬六千元│└──┴───────┴───────────┴────────────┘
附表二(玄○○):共收取回扣四十八萬八千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八十三年度│臺東縣寶桑國民小學│二十萬元││一│82.10│教學設備影印機等│十九萬九千元│││82.11.30│國鑫行│四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二十萬元││二│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2.11.26│育伸儀器行│四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二十萬元││三│82.12.03│手提無線擴音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2.12.21│育伸儀器行│四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二十萬元││四│82.12.24│手提無線擴音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3.01.17│育伸儀器行│四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二十萬元││五│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2.11.28│育伸儀器行│四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二十萬元││六│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2.11.29│國鑫行│四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三十一萬元││七│82.12.24│木製綜合遊樂器材│三十一萬元│││82.12.30│一鑫行│六萬二千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三十萬元││八│83.01.05│木製綜合遊樂器材│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3.01.08│一鑫行│六萬元│├──┼───────┼───────────┼────────────┤││八十六年度│臺東市公所(六所市立托│十五萬元││九│86.06.│兒所)自動切紙傳真機│十五萬元│││86.06.27│育伸儀器行│三萬元│├──┼───────┼───────────┼────────────┤││八十七年度│臺東市公所(市立托兒所│十二萬元││十│86.10.│)遊戲器材│十一萬九千九百元│││86.11.28│育伸商行│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度│臺東縣新園國民小學│十八萬元││十一│86.07.26│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十七萬八千元│││86.10.27│育伸商行│三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十八萬元││十二│86.07.26│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十七萬八千元│││86.11.19│育伸商行│三萬六千元│├──┼───────┼───────────┼────────────┤附表三(子○○):
┌──┬───────┬───────────┬────────────┐││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八十三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二十萬元││一│82.12.15│手提無線擴音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3.01.08│育伸儀器行││├──┼───────┼───────────┼────────────┤││八十二年度│臺東縣寶桑國民小學│十萬元││二│82.12.15│黑檀辦公桌等│十萬元│││83.01.26│一鑫行││└──┴───────┴───────────┴────────────┘
附表四(午○○):共收取回扣十八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八十三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四十萬元││一│82.12.10│教學設備(國際牌教材機│三十九萬九千元│││82.12.11│等)國鑫行│八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十五萬元││二│82.10.12│影印機等│十五萬元│││82.11.05│國鑫行│三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小學│二十萬元││三│82.10.25│手提無線擴音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2.10│育伸儀器行│四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十五萬元(與 賴昆祥 一併補││四│82.10.12│手提無線擴音機│助)十九萬九千五百元│││83.01│國鑫行│三萬元│└──┴───────┴───────────┴────────────┘附表五(壬○○):
┌──┬───────┬───────────┬────────────┐││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鄉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鄉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八十五年度│臺東縣賓茂國民小學│八萬元││一│84.10.18│視聽教學設備│七萬八千五百元│││85.01.25│國鑫行││├──┼───────┼───────────┼────────────┤││八十五年度│太麻里鄉公所(多良村辦│十五萬元││二│85.06│公處)影印機等│十五萬元│││85.06.25│國鑫行││├──┼───────┼───────────┼────────────┤││八十五年度│太麻里鄉公所(多良村辦│六萬元││三│85.06.│公處)會議桌等設備│五萬八千元│││85.07.22│國鑫行││└──┴───────┴───────────┴────────────┘
附表六(卯○○):共收取回扣六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鄉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鄉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八十五年度│臺東縣三和國民小學│三十萬元││一│84.12│視聽教室教學設備│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84.12.22│友聯行│六萬元│└──┴───────┴───────────┴────────────┘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