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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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本坤 被告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腦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送達原告。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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