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原名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民事裁定、原再審判決及原本案判決廢棄。然本件再審聲請首需審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如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再就原再審判決及原本案判決審認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惟該確定裁定第四、五點理由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該確定裁定第六點理由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再審判決未仔細分辨並綜合判斷所有證據而屬違法;該確定裁定第六點理由誤解再證五、再證六、再證十一為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據且未經斟酌「信用」無價之普世價值而屬違法;原確定裁定第七點理由忽略被上證三遭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屬違法;原確定裁定忽略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降聘行為非屬不法侵害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屬違法;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違反闡明義務而屬違法云云,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者,其所主張之理由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及歷次再審之訴時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及本確定裁定予以一一論駁,經本院審核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據此重複為本次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次查:本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證十四、再證十五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再證十四僅為信用卡廣告之剪報資料,並無作為訴訟上證據資料之價值,更與本件爭執之事實無關;而再證十五亦屬新聞報導之剪報資料,該項剪報資料僅報導最高法院於他案所闡述之見解,該案之事實非但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證據,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已明確指出相對人依照教育部審定之教師資格而聘任聲請人為講師,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再證十四、再證十五而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要屬謬誤。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該確定裁定後,一併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原本案判決,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翠華~B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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