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879、12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甲○○、巳○○、丁○○、癸○○、己○○、午○○、子○○、乙○○、卯○○、丑○○、庚○○、辛○○、壬○○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庚○○、辛○○、壬○○無罪。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巳○○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寅○○、甲○○、巳○○、丁○○、癸○○、午○○、子○○、乙○○、卯○○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台東縣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台東縣台東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之代表;己○○於附表六所示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擔任台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代表,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市公所及鄉公所分別自81、85會計年度起,依台東市民代表或太麻里鄉民代表之人數,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市、鄉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下稱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動支,在每名市民代表或鄉民代表分配之額度內,其等均可自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決定後填妥「台東市民代表會(或鄉民代表會)代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下稱登錄表),並親自簽名,交予市代會職員 陳雪芳 ,再由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或由鄉代會發函通知鄉公所,動用該筆預算經費,撥付各代表指定之受補助單位。寅○○等人身為民選市民代表或鄉民代表,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詎有戊○○者,自82年下半年間(即83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 林蛑珠 曾任台東縣議會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陸續發展其人際網絡,先後與寅○○等人達成下列期約:各該市鄉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使戊○○取得承做工程、承購設備之機會,戊○○將分別按工程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一成,或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二成,酬謝各該市鄉民代表。戊○○以此方式確定寅○○等人就附表一至十所示會計年度之金額,同意配合戊○○承做工程或承購設備後,即向附表一至十所示學校、單位接洽,告知各市、鄉民代表同意補助並交其負責辦理,利用各該機關、學校之主管或承辦人員貪圖補助心理,得渠等之同意配合,協商施作工程或採購設備,隨後即大部分由戊○○或其妻 賴景櫻 或其他職員繕寫登錄表,少部分由各期約配合之市、鄉民代表依協商內容填妥登錄表,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該民意代表簽名,再送交陳雪芳依上述程序,由市公所發函受補助學校、單位,或由鄉代會直接函文鄉公所,通知補助事宜,並即由戊○○以其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名義,選擇性穿插製作形式上之比價資料,以符合受補助學校、單位關於施作工程或採購設備之規定,並於辦理各工程或設備採購後,由市、鄉公所撥款於補助之學校、單位,轉支付予戊○○。戊○○則伺機於施作工程或採購設備之前或後,交付寅○○等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金額之賄賂,以為酬謝。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係本次修法時參考英美傳聞法則所制訂,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排除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所違背之傳聞證據,此為修正理由所明載;是雖為證人在司法警察單位所做之陳述,如已經該證人到庭具結,並證稱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再賦予當事人反對詰問發現真實之機會,即難謂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亦有明定;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則92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業經法院依舊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調查時尚屬有效之舊法規定判斷,而無適用新法之可言。從而本件證人在東機組所為之陳述,如經受命法官於92年9月1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加以提示筆錄,使其得以陳述意見,該供述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二、扣案戊○○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偵字第1273號卷第62、63頁扣押物品清單),係東機組在戊○○住所搜索後所查扣,而本件所涉之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部分,在東機組調查時已分別提示戊○○、相關被告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等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他字第34號卷第5、7、9卷),而戊○○查看後對於前開資料為其所有並無異議,是上該資料係由戊○○或其職員製作,其真實性無庸置疑;且觀之卷附影本,與調查人員詢問戊○○、各被告之內容均甚吻合,是卷附影本內容與提示之原本相符亦無疑問。上該資料係由戊○○或其職員製作既無疑問,則上該影本與原本之功用即無差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影本無法證明與原本相符,辯稱上該資料影本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等人,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
(一)寅○○辯稱:伊不認識戊○○,係學校的人要求建議補助,尤以仁愛國小部分係因其擔任家長會長,學校老師提議補助,且 東海 國中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市民代表雖有建議權,但補助之後續程序即不清楚,伊未收受賄賂,戊○○記事本未有其收受賄賂之記載云云。
(二)甲○○辯稱:伊未收受賄賂,戊○○僅空言給付一成、二成,甚至三成賄賂,然對於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無一能清楚說明,所述均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三)巳○○辯稱:伊不認識戊○○,建議補助後之程序不清楚,未收受賄賂云云。
(四)丁○○辯稱:伊與戊○○非熟悉,戊○○未找伊要求補助,至於伊之前補助何單位已不復記憶,大部分是市公所之人向伊說明何單位較需補助,伊即依建議補助選民較多之單位,至於補助之內容伊不清楚,學校如有需要補助亦可直接找伊洽商,不需經過戊○○,且伊以前雖居住於臺東市○○路,尚未超過豐里派出所附近,該處附近也確有加油站,但戊○○並未去過伊家,也未在伊家致送賄賂云云。
(五)癸○○辯稱:伊不認識戊○○,本身是 豐田 國中家長會長,補助知本國中是應地方人士要求,建議補助後的後續情形伊不知道,未收受賄賂云云。
(六)己○○略辯稱:伊不認識戊○○,未收受賄賂,建議補助後的後續情形不清楚,三和國小係鄉長建議補助云云。
(七)午○○辯稱:伊曾接受戊○○祖父協助,伊父親在選舉期間亦曾對 伊有 所協助,但戊○○伊不熟,沒有拿過賄賂,只在代表會見過戊○○一次云云。
(八)子○○辯稱:伊當時擔任知本國中家長會長,應校長要求而建議補助,建和國小部分亦係當時之校長要求補助,不認識戊○○,更未收受賄賂,戊○○僅空言指稱有送,但如何送、何時送均未詳細說明,所言顯非可採云云。
(九)乙○○辯稱:伊為回饋母校而建議補助康樂國小,但預算執行係學校自行處理,伊不知情,戊○○未向伊爭取預算,伊亦未向戊○○收受賄賂云云。
(十)卯○○辯稱:伊不認識戊○○,未收受賄賂,簽名建議補助後之流程不清楚,學校部分是老師、家長等請求補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寅○○、甲○○、巳○○、丁○○、癸○○、午○○、子○○、乙○○、卯○○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台東市市代會之代表;己○○於附表六所示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擔任台東縣太麻里鄉鄉代會代表,業經被告寅○○等人供陳在卷。其等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台東市公所及太麻里鄉公所分別自81、85會計年度起,依台東市民代表或太麻里鄉民代表之人數,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動支,在每名市民代表或鄉民代表分配之額度內,其等均可自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決定後填妥登錄表,並親自簽名,交予市代會或鄉代會,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或由鄉代會發函通知鄉公所,動用該筆預算經費,撥付各代表指定之受補助單位。寅○○等人於附表一至十所示台東市公所、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示補助及撥款時間,均有指定附表一所示之受補助單位,及交由市代會職員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或由鄉代會發函通知鄉公所,動用補助款,撥付其等所指定之受補助單位等情,業據被告寅○○等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調查時供陳無訛,且有附表一至十所示各項採購工程及設備案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稽。足見台東市公所及太麻里鄉公所每年所編列之上開補助款之經費動支、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等,與寅○○等人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乃為寅○○等人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
(三)前開登錄表除簽名部分外,大部分由戊○○或其妻賴景櫻或其他職員繕寫,少部分由市、鄉民代表填寫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該民意代表簽名,業據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認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採購補助,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戊○○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亦經戊○○於原審供陳屬實。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採購均係被告等配合戊○○所實際承作。
(四)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學校會去找民意代表尋求補助,伊從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何學校,並瞭解學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錄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如該民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民意代表簽名,希望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伊按補助採購設備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代表回扣(實係賄款)等語(原審卷三第538-540頁)。參以前開登錄表大部分係由戊○○繕寫,或由其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繕寫,前開補助款之執行採購均係被告等配合戊○○所實際承作;以及載有收受賄賂之上開記事本、日誌等係東機組在戊○○住所搜索後所查扣,並非戊○○到案後始行製作,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可見戊○○所為其有給付賄款之證述,非全然無據,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五)至於戊○○實際上究竟有無依其所述,按補助採購設備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賄款一節,戊○○雖自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曾交付賄款給配合提供補助款之民意代表,惟戊○○於偵查中供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偵字第940號卷第39頁);於原審卻改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原審卷三第543頁);於本院亦稱有時候有送錢但沒有記帳,先後不一致而存有瑕疵。又戊○○於本院供稱:所謂有記帳是記載在記事本及日誌兩種,有時記載在記事本,有時記載在日誌,帳冊是放在會計小姐那裡,伊沒有記載送錢的事等語;而戊○○所述送錢的事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亦有不相符者(詳如後述)。則戊○○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相符者,固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不相符合,或記事本或日誌並無記載者者,自難僅憑戊○○之片面或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六)關於被告寅○○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83年度伊確有致送二成賄款13萬元給寅○○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三第639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寅○○65萬、東海(25萬)速印機、仁愛(20萬)手提、豐榮(20萬)教學設備(遊樂器材)」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伊於86年4月26日送甲○○20萬元,甲○○部分登錄表是伊拿去給他簽名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登錄表讓他簽名,他有到伊公司拿過,伊也有去他家,也到代表會,他以前住在中興路的鐵道旁,即臺糖高爾夫球場的鐵道旁邊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5頁;原審卷三第678、679頁);且有卷附戊○○日誌記載「甲○○100、4/26」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戊○○雖於原審改稱:甲○○部分,工程施作或設備採購沒有區別,伊都給到「三成」的賄款,他比別人還會刁難等語(原審卷三第680頁;惟戊○○於調查中並未如此陳述,其嗣後所為之變更陳述,並無任何資料佐證,尚難採憑。本院因而認定戊○○只給付甲○○二成之賄款
20萬元。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八)關於被告巳○○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伊於86年5月4日送巳○○20萬元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5、23頁;原審卷三第571頁);且有卷附戊○○日誌記載「巳○○100、5/4」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九)關於被告丁○○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伊於87年度送丁○○20萬元,都是找機會直接一對一的交付現金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23頁;原審卷三第613頁);且有卷附戊○○日誌記載「丁○○100」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關於被告癸○○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癸○○收受18萬元,83年度伊確有致送二成賄款18萬元給癸○○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19、20頁;原審卷第636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癸○○90萬、18萬(豐田國小手提無線40萬、豐田國中影印機15萬、知本國中手提無線20萬、豐田國中手提無線15萬)」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關於被告己○○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時供稱:己○○係太麻里鄉民代表,己○○6、11/3表示伊在84年11月3日送了6萬元給己○○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4頁);復於原審供稱:伊親自交付補助款金額二成6萬元給己○○等語(原審卷三第647、648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己○○6、11/3」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2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關於被告午○○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午○○100、4/25表示午○○將87年度配合款100萬元交給伊處理,伊於86年4月25日致送20萬元給他等語(他字第43號卷第5頁;原審卷三第617頁);且有卷附戊○○日誌記載「午○○100、4/25,87年度午○○20萬元」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06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關於被告子○○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83年度子○○收受15萬元,伊確有致送二成賄款15萬元給子○○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
18頁;原審卷三第625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子○○75萬、15萬9/13(建和國小手提無線40萬、知本國中速印機25萬、手提無線10萬)」等情可憑(他字第43號卷第15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關於被告乙○○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83年度乙○○收受12萬元,伊確有致送二成賄款12萬元給乙○○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
18、19頁;原審卷三第627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乙○○60萬、12萬9/21(康樂國小辦公及會議室設備桌椅45萬、康樂國小電腦室音響喇叭擴音器15萬)」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關於被告卯○○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原審時供稱:83年度卯○○收受 伊致 送的36萬元,伊確有致送二成賄款36萬元給卯○○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三第557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卯○○100萬、80萬、20萬+16萬(寶桑國小影印機20萬)」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寅○○等10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寅○○、癸○○、己○○、子○○、乙○○、卯○○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檢察官雖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惟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同意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渠等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除己○○以外,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及巳○○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對被告等10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戊○○先後與被告等人期約致贈回扣,而後伺機於採購或施作工程之前或之後交付回扣,理由欄卻論斷說明被告等所為,係犯收受賄賂罪,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對被告甲○○及巳○○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收受賄賂,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嚴守分際,為一己私利置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風,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45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亦收受賄賂9萬元一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戊○○於調查時雖供稱伊於84年度致送丁○○9萬元,惟戊○○亦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而戊○○之記事本雖有「丁00000000000000」表示於85年4月29日12時30分致送丁○○20萬元之記載(他字第43號卷第10頁),惟送錢之年度、時間、金額皆為不同。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午○○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分,亦收受賄賂10萬元一節。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戊○○於調查時雖供稱伊於84年度致送午○○10萬元,惟戊○○亦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但無補強證據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卯○○將86會計年度補助款27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部分,亦收受賄賂5萬4千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56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46部分,亦收受賄賂11萬2千元一節。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戊○○於調查時供稱
86年度伊致送卯○○賄款部分沒有記帳;87年度部分先則供稱伊致送卯○○賄款20萬元,嗣則供稱致送卯○○賄款11萬2千元前後所述有異。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但無補強證據,或前後供述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庚○○、辛○○、壬○○等人均為臺東市市民代表,市公所自81會計年度起,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詎
(一)丑○○將83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3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亦收受賄賂6萬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3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亦收受賄賂6萬元。
(二)庚○○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45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9萬元;將86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部分,亦收受賄賂10萬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部分,亦收受賄賂10萬元。
(三)辛○○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8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16萬元。
(四)壬○○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8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51部分,亦收受賄賂16萬元。
因認丑○○、庚○○、辛○○、壬○○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2款,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庚○○、辛○○、壬○○等人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陳雪芳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工程領款單並統一收據、預算書、預算表、估價單、驗收證明書暨戊○○之帳冊、記事本、日誌、補助款分配表等為其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如尚存有一般之人可能認為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丑○○、庚○○、辛○○、壬○○等人對於上開補助款,有指定受補助單位,及交由市代會職員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動用補助款,撥付其等所指定之受補助單位等情,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
(一)丑○○辯稱:伊雖認識戊○○之父,但86年擔任議會秘書前並不認識戊○○,市民代表雖有建議權,但補助之准否決定權在市公所,驗收、設計等職權亦在市公所,伊無收受賄賂;且依戊○○之筆記所載,83年度交付賄賂之對象為「 陳瑞豐 」,而非伊本人「丑○○」;84年度之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致送回扣紀錄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上,並未登載戊○○有交付賄賂之記載,戊○○供稱有交付給伊,顯不真實;87年度補助新生國小12萬元、富岡國小20萬元,但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致送回扣紀錄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上,卻記載「丑○○80」,戊○○陳述伊收受二成金額之賄賂,亦與記載不符,顯然有誤;原審以戊○○在調查站及台東地檢署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庚○○辯稱:86年擔任議會秘書前不認識戊○○,補助款都是由受補助學校或單位的人要求補助,評估有需要才補助,與戊○○無關,同意補助後係由市公所負責處理,後續情形不清楚,伊沒有收受賄賂,戊○○曾經丟一包東西在伊車上,伊打開看是一疊錢,過年後即與兒子開車將之歸還等語。
(三)辛○○辯稱:市民代表只負責建議補助,至於建議後的程序即與市民代表無關,因而受補助學校、單位如何辦理採購,有無舞弊,均與市民代表無涉;本案積極證據僅有戊○○之供述,但伊根本未與戊○○有所接觸,戊○○卻指述因交付賄賂與伊見過一、二次面,然見面之時間、地點根本無法清楚說明,所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何況果如戊○○所言,僅與伊見過一、二次面,焉可能見第一次面即係為交付賄賂而來,此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四)壬○○辯稱:伊根本未將補助款交予戊○○處理,受補助單位需要補助時,或以公文或直接與伊接洽,伊再建議市公所,未與戊○○有所協議,更未收受戊○○致贈之賄賂,且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的錢太多了,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而戊○○並未記載致贈補助款項之賄賂等語。
五、經查:
(一)丑○○、庚○○、辛○○、壬○○等人對於上開補助款,有指定受補助單位,及交由市代會職員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動用補助款,撥付其等所指定之受補助單位等情,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陳雪芳於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工程領款單並統一收據、預算書、預算表、估價單、驗收證明書等可參;惟此僅能證明上開補助款,係由被告等人指定受補助單位,及交由市代會職員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動用補助款,撥付其等所指定之受補助單位而已,尚不能以此證明或推測被告等有何收受賄賂之情事。
(二)公訴人雖依戊○○於調查之陳述及卷附之戊○○帳冊、記事本、日誌、補助款分配表等,指訴被告等有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之情事。惟戊○○於偵查中供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偵字第940號卷第39頁);於原審卻改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原審卷三第543頁);於本院亦稱有時候有送錢但沒有記帳,先後不一致而存有瑕疵。又戊○○於本院亦供稱:所謂有記帳是記載在記事本及日誌兩種,有時記載在記事本,有時記載在日誌,帳冊是放在會計小姐那裡,伊沒有記載送錢的事等語。則戊○○所述送錢的事與記事本、日誌或補助款分配表之記載不相符合,或記事本、日誌或補助款分配表並無記載者,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或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丑○○收受賄賂部分:證人戊○○於東機組調查時,雖供稱83年度部分伊有交付賄款10萬元給被告丑○○,惟其記事本卻記載「陳瑞豐50萬、10萬、豐榮(25萬)遊樂器材、豐榮(25萬)顯微鏡」「83年度陳瑞豐10萬元」(他字第34號卷一第64頁),所述與記事本記載不符,顯有瑕疵;雖然戊○○就此解釋為筆誤,惟此適足以顯示此部分記帳之不實,難以採信。又戊○○雖於調查時供稱伊於84年度有交付賄款給丑○○6萬元,惟戊○○亦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而84年度之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致送回扣紀錄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上,亦未登載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自不能僅憑戊○○片面單一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於84年度有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6萬元。又戊○○雖於調查時供稱丑○○於87年度補助新生國小12萬元,富岡國小19萬5千元,合計31萬5千元,伊有交付賄款6萬元給丑○○,惟戊○○之日誌、補助款分配表卻記載為「丑○○80」(他字第34號卷第
8、115頁),以戊○○所謂二成賄款計算,應為16萬元,並非6萬元,所述與日誌記載不符,亦有瑕疵。依上說明,戊○○所述送錢給被告丑○○之事與記事本、日誌或補助款分配表之記載既不相符合,甚至記事本、日誌或補助款分配表並無記載,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及有瑕疵之陳述,遽予認定被告丑○○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庚○○收受賄賂部分:證人戊○○於東機組調查時,雖供稱84年度部分伊有交付賄款9萬元給被告庚○○,惟戊○○亦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而84年度之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致送回扣紀錄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上,亦未登載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自不能僅憑戊○○片面單一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於84年度有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9萬元。又戊○○雖於調查時供稱86年度伊有交付賄款10萬元給庚○○,日誌上亦記載「86年度庚○○10萬」(他字第34號卷一第93頁),惟依86年度之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致送回扣紀錄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記載,庚○○於86年度補助台東市清潔隊18萬5千元、台東市立托兒所15萬元、台東市立托兒所15萬元,合計48萬5千元,以戊○○所謂二成賄款計算,應為9萬7千元,並非10萬元,所述與補助款分配表記載不符,亦有瑕疵。又戊○○雖於調查時供稱87年度伊有交付賄款10萬元給庚○○,日誌上亦記載「庚○○50」(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2頁),惟此部分賄款10萬元,係戊○○於87年農曆過年前自行放入庚○○車內,庚○○隨即聯絡戊○○還錢,旋於過年後將10萬元還給戊○○一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明確,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則庚○○並未收受此部分賄款10萬元,已可認定。依上說明,戊○○所述送錢給被告庚○○之事,既未記載,或與補助款分配表之記載不相符合,或雖有交付但隨即返還,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及有瑕疵之陳述,遽予認定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辛○○收受賄賂部分:證人戊○○於東機組調查時,雖供稱87年度伊有於86年5月8日交付賄款20萬元給被告辛○○,惟87年度之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致送回扣紀錄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上,並未登載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且87年度辛○○係補助新生國小50萬元、新園國小18萬元、富岡國小14萬元,合計82萬元,以戊○○所謂二成賄款計算,應為16萬4千元,並非20萬元,所述與補助款分配表記載不符,尚有瑕疵。又 林義立 日誌上記載「辛○○100、5/8」(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與上開補助金額82萬元,亦不相符。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及有瑕疵之陳述及記載,遽予認定被告辛○○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六)公訴意旨指被告壬○○收受賄賂部分:證人戊○○於東機組調查時,雖供稱84年度部分伊有交付賄款10萬元給被告壬○○,惟戊○○亦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而84年度之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致送回扣紀錄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上,亦未登載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且戊○○之記事本雖有「 張健 0000000000000」表示於85年5月15日8時20分致送壬○○10萬元之記載(他字第34號卷一第10頁),惟送錢之年度、時間皆為不同。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及記載,遽認被告於84年度有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又證人戊○○於東機組調查時,雖供稱87年度伊有交付賄款16萬元給被告壬○○,惟87年度壬○○隆係補助馬蘭國小41萬元、新生國小20萬元、馬蘭國小20萬元,合計81萬元,並非100萬元,而林義立日誌上卻記載「壬○○100」(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7頁),與上開補助金額81萬元,亦不相符。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及有瑕疵之陳述及記載,遽予認定被告壬○○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丑○○、庚○○、辛○○、壬○○等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17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附表一:寅○○(共收受賄賂13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東海國民中學│25萬元││一│82.12.04│速印機│24萬1千5百元│││83.03│國鑫行│5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20萬元││二│82.12.04│木製遊戲器材│20萬元│││82.12.11│一鑫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三│82.12.04│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2.09│育伸儀器行│4萬元│└──┴───────┴───────────┴────────────┘
附表二:甲○○(共收受賄賂20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7年度│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50萬元││一│86.07.26│整建校園車棚│49萬6千2百60元│││86.08.30│國鑫行│10萬元│├──┼───────┼───────────┼────────────┤││87年度│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20萬元││二│86.07.26│礦物岩石教材│19萬5千元│││86.09.12│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新園國民小學│20萬元││三│86.07.26│貝殼展示標本│19萬5千元│││86.09.02│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10萬元││四│86.07.26│遊戲器材│9萬7千9百元│││86.11.27│友聯行│2萬元│└──┴───────┴───────────┴────────────┘
附表三:巳○○(共收受賄賂20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7年度│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20萬元││一│86.07.26│遊戲器材│19萬8千9百元│││86.09.08│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20萬元││二│86.07.│辦公室設備│19萬8千6百20元│││86.09│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20萬元││三│86.07.26│礦物岩石材料│19萬5千元│││86.10.27│育伸商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20萬元││四│86.07.│礦物岩石教材│19萬5千元│││86.09.30│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20萬元││五│86.09.23│教學設備、坐式割草機等│19萬9千5百元│││86.12.05│日亞行、育伸商行│4萬元│└──┴───────┴───────────┴────────────┘
附表四:丁○○(共收受賄賂20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7年度│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18萬元││一│86.07.26│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17萬8千元│││86.09.01│育伸商行│3萬6千元│├──┼───────┼───────────┼────────────┤││87年度│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18萬元││二│86.07.26│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17萬8千元│││86.10.16│育伸商行│3萬6千元│├──┼───────┼───────────┼────────────┤││87年度│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18萬元││三│86.07.26│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17萬8千元│││86.10.08│國鑫行│3萬6千元│├──┼───────┼───────────┼────────────┤││87年度│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46萬元││四│86.07.26│彩色投影機等│45萬9千元整│││86.10.21│育伸商行│9萬2千元│└──┴───────┴───────────┴────────────┘
附表五:癸○○(共收受賄賂18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40萬元││一│82.12.10│教學設備(國際牌教材機│39萬9千元│││82.12.11│等)國鑫行│8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15萬元││二│82.10.12│影印機等│15萬元│││82.11.05│國鑫行│3萬元│├──┼───────┼───────────┼────────────┤││83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小學│20萬元││三│82.10.25│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0│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15萬元(與 賴昆祥 一併補助││四│82.10.1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3.01│國鑫行│3萬元│└──┴───────┴───────────┴────────────┘
附表六:己○○(共收受賄賂6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鄉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鄉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5年度│臺東縣三和國民小學│30萬元││一│84.12│視聽教室教學設備│29萬7千2百90元│││84.12.22│友聯行│6萬元│└──┴───────┴───────────┴────────────┘
附表七:午○○(共收受賄賂20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7年度│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20萬元││一│86.12.10│貝殼展示標本│19萬5千元│││86.12.22│育伸商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20萬元││二│86.12.10│貝殼展示標本│19萬5千元│││86.12.31│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20萬元││三│86.12.10│貝殼展示標本│19萬5千元│││86.12.24│育伸商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20萬元││四│86.12.10│貝殼展示標本│19萬5千元│││86.12.24│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20萬元││五│86.12.10│貝殼展示標本│19萬5千元│││86.12│友聯行│4萬元│└──┴───────┴───────────┴────────────┘
附表八:子○○(共收受賄賂15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40萬元││一│82.09.23│手提無線擴音機│39萬9千元│││82.11.22│國鑫行│8萬元│├──┼───────┼───────────┼────────────┤││83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25萬元││二│82.11.29│高速複印印刷機等│24萬8千5百元│││83.01│育伸儀器行│5萬元│├──┼───────┼───────────┼────────────┤││83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10萬元( 鄭雅武鄭安 定併││三│82.12.04│手提無線擴音機│補)19萬9千5百元│││82.12│國鑫行│2萬元│└──┴───────┴───────────┴────────────┘
附表九:乙○○(共收受賄賂12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45萬元││一│82.10.8│辦公室設備│45萬元│││82.12.02│一鑫行│9萬元│├──┼───────┼───────────┼────────────┤││83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15萬元││二│82.10.12│電動營幕等│15萬元│││83.01.12│一鑫行│3萬元│└──┴───────┴───────────┴────────────┘
附表十:卯○○(共收受賄賂36萬2千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回扣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寶桑國民小學│20萬元││一│82.10│教學設備影印機等│19萬9千元│││82.11.30│國鑫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二│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1.26│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三│82.12.03│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2.21│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四│82.12.24│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5千5百元│││83.01.17│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20萬元││五│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5千5百元│││82.11.28│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20萬元││六│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5千5百元│││82.11.29│國鑫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31萬元││七│82.12.24│木製綜合遊樂器材│31萬元│││82.12.30│一鑫行│6萬2千元│├──┼───────┼───────────┼────────────┤││83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30萬元││八│83.01.05│木製綜合遊樂器材│29萬9千5百元│││83.01.08│一鑫行│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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