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重上更(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華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訴人即被告樊 國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日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郭 朝發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丁 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879及12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麗華、 樊國成 、陳日旺、李佳和、 郭朝發 、陳進丁部分均撤銷。
楊麗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樊國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日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佳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朝發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進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樊國成曾因犯賭博罪,於民國83年8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4萬元確定,嗣於同年9月22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麗華(第5、6屆)、樊國成(第6屆)、陳日旺(第5屆)、李佳和(第5屆)、郭朝發(第5屆)及陳進丁(第5屆)等人,於下列附表一至六所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該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之代表,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 上開 市公所自81會計年度(即82年)起即依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之相關規定,並依循臺東縣政府當時亦編列相同預算之方式,於編列預算時,即按臺東市民代表之人數,由執行單位(即市公所)特別編列預算(科目名稱為「道路橋樑工程」、「其他公共工程」等),使該市市民代表非僅得對市政或預算有建議權,且已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取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通稱補助款,下亦簡稱為補助款。81、82、84、85會計年度編列每位代表補助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83、86、87會計年度則編列每位代表補助額度為100萬元),由市民代表負決定使用之權責,市公所則僅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以符合法定程序規定,即上述補助款經費之動支,每位市民代表均有分配之額度,於其分配額度內,由各市民代表自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決定後填妥「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下稱登錄表)」,並親自簽名後,交予市代會職員 陳雪芳 ,再由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動支上開預算,市公所即依各市民代表決定之補助單位及金額,將該筆預算經費撥付予各代表指定之受補助單位,是上開補助款之動支為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及陳進丁等市民代表依據法令之職務上行為。 渠等 6人身為民選市民代表,關於前開為渠等因代表之職務上行為而對上開預算有決定權可動支之補助款,本應不忮不求,且應對適當並有實際需求之受補助單位為適切之補助,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詎有 林義力 (已另案判決確定)者,自82年下半年間(即83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 林蛑珠 曾任台東縣議會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陸續發展其人際脈絡,先後與上開楊麗華等各代表分別達成下列期約:各該市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使林義力取得承做工程、承購設備之機會,林義力將分別按工程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一成,或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二成之對價(附表一至六均屬設備類補助款),酬謝(即給付賄款)各該市民代表。林義力以此方式與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及陳進丁等人達成合意後,上開代表即就附表一至六所示會計年度之金額,同意配合林義力承購設備後,林義力即與附表一至六所示學校、單位接洽,告知各該市民代表已同意補助並交其負責辦理之方式,利用各該機關、學校之主管或承辦人員懾於市民代表之要求及希求補助之心理,得其等之同意配合,協商採購設備,隨後即大部分由林義力、其妻 賴景櫻 或其僱用之職員繕寫登錄表,少部分則由各期約配合之市民代表依協商內容填妥登錄表,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各該代表簽名,再送交陳雪芳依上述程序,由市公所發函受補助學校、單位,通知補助事宜,並由林義力代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繼以其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 三揚行 、育伸商行及育伸儀器行等商號名義,選擇性穿插製作形式上之比價資料,以符合受補助學校、單位關於施作工程或採購設備之規定,並於辦理各工程或設備採購後,由市公所撥款予補助之學校、單位,轉支付予林義力。林義力則依與各別代表期約之情形,於採購設備之前或後,依約交付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及陳進丁等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已承諾給付之賄款。嗣因林義力於另案經搜索並扣得相關帳冊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則92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業經法院依舊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調查時尚屬有效之舊法規定判斷,而無適用新法可言。從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人在東機組所為之陳述,既均經於92年9月1日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等人加以提示筆錄,使其等均得以陳述意見,其等供述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見偵字第1273號卷一,第62、6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依各該扣案物上記載之文字別其稱呼),係東機組因另案在林義力住所搜索後所查扣,查扣之原本均置於贓物庫內(嗣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再次調取提示予被告等閱覽無誤),且本件所涉之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部分,在調查時即分別提示予林義力及被告等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等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見他字第34號第五、七、九卷),而林義力查看後亦供稱前開資料確為其所有及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所製作,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至卷附之影本及本院前審另為翻閱便利,以彩色方式影印附卷之影本,均僅係便利提示所為,與調查人員詢問林義力、各被告之內容均吻合,是卷附影本內容與經本院調閱並提示之原本相符亦無疑問,辯護人等辯稱本案卷內僅有影本,或其上不同筆跡而疑其係偽造云云,顯有誤會。再上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既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所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得自帳冊係依各商行、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進貨、支出金額等分別記載(並附有相關單據),記事本及日誌亦按個別不同事項予以登載,其中並有記載日常生活之事務(如生日或學校活動情形),顯均為林義力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證人林義力亦係因另案經人舉發涉賄選案,由東機組搜索後查獲扣案之記事本等物,則其於分別製作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此亦經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59、967頁),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扣案林義力所製作之帳冊、記事本及日誌等上開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該記事本及日誌之記載有語焉不詳、前後倒置,甚或名字錯誤(將國成寫為國城)之瑕疵,無從據以為證云云,惟查林義力於為該等記載之初,並未料及日後將遭查扣,所為之紀錄乃本其自由意思如實而為,可信度極高,已如前述;再者,其與被告等人均無恩怨仇隙,亦無故作不實紀錄以誣陷本案被告之動機,是仍堪於綜合比對後,就其相一致部分(後詳)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概無從以在所難免且無關緊要之些微瑕疵(而此亦據證人林義力於101年9月5日本院此次更審時到庭詳予說明其原委,非不合常理),即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毫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麗華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 於東機組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麗華之基層建設
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均係伊或伊指示其妻賴景櫻所填載,且83年度 伊有 致送寶桑 國小 等校共1,806,000元,得標廠商為國鑫行、育伸儀器行、一鑫行之補助金額之二成即36萬元賄款給楊麗華(見他字卷一第3頁背面、第21頁;原審卷三第556、557頁);且如查到核銷憑證為育伸儀器行、國鑫行、三揚行核銷撥補助款之代表,就一定有收到 伊致 送總額二成之回扣(意指賄賂),至於致送之時間、地點因時隔太久,已不復記得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4頁),得以證明被告楊麗華確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36萬元之事實。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
八第21-25、34、47-50、78、105、106頁),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楊麗華所為,補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楊麗華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卷三第557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所證相符,益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則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簽名外,其餘既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已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675、571、616、678、553、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確均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⒊再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楊麗華100、5/1」(他字第34
號卷一第8頁)「楊麗華100萬(80萬)、20萬+16萬(寶桑國小影印機20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26頁),記載「楊麗華121寶桑國小20萬影印機、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知本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豐田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豐榮國小31萬遊樂器材、豐榮國小30萬遊樂器材」,此亦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且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吻合,足以證明被告楊麗華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依其職權指示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學校,並由林義力所負責之商號取得承購權,而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對價,即賄款共計36萬元,足以認定被告楊麗華指示補助附表一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122-181頁,他字第34號卷二第125-139頁,他字第34號卷三第32-38頁)。繼輔以卷附之臺東市民代表會楊代表麗華建議補助臺東縣立豐田國中手提無線擴音機、影印機之預算書、合約書(與國鑫行訂約)、比價紀錄表、驗收證明決算書、領據影本(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46-54、44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記事本記載內容亦屬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述非虛,益加證明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楊麗華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事實。
⒌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 吳昭玉 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楊麗華
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 高俊和 (審理中供稱校長姓名為「 高俊明 」,此應係誤載)交付,都是貨品先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之資料,含3家廠商估價單、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伊辦理核銷,比價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3年間學校有接受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議補助款,採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音機是先送來,速印機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高俊明放在伊桌上,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做的,是向林義力買的,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不認識代表,未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亦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代表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楊麗華之情詞,應可推認為實在。
⒍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 陳文富 在東機組證稱:被告於83年
度曾分別補助199,500元共3次給仁愛國小購買手提無線擴音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補助,是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代表要補助學校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就到學校找校長(已歿)及伊,表示已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補助款,代表希望學校能辦理採購,並向伊等推銷手提無線擴音機之教學設備,校長因考慮既是代表之補助款,學校亦有需要,故答應配合林義力,並指示伊辦理,之後林義力就提供單價給伊製作預算書,雖發現單價太貴,曾向校長反應,經校長告以既係代表補助款,且學校也需要,其他學校亦有,擔心無法補助,伊方配合辦理採購事宜,預算書係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名單及估價單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僅作形式之比價,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育伸儀器行得標,三揚行、國鑫行參與),代表並未與伊接觸等語(見他卷二第122-123頁);進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會計年度學校有接受代表楊麗華、陳進丁之補助,購買小耳朵教學用擴音,在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製作筆錄均是據實回答,採購是用比價的,當時學校補助很少,聽說代表要補助就欣然接受,是由廠商林義力提供價格給學校,估價單、預算書都是林義力提供,當時想說有補助就好,林義力到學校說補助款代表會給,他跟校長提,校長指示後就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稽其證詞與證人 李玫玲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亦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內容相一致。則證人林義力證稱與代表已先有合意,就承做設備款給予二成賄款之事實,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學校獲得補助款購買設備之過程,堪信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係屬實在。
⒎證人即豐榮國小總務主任 陳柏明 在東機組證稱:被告楊麗華
曾核撥83年度補助款310,000元補助豐榮國小購置遊樂器材等設備,豐榮國小在83年間接到臺東市公所之通知函,經校長指示由伊辦理,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義力代為處理,伊並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義力先製作完成送給校長,校長再交給伊處理,伊僅係依林義力提供之資料完成招標或比價程序,校長未明確指示配合林義力,但直接交給伊3家廠商之報價單要伊處理,伊僅作形式比價,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5-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調查站(即東機組)確有為上開供述,且林義力說這是他們爭取的,預算書、合約書都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核與證人林義力所證相關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確與被告楊麗華事先達成期約之合意後,由林義力找到受補助之學校,再由被告楊麗華填妥登錄表予以補助後,林義力則依雙方之合意而給予補助款項二成賄款(零頭不計),殊無疑義。
⒏證人 陳清文 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被告楊麗華於83年度曾補
助190,000元予寶桑國小購置影印機等,補助款非學校主動爭取,是學校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市代表要補助學校購置設備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即出面與校長接洽,經林義力向渠等表示,代表補助款係伊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的,希望學校能配合辦理採購,並向渠等推銷影印機、辦公桌椅等設備。校長慮及學校需要設備,且民代之補助款非學校預算經費,又不能得罪民代,就答應配合辦理採購,並指示伊配合辦理相關作業,預算書係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之估價單亦由林義力分別以學校標封寄送,學校再作形式比價,由林義力承做,被告楊麗華於補助購置設備期間並衛與伊接洽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9-30頁)。上開證詞與卷附之市公所函、登錄表、預算書、比價紀錄表及估價單等均相吻合,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相符,足證被告楊麗華確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證人林義力所證稱賄款之事實。
⒐證人即新園國小總務主任 林政隆 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楊麗華
曾於87年撥補助款178,000元給新園國小購置化石等物,學校係收到市公所通知方知代表撥款補助,代表未與學校接洽,補助款通知未寄到前,林義力即到校告知伊替學校爭取補助款,伊在校務會議中提出,大家同意由林義力承做,預算書係伊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三家廠商報價單亦由林義力提供,學校作形式上比價,由林義力承做,並未訪價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47、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7會計年度新園國小有接受楊麗華之建議補助款,買貝殼、化石教具,並不認識楊麗華代表,補助款通知未到學校前廠商 林煌崇 即已到學校,並告知能幫忙處理經費問題,林義力並未到校,後來拿到憑證才知道是林義力公司賣的,是用比價方式,由廠商提供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而廠商林煌崇係與證人林義力配合(詳後敘),此核與證人林義力所為供述相符,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堪以採信,益加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⒑證人 王錦陞 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豐田國中在83年度曾接受
被告199,500元之補助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亦非市代表主動補助,是廠商林義力在代表未撥補助款前即先至學校找伊,表示有辦法爭取市代表補助款,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如願接受補助款撥下來後要交給他承做,並購買所指定之物品,經伊同意後,市民代表之補助公函即寄達,而為順利讓林義力承做,不致增加採購上之困擾,特地請事務組長 彭珠真 到辦公室,告知市代補助款要交給林義力承做,請彭珠真配合,需要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作,3家廠商名單、估價單、合約、比價紀錄表、決算書等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只負責在相關資料憑證上加蓋關防、職章,如不與林義力配合,學校根本無法爭取到經費充實學校各項設備等語,且製有案件說明乙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18-20、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3會計年度豐田國中有接受被告楊麗華及郭朝發代表建議之補助款,採買無線擴音器、影印機、電話系統,在撥款前後認識林義力,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明可幫學校爭取到經費,伊當時與代表都不認識,林義力到學校告知經費是伊爭取,包括金額、項目及何人補助等,採購項目決定後,由林義力給資料,伊有告訴主任 鄭協和 及組長彭珠真等人,林義力幫他們爭取經費,並將資料給予他們辦理採購程序,提供的資料是類似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此亦經證人彭珠真為相一致之證述(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23、24頁,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且證人鄭協和於原審亦證稱:83會計年度學校有接受代表建議補助款,哪一位代表忘記了,採購教學擴音器等,沒招標,是用比價的,伊僅負責蓋章,只知補助款是代表補助,如何爭取來的伊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均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實在,則堪信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⒒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業務由 伊承 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之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伊於調查站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證詞並非子虛杜撰,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楊麗華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⒓而被告楊麗華對於在附表一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
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吳昭玉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事前接受林義力之期約,以其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配合林義力取得承購設備之機會,由林義力與如附表一所示學校接洽並同意配合後,依程序辦理採購而以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無訛。
㈡被告樊國成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基層建設設備辦
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均係伊或伊指示其妻賴景櫻或職員所填載,伊於86年5月4日送樊國成87年度補助款20萬元,只要核銷憑證是國鑫行等商號,撥補助款之代表就一定有收受伊致送撥款總額二成之回扣(意指賄賂),且因幫代表處理配合款尚有許多同業,為有效掌握代表確可將配合款交伊處理,必須於年度前先行買斷,因此要先付回扣(意指賄賂),否則難保不被同業搶走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5頁背面、第23頁;原審卷三第570、571頁),可證被告樊國成確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0萬元之事實。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114頁,卷九第36頁),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樊國成所為,補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樊國成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7頁、卷三第第571、572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並非子虛。且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樊國成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業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675、571、616、678、553及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二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林義力所實際承做,則證人林義力證稱與被告樊國成事先達成以同意撥補助款則給予採購款二成賄款之期約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 樊國城 (應係「成」字之誤載
)100、5/4」(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依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二所示學校,並收受林義力所交付20萬元賄款(零頭不計)之事實。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二第168-182頁,他字第24號卷三第3-11、19頁),核與林義力所製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林義力所述確屬真實可採。
⒌證人即豐田國小總務主任 涂振源 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樊國成
於87年度曾撥補助款199,500元給豐田國小購置教學設備(視聽器材)1批及座式割草機1輛,伊於86年8月調任,同年9月30日收到臺東市公所通知方悉市代補助款之事,且於接受訊問時方知是由被告補助,非學校主動爭取,在市公所通知寄達學校前,林義力即先到校拜訪校長,向校長表示該筆補助款是他向市民代表爭取,要給他承做,校長即指示伊與林義力配合辦理,該筆補助款分兩部分採購,一是購置教學設備(視聽器材)1批,金額57,500元,二是購置座式割草機1輛,金額142,000元,均未達20萬元,依臺東縣政府規定不用編列預算書,直接由林義力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學校再作形式上比價,由林義力順利承做(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述實在,學校接受補助款公文前,林義力即已到過學校,且跟校長說補助款是他爭取的,校長就指示伊配合林義力辦理補助款承作事務,採購比價資料都是林義力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稽其證詞亦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樊國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賄事實。
⒍證人即富岡國小總務主任 田桂香 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樊國成曾核撥87年度補助款198,620元補助富岡國小購置辦公室設備等,於86年間林煌崇曾送一堆化石標本,告知係校長同意他送來,該物品皆係臺東市民代表補助的,過一陣子公文會下來,並要伊分清楚哪樣東西為哪位代表補助的,化石也有 林玉明 (案經判決確定)補助的,事後公文真的下來,且與林煌崇所言相符;辦公設備亦同,僅出面接洽的是林義力的太太及員工,非林煌崇,他們會告知這些設備是哪位代表補助的,當時補助辦公設備的有被告樊國成,校長 劉吉雄 未明確指示伊配合林煌崇、林義力辦理招商比價作業,但曾數次暗示伊林義力有打電話給渠,告以最近會有臺東市民代表補助公文下來,伊從渠肢體語言得知係迫於民意代表壓力,無奈暗示伊配合他們辦理招商比價作業。市民代表補助款案之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煌崇、林義力代為處理,伊並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煌崇或林義力之員工拿來的,伊僅依他們提供之資料,完成招標比價程序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1-23頁、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及其記事本上之記載相符,亦足認定被告樊國成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賄款之事實。
⒎證人即建和國小總務主任 陳賴 糊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87年度曾補助195,000元給建和國小購置設備等物,並非代表主動補助,亦非學校爭取,是學校在收到市公所通知後才知道代表撥款補助,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示市代有補助款,是他爭取的,若學校要的話,要給他承做,預算書是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之名單及報價單都是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再作形式上之比價,最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68-70頁,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而此核與證人林義力所為證述亦屬相符,可知被告樊國成若未事先與林義力有所合意,林義力豈有可能對並不熟識且未主動申請補助之學校為上開要求?且被告樊國成事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取得補助款,凡此均足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樊國成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林義力交付之賄款而同意以其職務上得運用之補助款補助上開學校甚明。
⒏再證人林煌崇於東機組證稱:伊確經林義力要求去找 陳賴糊
,並告以若有意願就在概算書上蓋相關章戳,林義力會找代表爭取補助款,且確因此而有補助款,康樂國小之 陳清正 校長亦相同,田桂香所述亦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九第37-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礦石等貨品是伊提供給林義力,當時林義力要伊幫忙把概算送到富岡國小,林義力叫伊帶礦石到學校,有碰到校長、陳賴糊、李玫玲及田桂香等人,一開始他們有問為何要送來,伊說是林義力叫伊問他們有無此需求,如有,伊會送概算書給他們,林義力會去向相關代表爭取,校長們同意伊才將貨品卸下,伊不知是何市民代表補助,伊只跟他們說林義力會去找代表補助,伊是與林義力接觸,代表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及陳賴糊等人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林義力所證並非空穴來風。
⒐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之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亦足證明證人林義力證詞並非子虛,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樊國成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⒑而被告樊國成對於在附表二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
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賄犯行無訛。
㈢被告陳日旺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層建設設備辦理
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係伊叫職員填寫的,83年度陳日旺收受伊致送之承做建和國小、知本國中共747,500元補助款二成之15萬元賄款(零頭不計)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三第624、625頁),可證被告陳日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賄事實。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28、29頁),其上之簽名確係被告陳日旺所為,補助單位及金額亦經被告陳日旺詳加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卷三第626頁)。此外,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亦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675、571、616、678、553及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三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林義力所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亦足證明如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日旺之犯行。
⒊稽之卷附帳冊其上記載「陳日旺75萬9/13、15萬(建和國小
手提無線40萬、知本國中速印機25萬、手提無線10萬)」(見他字第43號卷一第15頁),且依卷附帳冊第159頁背面亦載有「陳日旺15萬元。陳日旺75建和國小40萬手提無綫擴音機(完)、知本國中25萬速印機、知本國中10萬手提無綫擴音機」等(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一致,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陳日旺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三所示學校,並因而收受證人林義力所交付賄款15萬元之事實。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96-108頁),核與上開登錄表及林義力製作之帳冊記載補助單位及金額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述非虛,被告陳日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殆可認定。
⒌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於東機組證稱:被告陳日旺
於83年度曾補助10萬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俊和(審理時供稱校長名字為「高俊明」,此應係誤載)交付,都是貨品先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資料含3家廠商之估價單、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伊辦理核銷,比價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間學校有接受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議補助款,採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音機是先送來,速印機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高俊明放在伊桌上,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作的,是向林義力買的,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不認識代表,未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而此核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係經由林義力主導與代表談妥補助款後,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日旺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⒍證人即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賴糊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日旺於83年度曾補助399,000元給建和國小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等物,並非代表主動補助,亦非學校爭取,是學校在收到市公所通知後才知道代表撥款補助,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示市代表有補助款,說是他爭取的,若學校要的話,要給他承做,預算書是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名單及報價單亦都是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再作形式上之比價,最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68-70頁;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日旺若未先與證人林義力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合意,證人林義力豈有可能對並不認識之學校人員為上開要求?且被告陳日旺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取得補助款,凡此均足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絕非誣攀構陷,被告陳日旺確有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而同意運用其代表補助款之權限,補助附表三所載學校設備甚明。
⒎證人林煌崇於東機組證稱:伊確經林義力要求去找陳賴糊,
並告以若有意願就在概算書上蓋相關章戳,林義力會找代表爭取補助款,且確因此而有補助款,康樂國小之陳清正校長亦相同,且田桂香所述亦實在等語(他字第34號卷九第37-39頁);繼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礦石等貨品是伊提供給林義力,當時林義力要伊幫忙把概算送到富岡國小,林義力叫伊帶礦石到學校,有碰到校長、陳賴糊、李玫玲及田桂香等人,一開始他們有問為何要送來,伊說是林義力叫伊問他們有無此需求,如有,伊會送概算書給他們,林義力會去向相關代表爭取,校長們同意伊才卸貨,伊不知是何市民代表補助,伊只跟他們說林義力會去找代表補助,伊是與林義力接觸,代表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經核與上開證人陳賴糊等之證述亦均相符,益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係屬真實可採,被告陳日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賄款之犯行,當無疑義。
⒏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伊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證述登錄表填載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林義力所證交付被告陳日旺賄款之事實,堪信為真。
⒐被告陳日旺對於在附表三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有編列補助款預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等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陳賴糊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陳日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
㈣被告李佳和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佳和有收受伊致
送之83年度補助康樂國小60萬元,得標廠商為一鑫行之二成賄款1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原審卷三第627頁),可以證明被告李佳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事實。
⒉依卷附傳票及領據內容(見90年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89-95
頁),顯示附表四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及採購等確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供述非虛,被告李佳和應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同意補助而收受賄款之事實。
⒊細稽卷附帳冊其上記載「康樂國小:1、辦公及會議室設備
桌椅(45萬)李佳和82.12.28。2、電腦室音響、喇叭、擴音器(15萬)李佳和」、「李佳和60萬9/21(康樂國小辦公及會議室設備桌椅45萬、康樂國小電腦室音響喇叭擴音器15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15頁)。「李佳和60萬康樂國小45萬會議桌(完)、康樂國小15萬喇叭音響電動銀幕。」(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卷附傳票及領據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一致,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李佳和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四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款12萬元之事實。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87-95頁),核與林義力所製上開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要非杜撰,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當可認定。
⒌證人即康樂國小總務主任 陳居發 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李佳和
於83年度補助450,000元及150,000元予康樂國小購置電化講桌等教學設備,補助款並非學校主動爭取來的,是學校在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前後,廠商林義力即到學校找校長 涂亮春 接洽,林義力表示補助款是他幫學校向市民代表爭取到,且已指定購置之物品,校長考慮到學校需要那些設備,若不接受就喪失補助機會,故答應並指示伊配合林義力辦理採購,預算書係林義力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也是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僅作形式比價後由林義力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54-55頁);繼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述實在,學校在接到市公所補助公文前,林義力即已到過學校找校長涂亮春,校長有說是哪位代表補助,要伊配合,採購過程中都是林義力提供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而此核與證人林義力所證相關內容亦大致相符,則被告李佳和若未先與證人林義力合意,證人林義力豈有可能對並不熟識之學校校長為上開要求,且被告李佳和事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由學校取得補助款,凡此已足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可信,被告確有收取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而同意補助上開學校甚明。
⒍證人涂亮春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補助款是廠商林義力向代
表爭取而來的,在未撥款前林義力即到學校說有辦法向市代表爭取補助,伊基於為學校爭取經費之意,同意接受後,補助款函即由市公所寄達,為使林義力順利承做,故伊指示總務主任陳居發配合,如需預算書則由林義力代製,3家廠商報價單亦由林義力送達或寄達,由此可證明補助款確實是林義力向市代表爭取,因有部分補助是家長憑藉和代表之交情主動向代表爭取,此部分學校就自行覓商,絕不會交給林義力承做,由於所有核銷所需資料均由林義力代製,學校僅負責加蓋關防職章,故底價亦是由林義力自定,林義力決定底價金額後告知伊,伊再形式上寫個底價單等語明確(見上開他案卷五第42-43頁),益徵被告李佳和事先確與證人林義力合意,被告李佳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由學校取得談妥之補助款,足認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可取,則被告李佳和確有收取林義力所交付12萬元賄款而同意補助上開學校之事實,即不容置疑。至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李佳和補助康樂國小之款項係伊向代表爭取,因被告為校友,常到學校,故伊建議補助,伊於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言,有的不是事實,因係制式問答,且是調查員自己寫及設計好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31-834),顯然與其於東機組遭訊問時所為證述不符,且其於東機組所述並有證人陳居發之證詞可參,故證人涂亮春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舉,並不足採。
⒎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於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述係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等之記載大致相符,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李佳和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⒏被告李佳和對於在附表四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於市代會之登錄表上簽名同意補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陳居發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李佳和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無訛。
㈤被告郭朝發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度伊確有致送
補助豐田國小等校共898,000元,得標廠商為國鑫行、育伸儀器行之二成賄款18萬元(零頭不計)給郭朝發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9背面、第20頁;原審卷三第636頁),得以證明被告郭朝發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事實。
⒉依卷附傳票及領據內容(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61-7
2頁),顯示附表五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及採購等,確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所為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郭朝發應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同意補助而收受賄款之事實。
⒊再稽之卷附帳冊其上記載「郭朝發90萬、18萬(豐田國小手
提無線40萬、豐田國中影印機15萬、知本國中手提無線20萬、豐田國中手提無線15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郭朝發90豐田國小40萬教學設備、豐田國中15萬影印機、知本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豐田國中15萬手提無線擴音機」(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開傳票及領據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一致,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郭朝發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五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所交付賄款18萬元之事實。
⒋又本件尚有臺東市民代表會郭代表朝發建議補助臺東縣立豐
田國中手提無線擴音機、影印機之預算書、合約書(與國鑫行訂約)、比價紀錄表、驗收證明決算書、領據影本(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27-43、45頁)及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58-72頁),核與上開林義力所製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絕非杜撰,被告郭朝發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當可認定。
⒌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被告
郭朝發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俊和(於審理中證稱校長名字為「高俊明」,此應為誤載)交付,都是貨品先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資料含3家廠商之估價單、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伊辦理核銷,比價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3年間學校有接受被告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議補助款,採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音機是先送來,速印機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高俊明放在伊桌上,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做的,是向林義力買的,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並不認識代表,未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而此核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有經由林義力與代表合意後取得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郭朝發之事實,即可認為實在。
⒍證人王錦陞於東機組證稱:豐田國中在83年度曾接受被告郭
朝發之149,500元、150,000元之補助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亦非市代表主動補助,是廠商林義力在代表未撥補助款前即先至學校找伊,表示有辦法爭取市代表補助款,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如願接受補助款撥下來後要交給 渠承 做,並購買渠所指定之物品,經伊同意後,市民代表之補助公函即寄達,而為順利讓林義力承做,不致增加採購上困擾,特地請事務組長彭珠真到辦公室,告知市代表補助款要交給林義力承做,請彭珠真配合,需要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作,3家廠商名單、估價單、合約、比價紀錄表、決算書等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只負責在相關資料憑證上加蓋關防、職章,如不與林義力配合,學校根本無法爭取到經費,充實學校各項設備等語,且製有案件說明乙紙附卷(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18-20、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3會計年度豐田國中有接受被告楊麗華及郭朝發代表建議之補助款,採買無線擴音器、影印機、電話系統,在撥款前後認識林義力,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明可幫學校爭取到經費,伊當時與代表都不認識,林義力到學校告知經費是伊爭取,包括金額、項目及何人補助均有收到,採購項目決定後,由林義力提供資料,伊有告訴主任鄭協和及組長彭珠真等人,林義力幫伊等爭取經費,並將資料交給渠等辦理採購程序,提供之資料是類似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經核亦與證人彭珠真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
23、24頁;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且與證人鄭協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83會計年度學校有接受代表建議補助款,哪一位代表忘記了,採購教學擴音器等,沒招標,是用比價的,伊僅負責蓋章,只知補助款是代表補助,如何爭取來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並無歧異之處,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合,堪信其等證詞均為實在。從而,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朝發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⒎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伊於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核與上開帳冊及預算書等記載亦相符合,足認證人林義力所證交付賄款18萬元(零頭不計)予被告郭朝發之事實,堪信為真。
⒏被告郭朝發對於在附表五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於登錄表上簽名同意補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吳昭玉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
㈥被告陳進丁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層建設設備辦理
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係伊或伊叫職員填寫的,83年度伊確有致送補助東海國中241,500元、豐榮國小200,000元、仁愛國小199,500元,總計641,000元,得標廠商為國鑫行、一鑫行、育伸儀器行之二成賄款13萬元給被告陳進丁,帳冊未登載回扣金額(指賄款)係因非致送給人之回扣(指賄款)均會記載,有時想到了就記載在帳冊上,有時則未寫,並不是沒寫的就沒送,只需向相關受補助學校查證,整個採購過程,學校是否完全與伊配合作業就可以證明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三第639、640頁),得以證明被告陳進丁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雖證人林義力於本院此次更審時到庭證稱:伊將賄款交給市代 鄭雅武 (已歿,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轉交被告陳進丁,鄭雅武是否將賄款轉交,伊不會去問云云,然與其之前全未提及經鄭雅武轉交之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7頁)並非一致,容係有所顧慮而設詞迴護,並無可採。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30-32頁),其上之簽名及補助單位及金額均經被告陳進丁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卷三第641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相符,而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陳進丁之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業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675、57
1、616、678、553及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六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林義力所實際承做,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事先與被告陳進丁期約合意,同意補助則交付二成賄款之事實,即堪信實。
⒊再稽之卷附帳冊記載「陳進丁65萬、東海(25萬)速印機、
仁愛(20萬)手提、豐榮(20萬)教學設備(遊樂器材)」(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頁)、「陳進丁65萬東海國中25萬速印機、豐榮國小20萬教學設備、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陳進丁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六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款13萬元(零頭不計)之事實無訛。
⒋又本件尚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
憑證用紙(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44-57頁)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145-149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所製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並非杜撰誣陷,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殆可認定。
⒌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陳文富於東機組證稱:被告陳進丁
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仁愛國小購買手提無線擴音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補助,是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代表要補助學校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就到學校找校長(已歿)及伊,表示已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補助款,代表希望學校能辦理採購,並向伊等推銷手提無線擴音機之教學設備,校長因考慮既是代表之補助款,學校亦有需要,故答應配合林義力,並指示伊辦理,之後林義力就提供單價給伊製作預算書,雖發現單價太貴,曾向校長反應,經校長告以既係代表補助款,且學校也需要,其他學校亦有,擔心無法獲得補助,伊方配合辦理採購事宜,預算書係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名單及估價單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僅作形式之比價,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由林義力提供之育伸儀器行得標,有三揚行、國鑫行參與),代表未與伊接觸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122-123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所為相關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係經由林義力於談妥後,即由代表給予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進丁之事實,即可認為實在。
⒍證人即豐榮國小總務主任陳柏明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曾核撥
83年度補助款299,500元(按實際補助額為20萬元)補助豐榮國小購置遊樂器材等設備,豐榮國小於83年間接到臺東市公所之通知函,經校長指示伊經辦,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義義力代為處理,伊並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義力先製作完成送給校長,校長再交給伊處理,伊僅係依林義力提供之資料完成招標或比價程序,校長未明確指示配合林義力,但直接交給伊3家廠商之報價單要伊處理,伊僅作形式比價,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5-26頁);繼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調查局(即東機組)確有如上開之供述,且林義力說這是他們爭取的,預算書、合約書都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述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之補助款確係由林義力與代表談妥後所取得,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進丁之事實,即可認為實在。
⒎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於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述係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等之記載及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陳進丁賄款之事實,應非子虛。
⒏被告陳進丁對於在附表六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陳文富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陳進丁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華等7人,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主要辯解如下:
⒈共同辯解部分:
⑴市公所編列之補助款,依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該預算
之執行應屬行政部門之權責,行政慣例上或有尊重民意代表之建議(或指定)而予執行,然本質上似難謂係民意代表法定職權之一種,否則民意代表身兼預算審議、監督及執行之權,即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虞。故被告等雖為臺東市民代表,縱係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民意機關並無干涉預算執行程序或決算過程之權利,其為執行機關或審計單位之審核權責,此觀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7款規定即明。本件市公所編列補助款之執行,並非被告等職務上行為,應屬行政部門之權責,且依卷附內政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之函覆,均無市民代表對預算執行程序中「建議權」之依據,市民代表既無法定建議權之職務,臺東市公所給予市民代表建議提供應受補助設備補助款之補助對象,無非僅係因市民代表對地方民情遠較市公所人員熟稔,而由代表提供受補助對象,事實上任何需要補助之機關、團體均可自行向臺東市公所提出補助申請,個人亦可建議補助對象,然預算管控及補助規範、核銷等權均在臺東市公所。又此種認定對於非法律或命令賦予之職務,比附援引解釋為「效力上仍與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相當」,進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對被告加以處刑,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故補助款預算之執行,應非被告等職務上之行為,係屬行政部門之權責,基此被告等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等對補助款之建議補助對象及額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
權限,該建議權之執行與被告等收受款項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
⑶本案受補助單位之各該證人證言,及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錄
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等用紙,僅能證明被告等確有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補助,及林義力與前開補助款有所關聯,至林義力有無致贈被告等人賄款之判斷,則僅有林義力之證述,縱使林義力有致贈賄款之習慣,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仍難證明被告等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原則判斷,應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意。本件共同被告林義力於另案為求停止羈押,故意為誇大不實之自白,並獲免刑判決,故其陳述之真實性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林義力未能提出所謂書面記載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文字,縱能提出此類文書,但此乃係林義力自己書寫之文書,需再有其他佐證,記事本等之記載內容,無法援為認定被告等收受賄款之證據。
⑸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或日誌均僅係林義力之個人單方
面記載,應認同於證人本人之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證人內心陳述,實與自己言詞供述無異,自無互為補強之理。且林義力證詞內容與日誌記載互相矛盾,何能僅以此項補助款之總金額逕而推定是「賄款」。
⒉個別辯解部分:
⑴被告楊麗華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係應老師、家長等請求
而補助學校,既不清楚簽名建議補助後之流程,亦未收受賄賂云云。
⑵被告樊國成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且不清楚建議補助後之程序,未收受賄賂云云。
⑶被告陳日旺辯稱:伊原擔任知本國中家長會長,係應校長要
求而建議補助,建和國小部分亦係當時之校長要求補助,不認識林義力,更未收受賄賂云云。
⑷被告李佳和辯稱:伊曾任康樂國小家長會長及校友會長,係
為回饋母校而建議補助康樂國小,且係校長涂亮春爭取,並未將補助款60萬元交林義力處理,林義力之證詞無法證明有交付賄款予伊云云。
⑸被告郭朝發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伊為豐田國中家長會長
,補助知本國中則係應地方人士要求,建議補助之後續情形伊不知道,且林義力在原審已證稱伊補助款之事係從學校得知,足證與伊無涉,並未收受賄款云云。
⑹被告陳進丁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因擔任仁愛國小家長會
長,係學校老師提議補助,而東海國中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市民代表雖有建議權,但補助之後續程序即不清楚,伊未收受賄賂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均係公務員,且其等所為係屬職務上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公務員之認定:被告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
朝發及陳進丁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台東市市代會之代表,業經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被告等人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而參與之事務又係市公所編列之預算,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被告楊麗華等6人均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
⑵被告等所為係執行依預算法編列之補助款預算,故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②依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之相關規定,各級地方自治
團體均有其各自之立法與行政機關,此參以案發後所訂之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即明。本件市公所自81會計年度(即82年)起,即依循臺東縣政府當時亦編列相同預算之方式,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編列預算時,按台東市民代表之人數,由執行單位(即市公所)編列特別科目,即於交通支出-道路橋樑工程-設備費項下編列「市民代表里民基層建設經費」之預算,予每位代表固定之預算額度,此有卷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及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1-137頁)。再參以臺東市公所編列之臺東市85年度總預算書中確有「市民代表為里鄰服務基層建設經費(每位代表50萬元經費)。(附帶決議:專款專用,市公所不得移為他用,並限於市公所隸屬單位)」之紀錄,有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013頁)。而上開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使臺東市民代表非僅得對市政或預算有建議權,而已取得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之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實質上已使原本僅有民意機關之代表,轉換身份為兼具執行機關之性質,故實質上臺東市民代表會之代表已基於上開之預算決議而取得執行上開預算之權限,依上開所述依法行政之概念,此即成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應無疑義。
③本件被告楊麗華等人均係臺東市之市民代表,係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上開所述,有關本件補助款之核銷審查部分,係由主計單位就代表建議補助各該機關學校所附之單據或領據,係採形式上審查,亦即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去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代表發函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換另一角度而言,上開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代表們均有廣泛之「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代表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代表或代表會之建議予以補助。而本件地方政府所編列之所謂「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類似之經費,既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普遍編列之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亟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工程之施作或設備之添購,法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可得拘束地方機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建議權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地方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地方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從民意機關即代表之建議,當可認定,且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是此項補助款之補助用途、補助對象及數額等,民意代表既均有強力之「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民意機關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在預算範圍之內,均僅能配合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之建議辦理相關程序,故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民意代表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具體指定補助,地方政府依其尊重民意代表、民意機關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從而被告等辯稱僅有建議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又預算制度雖係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
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原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之執行,則屬行政部門之職責。然本件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依上揭說明,行政部門因法定預算審議及監督機關之要求(本件即係基於代表會之要求),於其預算項下既已另編列專供民意代表執行之款項,此或為民意代表服務選民所需(或為選票利益考量),惟無論如何,上開預算編列及審核通過之行為,已使該預算費用不再僅是行政慣例上或尊重民意代表之建議(或指定)權,既係直接編列供民意代表執行,名義上雖仍為行政機關所編列之預算,惟本質上已使民意代表兼有執行之權限,此縱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虞,然上開補助款之建議(或指定)權之編列既已如此,仍應認此為本件代表法定職權之一種。
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之「職務」,固必因法律或
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始足當之;且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之「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而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得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者為法定預算,在位階上與法律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0號解釋可參,則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之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其效力上與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相當,從而所為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此並非係比附援引為適用,而係基於其原本職責即有之權限。亦即臺東市公所每年所編列之上開補助款之經費動支、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等,與被告楊麗華等人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權乃為被告楊麗華等人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雖代表對於建議補助之款項仍然必須依實向市公所提出建議,然市公所接到代表之建議函後,只要接受補助之團體提出相關單據之後,即直接將款項撥入受補助之學校,此由上開單據可知,故係將原應由行政機關履行之責任,交給在制度上不應涉足行政機關行政作用之立法機關即民意代表來參與,制度設計上雖明顯地違反行政、立法分立之憲政原理,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等人係依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具有執行上開預算之法定職權。是被告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及陳進丁對於前開補助款之指定,應屬其等擔任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等人收受賄款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理由如下:
⑴被告等人於提出建議補助之登錄表上除簽名部分外,大部分
由林義力或其妻賴景櫻或其他職員繕寫,少部分由市民代表填寫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該民意代表簽名,業據林義力於原審、本院前次審及此次審理時一再確認,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採購補助、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亦經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足見證人林義力證稱前開補助款之執行、採購係被告等配合林義力所實際承做等語,堪信為實在。
⑵再參以證人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會去找民意代表
尋求補助,伊從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何學校,並瞭解學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錄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如該民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民意代表簽名,希望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伊按補助採購設備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代表回扣(實係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8-540頁)。參以前開登錄表之內容與扣案載有林義力交付被告等人各賄款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記載亦屬相符,而如上述,上開帳冊等既係東機組在林義力住所搜索後所查扣,並非林義力到案後始行製作,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可見林義力所為其有給付賄款之證述,即非全然無據,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至於林義力實際上究竟有無依其所述,按補助採購設備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賄款乙節,林義力雖自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供稱曾交付賄款給配合提供補助款之民意代表,惟林義力於偵查中供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見偵字第940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扣(實指賄款)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3頁);於本院更一審則稱:有時候有送錢,但沒有記帳等語,先後不一致而存有瑕疵。又林義力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所謂有記帳是記載在記事本及日誌兩種,有時記載在記事本,有時記載在日誌,帳冊是放在會計小姐那裡,伊沒有記載送錢的事等語;而林義力所述送錢的事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亦有不相符者(詳如後述)。則林義力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相符者,固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不相符合,或記事本或日誌並無記載者,自難僅憑林義力之片面或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再參以林義力於東機組供稱因同業競爭激烈,伊習慣上都會把相關代表承諾要交多少補助款給伊處理之二成回扣在未實施前即先行交付,以防代表事後反悔,但偶爾仍會發生,所以才會有實際查到之憑證總額與伊交付款項不符之情事,故只要查到之憑證是伊得標承做的,伊就一定會有二成回扣(即賄款之意)給相關民代,而由於受補助單位之配合,使伊得以在預算書之單價上浮編,方有能力支付回扣(即賄款之意)並從中獲利(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3頁)。
⑶再參以上開所列相關學校之承辦人員,依其等證詞顯均未與
被告等人請求或聯絡申請補助款,而係林義力先到學校稱已與代表談妥補助款之事,待學校同意後,代表會即發函予各學校等情,堪信林義力之證詞實在,則證人林義力供稱先與被告等人談妥給予二成設備款後,被告等即同意給予補助款,伊並交付賄款等事實,堪信為實在,此亦得以認定被告等就系爭補助款之使用,與證人林義力交付設備款二成款項之賄款間確有對價關係。
⒊復依證人林義力所證:伊瞭解學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錄
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如該名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民意代表簽名,希望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並致贈回扣(即賄款),回扣金額(即賄款)為補助採購設備時,補助金額之二成;補助施工時,補助金額之一成;伊實際負責之商號計有一鑫行、國鑫行、育伸儀器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儀器行後來改為育伸商行(見原審卷第三卷第538頁起);有些民意代表是將補助款全權交由伊處理(應指程序方面),所以在市公所通知學校有代表補助款可支用之公文寄達學校前後,伊到學校找校長,向他表示代表之補助款是伊為學校爭取的,希望相關購置案能交給伊承做(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業經證人於修法前由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對該調查筆錄之真實性予以調查證實《下同,並參原審卷第三卷第535頁》】;市民代表要將分配表補助給什麼單位,必須寫乙份代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給市代會,再由市代會另繕給市公所,並由市公所發文給受補助單位,而涉案之市民代表,許多登錄表都是由伊本人或其妻賴景櫻寫好內容再交給代表簽名確認,若代表未將分配款交給伊處理,不可能如此,這就是最好之證明。且83年度發文字第533(楊麗華)、564(楊麗華)、655(陳日旺)、656(陳進丁)、657(楊麗華)、705(楊麗華)、707(楊麗華)等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內容均由伊所寫。84年度519(楊麗華)、87年度548(楊麗華)、714(樊國成)等登錄表除簽名外,均為其妻賴景櫻由伊指示所寫,再參以同案被告 高清峰 承認將分配表交予伊處理,其他代表之登錄表筆跡又與高清峰之登錄表相同,足以證明伊所述實在。如不是渠等將配合款交伊處理,何能登載於記事本或帳冊上,登錄表由伊或賴景櫻所寫只是要證明涉案代表確有將全部或部分分配款交伊處理,而交伊處理之目的,當然是為了要索取二成之回扣(即賄款)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八第2-4頁)。再參照前開登錄表均係由林義力或由其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繕寫,均顯示於民意代表具體向市公所指定具體補助前,林義力已知悉補助詳情,顯見林義力前開致贈賄款之證述實在。且證人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致贈陳進丁、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賄款,但在何處交付,交付多少,均已不記得,陳進丁部分雖實際有交付賄款,但日誌中未有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8頁起、第571頁、第624頁起、第627頁)等語。稽其證詞亦與卷附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證據相符,故被告陳進丁、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等人確有將其等市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如附表所示補助款,配合林義力運作,方便其取得相關工程承做、設備承購甚明。
⒋此外,再參以同案被告 洪玫璉 (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供稱之
林義力曾交付賄款,經其退回等語,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及卷附帳冊等記載相符,此亦足認定林義力所為證述及帳冊之記載應無不實。
⒌而證人林義力係由民意代表處事先得知補助詳情,用以向受
補助學校人員炫耀並邀功,請求由其承購補助之採購案或工程案,則縱令補助單位之選定係由民意代表事先決定,林義力仍可藉市公所通知補助前後已知細節之優勢,使學校相信其與補助有相當關聯,進而誘使同意配合承購或施作工程,從而被告等所辯係應學校校長、老師、家長、地方人士請求而補助之所辯,縱部分為真,仍無解於林義力藉前揭流程致贈賄款,取得民意代表之配合,獲得補助資訊而增加取得相關補助案承購機會之經營模式。又被告是否擔任家長委員、是否回饋母校,均與配合林義力取得補助資訊不相衝突,從而即令被告確有因擔任學校家長委員、家長會長、校友會長或因回饋母校而指定補助者,亦均無礙於其等收受賄賂之事實。
⒍至證人林義力雖另陳稱:伊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
,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伊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39頁林義力90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3頁),是由林義力在原審經辯護人詰問後較可信之證詞內容顯示,其並無把握是否全數致贈賄款情形均有記載,且由前揭偵查中所述可知,林義力係因致贈過程曾發生民意代表重複索取賄款之情形,為避免往後發生爭議,始有記帳之舉,則其非自致贈之始即有紀錄,應堪認定。而林義力致贈賄款之紀錄,既僅在防止部分代表事後重複索取,並非用為對外之正式紀錄,則有無記帳,自可能因致贈對象之信用、與其交情深淺、以往有無重複索取紀錄,或其他具體特殊情形之不同,影響其紀錄動機之強弱,在動機較弱情形下,偶未加以記載,非無可能,惟由其偵查中所述有紀錄習慣之情以觀,開始紀錄後應以有紀錄為常態,僅較少之特殊情況始有可能未加以紀錄;故而正常情形(未有錯誤)下,林義力有紀錄者,應表示確有致贈賄款,未有紀錄者,非表示即未有致贈賄款。從而,無論認定之補助金額大於或小於紀錄金額,僅分別顯示部分致贈賄款之事實未加以紀錄,或部分致贈賄款之事實未經發現,均不影響致贈及收受賄款之事實,是相關起訴金額與林義力帳冊所記載致贈賄款金額不符之辯解,亦均無理由。此核與林義力證稱之只有臺東市民代表有用「辦理情形登錄表」這種文件,且伊及其太太、職員等經伊指示,均有替臺東市民代表填寫辦理情形登錄表,為的是要筆跡不完全一樣,伊都是直接去找市民代表,他們對補助款之事都有耳聞,因補助款有回扣(指賄款)之情形,大概都心裡有數,所以去找他們時,雙方很快就可以進入狀況,達成協議。回扣額度(指賄款)都是二成。民意代表和伊說好補助款額度後,會儘快和學校或受補助單位接洽,完成這些交易,在記憶中,還沒有做不成的生意,所以補助款之額度應該就是帳冊上所記載給回扣(指賄款)之數目,就是補助款的二成(見90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40、41、43頁)等語相符,亦核與各該受補助學校職員之證詞大致相合,故證人林義力以上所證諸節,當非為求自己免責而特意誣陷他人之說詞。
⒎至被告李佳和、郭朝發所填寫之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
表雖未附卷,且因時隔已久,致本院函查時各該項資料已經銷毀(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1頁),無從再予比對登錄表之內容,惟被告李佳和、郭朝發2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補助及填寫登錄表之情事,且其上之簽名及補助單位及金額均經被告李佳和、郭朝發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90頁、卷三第629、636頁)。而此亦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況除被告等坦承登錄表外,尚有卷附如上開所述之預算書及領款憑證等文書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曾簽署登錄表,故而雖因原蒐證時漏未將本件煩多書證一一列入,且因時隔甚久,已不復尋獲,然依卷附之被告2人確有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各該學校並因此獲得補助等事實,縱其2人填載之登錄表未經扣案,惟該登錄表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本院就其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
⒏況本件受補助學校、單位在接到市公所補助函之前,並不知
有如附表所示之所謂民意代表補助款,但前開補助通知後不久、甚至在通知之前,林義力即到學校,並表示該補助款係其向市民代表爭取,希望將該補助相關之採購或工程由其承做,因此校長或相關主管遂指示補助之採購交由林義力承做,比價之3家估價單均係由林義力所提供,甚至預算書亦由林義力負責製作,或依林義力所提供資料製作,承辦人員並未實際詢價,僅作形式上之比價,各校情形容有些微差異,但大致如前所述而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業經本院詳論於前。而林義力既協助民意代表繕寫登錄表,又在市公所行文各受補助單位告知補助前後,至各受補助單位邀功請求將採購或工程交其承做或承購,如此肆無忌憚穿梭於指定補助之民意代表與受補助單位機構間承做採購案及工程,其間當有所依恃,絕非偶然僥倖所能解釋。又前開各受補助學校負責執行採購之人員,在原審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後,相關證人均證稱於遭前開調查時未受有不法對待,均係在意識自由之情形下接受詢問,且所述亦屬實在,則前後所述如有差異,衡情自以離事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東機組調查筆錄為可信。
⒐另證人陳賴糊雖證稱: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調查筆錄之
記載有些小出入,當時雖有反應,但調查員指示到法院以後再說明清楚等語;經查陳賴糊所證係有關建和國小「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採購部分,而關於預算之取得,陳賴糊調查筆錄之記載略為:「除了 黃秋鄭定國 因選83年度縣議員期間,主動來校與我接洽希望幫忙拉票,同時表示學校如有需要可以補助,故我向渠等要求補助兩台水冷式站立型冷氣…其他7位市民代表非主動補助,也非學校爭取…都是在學校收到市公所通知後,才知道該等市民代表撥款補助…礦石標本、化石標本、鄉土教材、貝殼等是林煌崇先來推薦,我對他說很需要,但是沒有錢,他即告知他有辦法幫我們找到補助款。」等語,而該項「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之採購係證人林煌崇至建和國小推銷,並表示如有需要林義力可代為爭取經費補助,業經證人林煌崇證述甚明,稽之證人陳賴糊調查筆錄中關於補助預算取得之前開供述與林煌崇所證應屬相符,並無出入;且依陳賴糊於調查筆錄所供,原則中既有例外,7項預想不到之補助外,清楚說明尚有2項係因競選拉票所提供,顯見該筆錄之記載尚屬詳實,非千篇一律記載林義力操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運作;況陳賴糊隨後於檢察官提示筆錄追問「調查筆錄與妳所言那一部分不一樣?」時,隨即改稱:「都一樣」(見原審卷六第1395、1396頁),足見陳賴糊前揭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筆錄記載有出入」之供述,係臨訟圖卸被告刑責之托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確均有配合林義力取得承做、承購之權,益加明顯。至林義力雖另供稱:自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學校,始聯絡該民意代表並致贈回扣(應為賄賂之意),爭取承做等語,惟因林義力致贈賄款爭取承做民意代表補助採購、工程之對象甚多,非僅本案被告而已,是前揭所言非必即為其與本件被告等人之聯繫方式,而本件學校方面係市公所函告時方知有補助之事,隨後林義力即至受補助學校邀功並希望承做,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應認係由林義力先自被告等人處得悉補助詳情後,再向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接洽,告知上開代表同意補助各該學校並交其負責辦理,利用各該學校主管、承辦人貪圖補助心理,得渠等之同意而承做設備之採購或工程之施作。另證人涂亮春於原審訊問時雖另證稱:「被告李佳和與康樂地區關係密切,有請求給予補助,東機組的調查筆錄(他字第34號卷五第42-44頁)有些不是事實,有些不是我講的,那是調查員寫好了,當時有幾個大原則,我講也沒有用,當時題目、答案是他們設計好的,調查員寫一寫才給我看,我異議也沒有用,學校有公開比價、公開招標。」云云。惟查即令康樂國小有踐行公開比價、招標等程序,但不影響林義力向市民代表致贈金錢行賄以求配合得悉補助詳情,切實掌握投標而爭取得標承購,已如前述,是遑論涂亮春所證東機組調查情形與其他證人不同,顯有圖卸被告李佳和刑責之嫌,且縱使為真,仍不影響林義力交付賄款爭取配合承購之動機,是亦不得以康樂國小有無公開比價、招標之事實,逕行推論而獲致被告李佳和並無收受賄款之結論,從而證人涂亮春之所證,仍難據為被告李佳和有利之證明。另證人 蔣明珠 雖證稱(附表六編號一)補助款之執行,有經過公開通信比價程序,並實際對5家販售廠商探訪價格云云,惟查蔣明珠在附表六編號一東海國中對於陳進丁指定補助之速印機為採購時,係擔任該校之事務組長,凡事尚須請示校長,是其非必清楚林義力有無在該校接獲市公所通知補助之公文前後,向校長邀功並請求承購該補助案;且依其所證,探訪價格之5家廠商中,其中3家為林義力所實際負責,最後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又僅林義力之該3家廠商,結果當然由林義力所負責經營之國鑫行得標承購,則該校究竟係實質之公開比價、招標,或屬形式上虛應其事,仍非全然無疑;而市公所通知補助之前,指定補助之登錄表除簽名外即已由林義力負責繕寫,業據林義力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第639頁),並有比對相符之登錄表附卷可考(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八第31頁),由林義力事先知悉指定補助事宜,事後獨家投標(形式上為3家)並得標承購之結果而論,形式上雖有公開之程序,實質上仍有配合林義力得標承購之合理可疑甚明。再者,即便東海國中確有公開比價、招標,但本件林義力行賄對象為市民代表,即利用市民代表之配合,事先知悉補助詳情,藉以向受補助單位炫耀邀功,並請求配合承購或承做工程,縱然最後受補助單位係依法公開比價、招標,至少林義力仍可確切掌握補助情形,有利於投標及得標承購,是證人所證即使為真,仍不影響林義力致贈賄款爭取配合承購之動機,尚不能以東海國中有公開比價、招標之事實,逕行推論出被告陳進丁未收受回扣之結論,從而證人蔣明珠前開所證,亦難據為被告陳進丁有利之證明。
⒑再參以證人即銷售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予林義力並受
託至學校推銷之林煌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賴糊、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田桂香、康樂國小李玫玲等人,約86年下半年,林義力所出售之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均係伊所提供,當時林義力曾要求幫忙將概算書拿到學校詢問各校有無需要,伊到學校時就直接告知林義力問有無需要,如有需要林義力會負責向相關民意代表爭取經費補助,學校如同意補助、購買,伊即卸貨並負責擺設,到學校詢問時有遇到田桂香、陳賴糊等人,賣給林義力之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等,每套約5萬5千元至6萬元(按林義力每套出售價格約為17萬8千元),如果有辦法伊當然願意自己賣等語,則由證人林煌崇之證述可知林義力對於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指定,有一定之依恃,證人林義力證稱確有送交賄款之詞,即堪採信。
⒒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登錄表除簽名部分外,均係林義力或由其
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所填寫。而學校之3份估價單均係林義力所提供,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作,或由承辦人員依林義力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學校承辦人員僅能配合辦理,並未依規定實際從事詢價、比價,業經證人林義力、涂振源、陳居發、田桂香、陳柏明、 呂義農 、陳賴糊、陳文富、林政隆、李玫玲、吳昭玉、林煌崇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受補助學校願放棄詢價、實際比價之機會,不爭取採購之最大利益,將全部採購過程委諸林義力辦理,主要係因主觀上認為可否獲得補助操之於林義力,為獲補助,學校人員只得配合向林義力指定之商號、價格採購。惟市民代表掌握補助款之指定權,為何甘於配合林義力承做採購或工程,則不無疑慮?究係單純因林義力父親為縣議會前議長礙於情面所致,抑或如林義力所稱係因致贈賄款之故,則有探求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致贈賄款所涉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無期約或
交付賄賂,致贈者有無犯罪雖需視致贈目的相關者是否「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定,非致贈款項即必然成立貪污犯罪,然遑論通常之人就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贈賄款非甚瞭解,一般認為致贈賄款即屬不法,且即使並未成立犯罪,致贈賄款在社會道德上至少並非光彩之舉,是如非事實,一般人應無隨意承認「長期連續致贈公務員回扣(賄款)以取得採購案承做權」之理,非僅本身不光彩,尚且損及他人,則關於有無致贈賄款之事,一般人當不致隨意無中生有;而林義力就致贈民意代表賄款乙節,自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訊,迄至法院調查訊問時,始終堅稱不移,依上說明,其所述顯非空穴來風;更何況在偵、審中經具結程序,所證如有不實須負偽證刑責,證人尤無隨意誣指,陷他人於不法危境,亦自陷犯罪之泥沼。由此益見林義力證稱被告陳進丁等人收受回扣之情詞,存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林義力被逮捕、羈押前,為防民意代表收受賄賂後不認帳,
重複要求,為此所製作之筆記(見原審卷三第543頁)清楚記載致贈賄款之暗語,諸如「洪000000000000」之記載,據其供稱係表示:85年8月10日早上9時30分致贈共同被告洪玫璉10萬元之意,該記載非經其解讀,外人甚難理解箇中含意,而經其解說後,又覺如此記載甚為合理,絕無牽強附會,是由林義力被捕、搜索前所記載之筆記亦在在顯示,林義力在案發後所述致贈賄款乙節,絕非無中生有、全無依據,否則何以事先已有致贈賄款之清楚記載。
⑶林義力確有代寫登錄表後,再持往請市民代表簽名指定補助
之情形,且已非僅個案,因其經年累月進行,已有固定程式與軌跡,即林義力如未遇市民代表本人時,即將繕寫完畢之登錄表請託代表會人員轉交,該市民代表亦均可得知林義力已然知悉補助情形,係經常性之合作模式,既係經常性之合作,自非其父曾任縣議會前議長之情面所可長期操控。從而,林義力與配合指定補助款之民意代表間有利益之往來,堪可認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證人林義力主觀上無故為不實供述之動機
,客觀上由之前已製作之帳冊、記事本、日誌,及其記憶所及關於致贈賄款之細節證述內容栩栩如生,請託補助已有制式化程式等情形,顯示其確有致贈賄款之情事非虛,辯護人指摘證人林義力所述屬片面指證,不足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尚無理由。再者,本件除林義力之證詞外,尚有相關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書面證據及各校負責採購人員之翔實證述可資佐證,就致贈賄款乙節,證人即各校辦理採購人員所為與一般採購程序相違之過程陳述,亦可間接佐證林義力所證致贈賄款之情節不假。
⒓至林義力經扣案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雖為其於行事
前後依所為而記載,業經其證述如前,惟依其證詞,即得知係因部分收受賄款者事後不承認,故其後才開始記載等語,顯然其所為之記載並非完整,則致贈賄款之金額當難全部由前開資料中加以確認,惟證人林義力亦證稱其致贈賄款之原則,即採購設備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二成(即指採購金額);工程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一成(即指工程施作總金額),是東機組調到資料提示後,林義力即依調到之資料回覆致贈賄款之情形,因東機組非一次將全部資料調齊,是難免發生證人依所提示之資料作答,因提示之資料先後有所不同,致前後證述由形式觀之有所出入之情形,然僅須瞭解前開證人作答之原則及時空背景,即可瞭解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非所證有何矛盾、瑕疵,而係林義力依致贈賄款之原則,檢視調查員所調得之資料,陳述該等採購或工程案(非全部),曾經致贈賄款之情形,檢視之資料各次既非相同,林義力所陳述之致贈賄款情形亦有差異所致。再者,林義力致贈賄款之數額既有前開規則可資依循(採購二成、工程一成,給付整數差額不計較),是僅需林義力可確認承做何民意代表之補助案有致贈賄款,再依相關登錄表、領據、發票、憑證等確認補助之金額,依前述致贈賄款之原則計算,其金額即可清楚查知;致贈賄款之事實既明,致贈之金額亦可得確定,則詳細各次之致贈時間、地點、方式即便有所不明,或於其帳冊資料內有部分記載不完全,仍不影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被告以致贈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不明,認林義力所證顯有瑕疵,被告等不成立前開犯罪之見解,容有誤會。
⒔受補助學校因林義力對於補助款項及程序知之甚詳,認其對
補助確有決定性關聯,因而盡力配合其對於相關設備、工程之承購與承做,而林義力之所以知悉補助情形,據其證述係因致贈被告等人賄款所致,所供經比對各受補助學校相關辦理採購人員之證詞,大致吻合,此業詳敘如前,足以顯示各民意代表確有收受賄款之情,且各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之情形,亦可佐證林義力確實有致贈指定補助之市民代表賄賂,及卷附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記載屬實,是被告等辯稱學校如何辦理採購與其等無關乙節,自無理由。再者,林義力致贈賄款據其所述,已是普遍週知之現象,是配合爭取補助相關承購及致贈賄款即如制式化之交易,民意代表配合後,林義力致贈賄款自屬理所當然,不存在第一次見面即交付賄款是否尷尬或違反常情之問題,即如常人第一次至商家購物未聞有何不自然一般,是所辯第一次見面即交付賄款,有違常情乙節,亦無理由。
⒕證人即各受補助學校之相關人員涂振源、陳居發、田桂香、
陳柏明、呂義農、陳賴糊、陳文富、林政隆、李玫玲、吳昭玉等人及林煌崇所供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相關登錄表為林義力或其妻、職員所繕寫,補助案為林義力經營之商號所承做,而林義力被逮捕、搜索前私下所製作,為防民意代表重複索取賄款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復清楚記載致贈賄款情形,且林義力對於致贈賄款之部分細節記憶清晰,又無隨意誣指之動機。再者,林義力清楚指證確有致贈被告等6人賄款,是被告等確有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賂,而配合林義力使其得以承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採購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林義力致贈賄賂及被告等收受賄款之金額,設備均一律以補助金額整數二成計算,並以整數計算賄賂金額,從而各項補助賄款金額及各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總金額,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⒖另被告等人雖以帳冊、日誌及記事本記載內容或有模糊、倒
置或有於他人項下記載,辯稱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義力明確證稱扣案帳冊均經其或職員依事件發生之經過記載,並非偽造,被告等當係誤認卷附影本因影印關係較不清楚,且未比對原本所致(為此本院特於此次審理時再次調取扣案帳冊、日誌及記事本原本供被告之辯護人閱卷,並於審理時依法當庭提示被告等人閱覽),故此部分被告等之辯解亦不足採。另帳冊、記事本及日誌內記載之內容未完全一致或有於不同人項下記載之情形,係證人林義力於事件發生後隨意而真實之記載,既不同時間之記載,且記載原意非用以日後證明被告等犯行,而係證人林義力用以提醒自己所為之紀錄,自難期其記載完全無缺失,故扣案上開文書記載情形部分雖不完全,惟此仍屬正常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可採。
⒗另被告郭朝發部分,雖證人林義力於原審曾證稱對被告郭朝
發並無印象等語,然參以證人林義力於先前之證詞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確係以補助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30-233頁),其當時應僅係事隔較久且所交付賄款之人員太多,一時無法記憶所致,惟參以證人吳昭玉、王錦陞等證詞,堪信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節應屬實在,此並有卷附記事本、帳冊等相關記載可資佐證。至記載於帳冊或記事簿內哪個位置,並不影響林義力當時交付賄款之認定,是被告郭朝發所為未收受賄賂之辯解,並不足採。
⒘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未收受賄款云云,旨在卸責,顯不足
採。至此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及陳進丁
等人,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市公所補助時間,均為臺東市市民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渠等擔任民意代表職權內,依市公所通過預算所為之補助款指定權,係屬擔任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而本件受補助者,亦有實際需求,僅被告等6人於收受賄賂後,予林義力承做相關採購之機會,則其等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先予敘明。是被告等係收受林義力以致贈金錢方式所交付之賄賂而配合林義力取得相關採購之機會,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上述被告6人於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對被告等較有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惟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同意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再渠 等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故仍應論以連續犯。被告等均分別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等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樊國成前曾犯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比照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等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自應適用刑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就被告等綜合應適用之法律,而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6人涉案部分,於90年12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5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均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等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至被告陳日旺雖曾遭通緝,惟係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尚與本案無關)、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足認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並非相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義力先後與被告等人期約致贈回扣,而後伺機於採購或施作工程之前或之後交付回扣,理由欄卻論斷說明被告等所為,係犯收受賄賂罪,前後不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被告樊國成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有未合。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既經訂定公布施行,被告等亦已依該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本院自當於情況符合時,給予減輕其刑之救濟,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週。被告6人上訴否認收受賄賂,辯稱無辜,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即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嚴守分際,為一己私利置
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風,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除被告樊國成外,渠等素行大致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1、3項,及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麗華將86會計年度補助款27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部分,亦收受賄賂5萬4千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56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46部分,亦收受賄賂11萬2千元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楊麗華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林義力於調查時供稱:86年度伊致送楊麗華賄款部分沒有記帳,87年度部分,先則供稱:伊致送楊麗華賄款20萬元,嗣則供稱:致送楊麗華賄款11萬2千元等語,其前後證述明顯有歧,自難僅憑林義力片面單一且未有補強之證據,及前後供述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楊麗華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楊麗華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6條、第4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一:楊麗華(共收受賄賂36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收賄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寶桑國民小學│20萬元││一│82.10│教學設備影印機等│19萬9千元│││82.11.30│國鑫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二│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1.26│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三│82.12.03│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2.21│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四│82.12.24│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5千5百元│││83.01.17│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20萬元││五│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5千5百元│││82.11.28│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20萬元││六│82.10.2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5千5百元│││82.11.29│國鑫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31萬元││七│82.12.24│木製綜合遊樂器材│31萬元│││82.12.30│一鑫行│6萬2千元│├──┼───────┼───────────┼────────────┤││83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30萬元││八│83.01.05│木製綜合遊樂器材│29萬9千5百元│││83.01.08│一鑫行│6萬元│└──┴───────┴───────────┴────────────┘
附表二:樊國成(共收受賄賂20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收賄金額(新臺幣)│├──┼───────┼───────────┼────────────┤││87年度│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20萬元││一│86.07.26│遊戲器材│19萬8千9百元│││86.09.08│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20萬元││二│86.07│辦公室設備│19萬8千6百20元│││86.09│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20萬元││三│86.07.26│礦物岩石材料│19萬5千元│││86.10.27│育伸商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20萬元││四│86.07│礦物岩石教材│19萬5千元│││86.09.30│友聯行│4萬元│├──┼───────┼───────────┼────────────┤││87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20萬元││五│86.09.23│教學設備、坐式割草機等│19萬9千5百元│││86.12.05│日亞行、育伸商行│4萬元│└──┴───────┴───────────┴────────────┘
附表三:陳日旺(共收受賄賂15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收賄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40萬元││一│82.09.23│手提無線擴音機│39萬9千元│││82.11.22│國鑫行│8萬元│├──┼───────┼───────────┼────────────┤││83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25萬元││二│82.11.29│高速複印印刷機等│24萬8千5百元│││83.01│育伸儀器行│5萬元│├──┼───────┼───────────┼────────────┤││八十三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10萬元(與鄭雅武、 鄭安定 ││三│82.12.04│手提無線擴音機│併補)│││82.12│國鑫行│19萬9千5百元│││││2萬元│└──┴───────┴───────────┴────────────┘
附表四:李佳和(共收受賄賂12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收賄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45萬元││一│82.10.8│辦公室設備│45萬元│││82.12.02│一鑫行│9萬元│├──┼───────┼───────────┼────────────┤││83年度│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15萬元││二│82.10.12│電動銀幕等│15萬元│││83.01.12│一鑫行│3萬元│└──┴───────┴───────────┴────────────┘
附表五:郭朝發(共收受賄賂18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收賄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40萬元││一│82.12.10│教學設備(國際牌教材機│39萬9千元││││等)││││82.12.11│國鑫行│8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15萬元││二│82.10.12│影印機等│15萬元│││82.11.05│國鑫行│3萬元│├──┼───────┼───────────┼────────────┤││83年度│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20萬元││三│82.10.25│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0│育伸儀器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15萬元(與 賴昆祥 一併補助││四│82.10.12│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3.01│國鑫行│3萬元│└──┴───────┴───────────┴────────────┘
附表六:陳進丁(共收受賄賂13萬元)┌──┬───────┬───────────┬────────────┐││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新臺幣)││編號│市府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核銷金額(新臺幣)│││市府撥款時間│得標廠商│收賄金額(新臺幣)│├──┼───────┼───────────┼────────────┤││83年度│臺東縣東海國民中學│25萬元││一│82.12.04│速印機│24萬1千5百元│││83.03│國鑫行│5萬元│├──┼───────┼───────────┼────────────┤││83年度│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20萬元││二│82.12.04│木製遊戲器材│20萬元│││82.12.11│一鑫行│4萬元│├──┼───────┼───────────┼────────────┤││83年度│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20萬元││三│82.12.04│手提無線擴音機│19萬9千5百元│││82.12.09│育伸儀器行│4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17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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