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旁某一商店前,見笠志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台北縣蘆洲鄉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車窗未關緊閉,乃伸手打開車門鎖入內,持車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啟動引擎電門後駕車離去,得手後,供己所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小貨車一部(業經笠志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領回)。
二、甲○○承前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新城四十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駕用,行駛至將桃園縣富岡火車站旁空地,因無汽油而將車棄置該處,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並前往上址起獲該自小客車一部(業經丙○○領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手段,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自備鑰匙取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停放在富岡火車站旁空地之事實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與被害人丙○○開玩笑而已,是伊事後告訴丙○○,車子停放在富岡火車站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一所載,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並經被害人笠志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一)前揭事實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以自備鑰匙取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停放於富岡火車站旁空地等情,已據其自承不諱,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是其前後反覆辯稱:與丙○○開玩笑、向丙○○借車云云,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行竊時持用長約二十五公分之鐵製固定鉗及長約二十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為工具,業經被告當庭繪製固定鉗、螺絲起子形狀、標明長度附卷可憑,堪認該固定鉗、螺絲起子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事實一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所為事實二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行竊他人貨車、自小客車,供己駕用,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為手段,致生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持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據扣案,並據被告否認所有在卷,另依案卷資料無法證明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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