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薺方
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國達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叁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主任職務,工作內容為人力派遣、個案訪視及合作社之
社員管理等,工作地點為台中市○○路○段之居家服務中心
,於98年3、4月間由被告調至台中市○○○路之總社,約定
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如當月向所派遣服務
人員收回之行政費用(所謂行政費用係社員服務報酬之1成
,而社員之服務報酬係由案主直接支付給提供服務的社員)
之4%,超過底薪18,000元,則以該筆金額作為原告當月之薪
資,若不足,薪資則以18,000元計算,另工作時間為週1至
週5上午9點至下午5點,週六、週日則有加班之可能。不料
,被告於99年8月間因有新的人手,竟未通知原告即逕行資
遣原告,並要求原告辦理交接,更為原告辦理退社。原告依
法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㈠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
4月1日至99年8月遭資遣時止,年資合計2年又4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予1又1/6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6,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333元。㈡勞保損失:原告於98
年3月間進行子宮摘除手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1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第11級,月投保薪資應以26,400元
(平均日投保薪資880元)計算,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僅以17,2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投保,致
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60日計92,160元,以及於
98年3月19日依日給付額576元之50%,給付98年3月22、23日
計2日之傷病給付計576元,合計92,736元,若依原告本應投
保之薪資額26,400元按上開日數計算,原告本可請領141,68
0元之傷病給付,故被告應再給付48,944元予原告。㈢預告
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
告應予20天之預告期間,被告未經預告逕終止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日薪861元計算,
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7,22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6,000元,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11,220元。㈣失業給
付差額:若被告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於
99年9、10月可請領失業給付36,960元(計算式:26,400
70%2=36,960元),惟原告僅領取失業給付24,192元,
合計原告請領2個月失業給付期間,共受有12,768元之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營業方式係設立網站,供有需要的人上網
申請居家或照顧服務,再由被告派適合的社員提供服務,社
員服務之報酬由案主直接支付,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
7月6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264610號函示,合作社社員與合
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原告與
被告間係合作社與社員關係,實無僱傭關係。被告之勞健保
承辦人員誤以為原告是被告職員,遂於97年9月19日為原告
加保勞健保及勞退,直至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時,被告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此一錯誤行政作業,
被告已行文至勞工保險局和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撤銷被告先
前承辦人員的錯誤行政作業,另依據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2條
規定,聘任職員須經由理事會議通過,始能聘用之,被告理
事會議紀錄並無通過聘用原告之內容,故原告並非被告所僱
用之員工。原告應舉證證明於被告處所上班時間係早上9點
至下午5點,需受到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且被告處所係登記
在台中市○區○○○路,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在南屯路上
班。若原告為被告員工,依據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資應為21
,600元(計算式:l8,0001.2基數=21,600),預告工資
為6,000元(計算式:18,000-3020-6,000=6,000)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退社聲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在被告合作社擔任主任職務,工作內
容為人力派遣、個案訪視及合作社之社員管理等,每月底
薪18,000元,如當月向所派遣服務人員收回之行政費用之
4%超過底薪18,000元,則以該筆金額作為原告當月之薪資
,若不足,薪資則以18,000元計算。
㈡原告於99年8月20日在被告之退社聲明書上簽名,聲明自
99年8月20日起退出被告合作社。
㈢被告於99年8月30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以原告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
因於該日離職。
㈣被告於97年9月1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於99年8月
3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於原告之投保期間,被告均以月薪
17,280元為原告投保。
㈤原告於98年3月間因子宮摘除手術,經勞工保險局按月投
保薪資17,2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發給11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92,160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額
50%發給2日計576元。
㈥原告於99年9、10月領取按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70%計算
之失業給付24,192元。
㈦兩造前經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就本件勞資爭議協調
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合作
社與社員間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焦點首在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經查:
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25日勞動1字第1000005385
號函示,勞動合作社係以社員共同經營方法,透過整體名
義,向外承攬勞務,提供全體社員工作機會,每位社員之
身分除為合作社之勞動者外,亦係合作社之經營者,必須
共同參與決策、承擔責任,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曾以87
年台勞動1字第026410號函釋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並
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若合作社非基於前開
原則提供全體社員工作機會,而係另與社員基於指揮監督
造成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則合作社社員與合作
社間當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05339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
)在卷可按。上開函示係因合作社之經營,除須有社員外
,尚須有處理行政事務等之常態性工作人員,否則無從維
持其經常性之運作,自不得僅以組織型態為合作社,及一
概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需分別係單純社員與合作社
間之關係、或係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再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復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明定。則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斷。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合作社工作期間,工作內容是接
案件、派案、協調服務員、訪視個案、管理所有的社員、
收費等。收費部分是收行政費,社員服務報酬係由案主直
接給付提供服務之社員,然提供服務之社員需繳交服務報
酬之一成給被告,原告負責之收費就是向社員收取該報酬
金額之一成,以作為行政費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並自認原告之薪水金額是從他收取的行政費裡面計算出
來,收的錢多就領的多,收的錢少就領的少,原告的薪水
是由被告合作社支付,原告可以取得行政服務費多少比例
的金額作為薪水,也是跟被告合作社約定的,原告的工作
內容也是跟被告合作社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59頁背面)。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有關原告之
工作內容(即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報酬之計算方式均係
由兩造約定,兩造既已就勞務及報酬達成合意,且原告係
直接自被告領取報酬,有別於被告合作社一般提供服務之
社員係直接向案主收取報酬,顯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
縱原告亦具社員之身分,然仍無妨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
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
99年8月30日止,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提供勞務
、受領報酬,及被告於99年8月20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情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在被告任職之期間為自97年4月1日至99年8月30日
止,年資合計2年又4月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予1又1/6個月({2年1/2}+{
4/121/2}=1又1/6)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4,802元(即99年2月至同年
7月薪資總額148,809元6個月=24,8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9年度勞務收入
清冊在卷可按,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936元(計
算式:24,802元(1+1/6)=28,936元)。
㈡勞保損失: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投保單位應以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保薪資投保,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依同條例第72條之規定
,投保單位違背同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又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如勞工之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
月16日保承新字第10010045750號函附卷可考。
⑵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8年3月間因子宮摘除手術,經勞工
保險局按月投保薪資17,2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
)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92,160元、按
平均日投保薪資額之50%發給2日計576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於98年3月手術前最近3個月
之月平均收入為25,709元(即97年12月至98年2月薪資
總額77,127元3月=25,709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勞務收入清冊在卷可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日投保薪資880元),如
被告依實為原告投保,則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前
揭傷病失能給付金額應為141,680元(計算式:880元
160日+880元50%2日=141,68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差額48,944元(計算式:141,680元-92,73
6元=48,944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預告期間之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
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為2年4月餘,離職前6個月
之平均月薪資為24,802元,且原告係經被告於99年8月
30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均已詳如前述。原告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予20天之預告期間,被
告未經預告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6條第
3項規定,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6,54
0元(計算式:月薪24,802元30日=日薪827元。日薪
827元20天=16,5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000元,
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10,540元。
㈣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其投保薪資應以最近三個月收
入之平均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
額填報,已如前述,原告離職前最近三個月之月平均薪資
為23,972元(即99年5至7月薪資總額71,915元3月=
23,972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
填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則原告於99年9、10月
可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33,600元(計算式:24,00070%
2=33,600元),惟原告僅領取失業給付24,192元,合
計原告請領2個月失業給付期間,共受有9,408元之損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上揭損害。
四、縱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勞保損失、預
告工資、短少知失業給付合計97,828元(計算式:資遣費
28,936元+勞保損失48,944元+預告工資10,540元+短少
之失業給付9,408元=97,828元),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9,003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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