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341號
原   告  黃玉菁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
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附表編號4關於票面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80,0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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