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葉國樟
       江滿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葉國樟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江滿美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5
9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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