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093號
原 告 陳寶惜
被 告 瑞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漢
訴訟代理人 楊景基
武家興
吳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就訴外人達麗思科技公司(下稱達
麗思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事宜協商,經被告要求,原告表示被
告不再向達麗思公司請求後,始願意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由於
原告無法立即清償,故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貨款
,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9年5月7日、票據號碼CH384177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3,9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予被告,惟原告尚未付款時,被告即以訴訟向達麗思
公司請求付款,經法院調解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達
麗思公司並已給付3、4期之款項,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逕自向
達麗思公司起訴請求,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5月7日、票據號碼CH384177
號、票面金額443,930元之本票原本乙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清償系爭貨款之保證,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未依約付款予被告,被告乃起訴向達麗思
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調解後,達麗思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
由達麗思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貨款,達麗思公司僅給
付3期,其餘債務尚未到期,故系爭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被告
即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與達麗思公司成立調解,由達麗思公司分期給付被告積
欠之貨款。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條件係被告不向達麗思公司求償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
此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
信,況縱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確有承諾不再向達麗思公司求償之
情事,被告若違背上開承諾,亦僅係達麗思公司可否以此為對
抗被告之抗辯事由,與原告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原告仍應負
擔給付票款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