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3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07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儀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6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陳芳田 姦,代價新臺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芳田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新臺幣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