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中生
代 理 人 楊志航 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鋒
林勝寅 即昱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家鋒長年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2樓,亦於同址經營管理相對人林勝寅即昱順工程
行各事務,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或應由債務履行地即本件
所承攬「樹林停七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原以相對人林家鋒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1鄰嶺頂巷57號(改制前為高雄縣甲
仙鄉寶隆村1鄰嶺頂巷57號),而相對人林勝寅即昱順工程
行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和巷56號1樓(改制
前為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2鄰中和巷56號1樓),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惟查,相對人林家鋒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高雄
市甲仙區寶隆里1鄰嶺頂巷5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100年3月17日高市旗警分偵字第1000003118號函所
附該分局查訪表載以:「查訪結果:該員(即相對人林家鋒
,下同)未居住戶籍地,行方不明。研判:該員無居戶籍地
,經實地訪查,該址由林家鋒母親 林王銀 自己一人居住,林
家鋒已5年未與家人聯繫」,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0年4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21973號函說明欄第2
點所載:「經本分局派員依址查訪,當事人林家鋒確實居住
上該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並有該函
所附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查訪表1紙以資佐證,得認相對人
林家鋒之實際住所地應係抗告人所陳報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2樓,而非該相對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甲
仙區寶隆里1鄰嶺頂巷57號;又相對人林勝寅即昱順工程行
仍設址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和巷56號1樓,是相對人2
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高雄市境內,固位於不同法院之
管轄區域,惟本件係因承攬契約涉訟,而該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境內,則依同法第20
條、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撤銷,並更為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