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曉丹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69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曉丹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18日。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持搜索票(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查獲。
(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