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崔鈺琪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70,0
00元,及確認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查二者之經濟目的同一,
均為確認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可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確認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原
告所得之利益數額為何,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應徵之裁判
費為17,335元,扣除前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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