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洪秀榆 原名: 洪碧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3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約定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
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
本金新臺幣(下同)65,662元、利息11,040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外帳金額明細、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