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因購買不動產,除委託原告向銀行貸款外,並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為憑,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代書費用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嗣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其中四十萬元部分為購屋借款,三十萬元係承受餐館及生財器材之代價,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收回餐館及其生財器材,是系爭債務無法成立,況原告擅自取走被告所有物品,被告財物損失達四十萬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不動產,除委託原告向銀行貸款外,並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為憑,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代書費用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嗣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七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部分為購屋借款,三十萬元係承受餐館及生財器材之代價,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收回餐館及其生財器材,是系爭債務無法成立,況原告擅自取走被告所有物品,被告財物損失達四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購買之不動產,除委託原告向銀行貸款外,原告借款七十萬元與被告,原告並替被告代墊代書費用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為證。依據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借七十萬元與甲方(即被告)等情。又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先行支付代書費用等情。被告復自認協議書之真正,並陳稱系爭之七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部分為購屋借款,三十萬元係承受餐館及生財器材之代價等語。基上,足認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還返原告代墊之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代書費用等義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行收回餐館及其生財器材,是系爭債務無法成立,況原告擅自取走被告所有物品,被告財物損失達四十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究,是其抗辯之事實,即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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