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平和,並無重大爭執情事,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初,不知何故竟攜女離去住所地,而不與原告聯繫,嗣經百般尋覓無果後,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協尋人口,歷經半年餘仍行蹤不明,遂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平日奉公守法,未曾有何前科或任何不良紀錄,茲因原告行為不檢,置家庭於不顧,在外負債近百萬元,經常逼被告替其償還債務,稍有不從,即遭毆打虐待,使被告在不堪受虐情況下,才被迫含淚離家出走,且擔心兩造所生幼女 張惠雯 之生活教育起居無人照顧,方攜女外出,並辛苦工作,養育幼女,原告虛構事實,片面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故離家出走,實屬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書狀抗辯稱,係原告行為不檢,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在外負債近百萬元,經常逼迫被告替其還債,稍有不從即遭毆打,被告在不堪長期受虐情況下方離家出走等語,原告對於欠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並未逼被告還錢,也沒逼被告離家出走,未離家前,有給生活費等語,茲因被告未到庭對質,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遽謂被告抗辯屬實,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