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維明 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陸角貳分,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
○○、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貳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契約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交由原告收執。
㈡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邀同被告丙○○○、乙○○、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七筆共計美金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四角九分,向國外採購物資。開狀將時除自備結匯款外,餘均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二分,及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債務人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㈢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邀丙○○○、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整,經立借據、本票為憑,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所負一切債務視視同到期,詎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結欠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㈣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