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台中
國民身被告乙○○籍設台北市○○區○○里○○街○○號五樓之六
國民身現應丁○○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
國民身右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立本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九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本息如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欠六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本金未付。
(二)被告太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立美金本票(面額為美金六十萬元),向原告借用美金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本息遲償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本息如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償還美金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餘款本金美金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八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為表影本一份、美金本票影本一件、印鑑卡影本一件、聯行匯率影本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外部轉帳借方傳票影本二件、放款備查卡影本五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收貨證明影本一件、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八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表影本一份、美金本票影本一件、印鑑卡影本一件、聯行匯率影本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外部轉帳借方傳票影本二件、放款備查卡影本五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收貨證明影本一件、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及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太宇公司、戊○○及丁○○復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