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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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⑴被告乙○○之確實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載明被告乙○○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被告如何涉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亦未臻明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其法定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