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前開財物據為己有」應予刪除,及「(販賣贓物所得之贓款三百元,其與 洪志朗 各分得一百五十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志朗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為價值約新臺幣四百元之建築用鋼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