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書記官康正傳~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一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0000000│肆萬叁仟壹佰壹拾│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稅局雲林縣分局││貳元│││└─┴─────────┴─────────┴────────┴────────┴───────────┴──┘「※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