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告甲○○被告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仁安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對被告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駕駛之S6─6189小客車係被告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乙○○係被告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而發生車禍時間為上午九點四十六分,為被告乙○○上班時間,顯見被告乙○○係執行公司業務之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情形存在,即被告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