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自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即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蓋同條例雖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惟迄於同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核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基準表所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處罰鍰六千元;逾越期限繳納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一萬二千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固有飲酒超過標準值之情形,惟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就伊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從而原處分以認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鎮○○路○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途經省道台十四線十九公里六百公尺處時,與對向車道由 鄒志明 所騎乘,後載乘客 廖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由 洪嘉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機車發生車禍,鄒志明及廖志偉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而洪嘉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受處分人於案發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嗣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到案申訴(於三月十二日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且經逕行裁決處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件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二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含偵查及第一審卷)核閱無訛,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偵查影印卷),而本件車禍,造成鄒志明及廖志偉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而洪嘉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草屯惠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偵查影印卷),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或另適法處罰之裁定。本件受處分人具狀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且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惟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車禍受傷之洪嘉聰於肇事後當場接受TVBS記者訪問時陳稱「他從後面撞
我」,記者當場詢問洪嘉聰:是否兩部機車相撞?洪嘉聰點頭表示「是」等情,經本院於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勘驗TVBS提供之錄影帶無誤(見刑事第一審影印卷第四○、四一頁),佐以洪嘉聰於過失致死案件偵審中之證詞(見偵查影印卷二七、二八頁,刑事第一審影印卷五二頁),是洪嘉聰原先接受採訪時所陳稱上情,伊究係遭何車撞上,應甚明確。又上開三車於肇事後之車損、位置及人員受傷情形如下:①洪嘉聰機車(NVU─七九○號)後方車牌掉落,車頭上方嚴重毀損,但中前擋泥板完好,右把手斷裂,右側座墊下方車身處有疑似輪胎擦痕,腳踏墊上有血跡,左側有刮地痕。肇事後左倒於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近中央方向限制線處。洪嘉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②受處分人車輛(QZ─五四九三號)右前燈破裂,右前保險桿破損,右前底盤明顯變形,右前門扭曲,右下方水箱有撞擊痕,右前輪有疑似擦撞痕,左側有擦地痕。肇事後左側翻倒於博愛路往草屯方向(即被告原行駛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前輪與後輪分別距中央分向限制線○點六與一點五公尺,車後並留有刮地痕十點九公尺。③鄒志明機車(LJI─三八七號)車頭嚴重毀損,前擋泥板完全脫落,把手嚴重扭曲,右側有刮地痕。肇事後右倒於往埔里方向之外側車道近與機車道之分向線處。鄒志明遺體「顏面廣泛挫擦傷、前腦窩骨折出血、雙側肋骨骨折、血氣胸、右胸側壓傷、右上臂挫裂傷、右股骨頸處骨折」,廖志偉遺體「雙耳道及雙鼻道血液流出(中腦窩及前腦窩骨折出血)、鼻部及雙側顴部眼眶挫傷、右側腰區擦傷」。
⒉由以上跡證,互核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受處分人當時車輛行駛在內側
車道上,且已經過博愛路一六九巷。洪嘉聰、鄒志明二部機車欲左轉進入博愛路一六九巷,在未達巷口前即提前左轉。洪嘉聰機車欲左轉時遭鄒志明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在先,鄒志明之機車再滑行到第二車道近機車專用道處,期間並未再受被告車輛撞擊,此事實由受處分人車輛正面及左前方均稱完好,左側車身亦無撞擊痕跡,其明顯車損均集中於右前車角下方,此係受處分人車輛向左閃避時,右前輪輾壓洪嘉聰倒於現場之機車所致(說明於後),而非撞及鄒志明機車所致。又受處分人當時欲向左閃避,其重心依慣性定律應向右移動,即受處分人車輛應向右側翻而非向左。但依前開肇事現場跡證可知受處分人車輛向左側翻於來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則當時必有一反作用力,不但抵銷被告車輛向右之離心力,更提供一向上、向左之作用力,致使受處分人車輛向左翻覆,足證受處分人車輛當時右前輪輾過洪嘉聰的機車而彈起,此事實核與受處分人車輛右前角下方車損狀況相符。
⒊雖上開刑事案件卷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略稱:據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研判,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機車(即傷者洪嘉聰所騎乘之機車)有受外力撞擊之可能性較大。且據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即死者鄒志明所騎乘之機車)與小貨車車損照片研判,該重機車於倒地前即受外力撞擊之可能性較大,而依前開之說明,可知洪車所受撞擊係鄒志明機車追撞在先,於倒地時被告車輛輾壓於後,故受有外力撞擊並無違誤(見偵查影印卷第五○、五一頁)。但該鑑定以鄒志明、廖志偉二人遺體傷勢集中在右方,受處分人車輛正於該機車之右方行駛而認定鄒志明機車於倒地前,有受受處分人車輛撞擊。惟查,鄒志明機車停留位置在外側車道近機車道之分道線處,而受處分人車輛左側並無撞擊痕跡,且刮地痕起於中央方向限制線○點六、一點五公尺處,距機車倒地前之位置甚遠。而鄒志明機車於撞擊洪嘉聰機車後向右滑行,鄒志明二人被離心力拋出後身體右側先行落地,因而傷勢集中於右側,故僅以鄒志明二人傷勢位置認定受處分人車輛有撞擊鄒志明機車之結論,尚有可疑。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府議字第九○一七三二號函、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再分析說明書,指稱受處分人車輛連續撞擊洪嘉聰、鄒志明機車(見刑事第一審影印卷第十、十一及第六八至七○頁)。然查,前開判斷之依據係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陳述為據,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亦為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所應準用,從而,依前開各項之說明,受處分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則前開鑑定之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不能採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⒋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茲查,本件肇事所致洪嘉聰之受傷及鄒志明、廖志偉之死亡,依前開說明係因其二部機車先行撞擊所致,此與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影印卷一一五頁),揆諸前揭說明,鄒志明等人之死亡傷害,核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之貨車,並無跡證可認有與被害人三人之任何一人身體相擦撞,再依現場圖所示及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堪認係被害人二部機車先行擦撞後,始有一部機車滑至被告貨車前方,遭被告貨車所輾壓,亦難認有與貨車相撞擊之情節,則被告酒後開車,與該車禍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雖造成鄒志明等人之死亡、傷害,然要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詳如上述,自不符合同條項「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規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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