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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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李兆祥律師被告聖雄營造有限公司設南投縣水里鄉市場巷六四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鋼筋數量為六
百五十噸,契約訂立後,被告僅交貨二百八十八點0三噸,即未能再交貨,原告依被告料單規格所加工之鋼材變成廢料(因依被告指定之尺寸先行加工後,無第三人購買)。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第二次向原告訂購鋼材,原告以其前次有違約未交完所訂鋼材之情事,乃言明此次交易需現金交易,且鋼筋之單價與原合約書不同,被告允依原告之條件完成交易,是原合約書已因雙方協議變更鋼筋單價而消滅。第三次交易雙方即依第二次交易之鋼筋單價為計價標準,並由被告交付四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約定如被告依約交貨款,該四十萬元則作為貨款之一部分,但如被告違約不付款,則原告可沒收此四十萬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即送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被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湯琮仁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惟嗣後被告竟不願給付貨款,被告已違約,原告茲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沒收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⑵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互為抵銷,係以給付種類相同者為限,且二人相互間互負債務而清償期已屆至而言。本件原告從未遲延交貨,被告所舉證人所為證言與所提出之監工日誌不能證明原告有遲延交貨之事實,況且損害賠償與給付貨款之性質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再者,違約罰款即逾期完工每日扣除若干款數乃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以酌減,姑且不論被告被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扣款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但被告於台電公司扣款時,宜表示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被告不循此圖自甘緘默,而謂此損害應由原告負責,主張抵銷,實有未洽。被告就其遭受台電公司逾期扣款之原因是因原告送貨遲延,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所指預付貨款四十萬元乃係第三次要求訂貨時,原告因被告第一次交
易有違約之情形,雖然第二次交易被告已全部給付貨款無違約情形,但為促使被告能依約定之條件履行,乃告知被告應先提出四十萬元作為履約之擔保,如被告不依約履行,即以其違約而予以沒收,並另請求全部價款,設係如被告所主張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買賣是原合約書之延續,何以有此四十萬元之簽發?又何以第二次交易,鋼筋之單價已與原合約書所約定之單價不同,被告仍付款給原告而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一份、出貨明細單一紙、台灣鋼筋市場價格波動表一紙、鋼鐵製品行情一紙、秤量單十張、統一發票二張、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調閱被告公司承攬該處霧峰彰化縣鐵塔連接站工程之全部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二造間買賣鋼筋之價格,原合約書第三條明定:「合約簽訂後,單價不隨市
場波動做調整。」,原告稱二造間鋼筋買賣隨市場價格調漲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二造業已合意調漲鋼筋價格,則原告主張依其自行調漲之價格計價,自不可採。
⑵依原告所出具之請款明細單所載,被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為預收貨款,並
非保證金,且該請款明細單中,原告亦主動將該預收貨款四十萬元扣除,而後計算應收貨款金額,則該四十萬元,確係預收貨款,而非保證金,甚為明確。原告起訴狀就有預收貨款四十萬元部分,故意避而不提,於被告提出原告有預收貨款四十萬元後,始偽稱該四十萬元係保證金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沒收違約金云云,自無效力。該四十萬元為預收貨款,自應從貨款中扣除。故此次交易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應扣除已付款四十萬元)。
⑶該四十萬元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貨時所交付,且該支票
於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如期兌現,足證被告確於八月二十四日即向原告訂貨。依二造所訂原合約書第五條所定,原告須於五日起交貨,然原告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將系爭鋼筋建材運交施工現場,因而致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遭台電公司以被告違約十一天計算,每日五萬元,計扣款五十五萬元。另由被告施工之九月份工程日報表觀之,於九月十八日以前,被告均無鋼筋可供施作,直至九月十九日原告提供鋼筋起,始進行大樑鋼筋、小樑鋼筋、板面鋼筋等工程。益徵被告工程遲緩係因原告遲延交付鋼筋所致。另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監工 林俊彥 亦多次催促被告須速進行鋼筋工程。被告逾期完工,係因原告之鋼筋遲延交貨所致,並因而造成被告之損失,此部分,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台供工字第九一0二─0七五九Y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運處工施字第九一0七~0四號復工通知單、發票二紙、請款明細單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及票根各一紙、合約書一份、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扣收憑證各一紙、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份工程日報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明陽 、林俊彥。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有收到系爭原告所請求貨款之鋼筋。
(二)被告有簽發四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
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鋼筋貨款(即雙方所稱第三次鋼筋買賣之交易),鋼筋之單價是多少?
(二)第三次交易兩造有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是否為違約金?
(三)被告逾期完工是否因原告鋼筋遲延交貨所造成?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鋼筋之單價並非依據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訂之訂貨合約書之單價,而是依據雙方另外協議之鋼筋單價計算。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訂立數量六百五十噸之竹節鋼筋(SD2
80竹節鋼筋,規格3#~5#,單價每公斤七點九元,SD42W竹節鋼筋,規格6#~10#單價每公斤八點三元,SD42W竹節鋼筋,規格11#單價每公斤八點六五元)之合約書,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開合約簽訂後,因被告有違約之情形,所以於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訂貨時,兩造已同意終止第一份合約,又因鋼筋價額會隨市場波動,故兩造乃就鋼筋之單價達成與原合約書所訂單價不同之買賣契約(SD280竹節鋼筋,規格5#,單價每公斤九點二元,SD420W竹節鋼筋,規格11#單價每公斤十元、SD420W竹節鋼筋,規格10#單價每公斤九點六元)達成協議後,原告依約給付鋼筋,被告亦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前開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合約書效力還在,鋼筋之單價應依原合約書所約定之單價來計算貨款云云,惟查,第二次之鋼筋單價已與原合約書之單價不同,被告已收受鋼筋,並已依第二次之鋼筋單價付款,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稱兩造原訂合約書已消滅,兩造另成立新契約應堪採信。又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訂貨時(即本件),兩造約定鋼筋單價依第二次合約之單價計算,且被告需先交付四十萬元之保證金,經查,被告對簽發四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不爭執,惟仍辯稱鋼筋之單價應依原合約單價計算,然而原合約書已因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且若原合約書未終止,則依原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並無被告需先交付四十萬元之約定,足見兩造三次交易所訂立之契約均各自獨立,是原告主張第三次交易之鋼筋單價與第二次交易之單價相同,尚可採信。
(二)被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是第三次交易之部分貨款,不是違約金,原告不得主張沒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次交易時,被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是違約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此四十萬元是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抗辯此四十萬是預付之貨款,並非違約金,原告不得主張沒收,應自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貨款中扣除,尚堪採信。
(三)被告逾期十一天完工,遭台電公司逾期罰款五十五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交貨遲延所造成。
⑴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電話催告原告鋼筋出貨,惟原告竟遲至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才將系爭鋼筋建材運交至施工現場,致被告所承攬之台電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逾期十一天完工,遭台電公司罰款五十五萬元,此部分既是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有遲延交貨之事實。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之事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並無記載鋼筋遲延進場之情事,有本院向台電公司調閱之監工日誌表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林俊彥到庭結證稱:被告聖雄公司逾期完工十一天之原因,是其自己對工程進度無法掌握,所以延誤十一天。本工程鐵塔分兩座,同時開工都是由被告承攬,被告無法對兩個鐵塔同時施工,所以有時一個鐵塔在施作,另一個鐵塔就沒作,可能是這樣造成延誤,至於是不是材料原因而造成延誤,我不知道,我沒聽被告講過。依照監工日誌表無法得知有因為鋼筋沒進場而停工,因為被告還有施作其他項目之工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之逾期完工受罰,其原因並不是因為鋼筋遲延進場所致甚明。至於證人鄭明陽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本件工程復工後,將料單傳真給被告,並用電話通知原告出貨時間,伊後來用電話通知原告要進料,原告都說還沒準備好,所以伊就告訴原告料準備好再通知被告。結果料在九十一年九月中才進料。伊沒有權利要原告何時進料過來,伊只是小包,當時伊有告訴被告,被告說他會再去催,伊沒有指定原告要何時進料,至於台電所有遲延之事,伊沒有告訴原告,這也不是伊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明陽之前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交貨,而本件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電話催原告交貨,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不足採信,更何況本件逾期完工之原因,並非因鋼筋遲延交貨所造成,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八萬零四十六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