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收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於一○五年四月六日到期,並採本息平攤方式按月計付。如有遲延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聲請強制執行後,除已分配受償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違約金共二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債務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九九五○號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九九五○號分配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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