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五七四五一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五七四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對面時,因機車尾部發出怪聲,乃低頭查看,不慎撞及當時拉手推車之甲○, 嗣伊 即向甲○道歉,甲○旋走至路旁坐著不說話,伊看甲○沒有外傷,應不嚴重,就準備要走了,此時騎在前面之朋友回頭來找伊,知道此事也主動去關心甲○,但甲○都不說怎樣,所以伊就離去前往上班,因伊實無經驗去面對處理,爰聲明異議,請求依法處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五十二號對面時,撞及斯時手拉清潔用手推車之甲○,致甲○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北市警交交大字第ABU二五七四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五七四五一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可按。訊據異議人乙○○坦承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及甲○,致其成傷,嗣因要上班即離去,甲○並未向伊表示未受傷等情,核與本件車禍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警察調查時陳稱:「我是大安區清潔隊台大分隊,負責清潔新生南路三段街道,我在回分隊途中於新生南路三段五十二號對面(南向北外側車道)有一輕機SDF-五四一號沿同向車道,向北疾駛,其左前車頭撞及我清潔手推車右後角(殘留碎片)再撞及我右腰身而肇事;我當時是人在前,左手拉清潔車;該車肇事後,未下車處理,逕行離去。」(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附卷足佐,而被害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一節,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號數:八九五○○二號)影本一紙附足按。雖異議人尚執前詞置辯;惟發生車禍撞及他人後應妥為處理,不得逕行離去,此係一般社會大眾均可明暸之事,況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豈可以「無經驗」云云而為搪塞,再者,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發生事情的時候沒有留個電話還是叫救護車或警察..」,則其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主動留下任何個人資料逕行離去,即與「逃逸」情事相符,至於異議人是否曾停下車或為道歉均已無解於其前揭違規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贅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