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起訴書漏載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喬福保齡球館前,明知年籍不詳名為「 李國偉 」之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含機車鑰匙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乙○○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失竊),竟向其借用而收受之,欲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同市○○路、秀峰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乙○○)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向友人「李國偉」借用上開機車,並經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借用時曾向「李國偉」要行車執照,但他說沒有,主觀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該機車顯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而被告亦供承不知借伊機車之人其真名是否為「李國偉」,亦不知其居住處所,足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熟識,在此情況下,更應檢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以確保來源之正當性,惟被告在要求「李國偉」交付行車執照未果後,竟仍予以收受借用,若謂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誠難令人置信﹖其主觀上已顯對該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是其所辯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承係向「李國偉」一併借用,非屬其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