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三峽鎮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途○○○鎮○○路○段與該段三九五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中正路對向車道駛來欲直行通過之乙○○,因會車險些發生車禍,丙○○下車與乙○○理論,二人口角、爭執間,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頰瘀血四×四公分、前胸瘀血四×三公分、右前臂瘀血八×三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會車險些發生車禍而出手毆打乙○○之情,惟辯稱:我出手打乙○○是不對,但是乙○○先罵我三字經,我下車後,他又拿機車大鎖作勢要打我,被我撥開,不然我是不會動手,我手有受傷,但未驗傷,而且我只有打到他戴的安全帽,他的傷可能有作假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會車險些發生車禍之事,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隨至廣川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就事發當時之經過,雖各執一詞,告訴人否認有罵人或手執機車大鎖作勢打人之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訊以證人即事發後經告訴人報案尋得被告之警員甲○○,其亦證實:其接獲通報至現場未發現有人在場而返回吉埔派出所後,告訴人駕駛機車至派出所報案提供小貨車車號,甲○○根據車號尋得被告,告訴人在派出所時即稱遭被告毆傷,甲○○建議告訴人至醫院就診等事實,並有當日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影本一份在卷足參,亦足以佐證告訴人隨後至醫院驗傷之傷害確係與被告衝突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情,尚不足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傷情,犯罪之起因,及被告於事發後有離去現場而未通知、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之舉動,為告訴人指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