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彭瑞珠 )明知丙○○並未同意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竟在會單上虛列丙○○為會員,向丁○○等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第四次會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開標地點台北縣○○鄉○○○路○○○號,冒用丙○○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丙○○」署名一枚,並填寫八千八百元之標金,據以偽造丙○○名義之標單一張,持之競標而行使該標單,足生損害於丙○○,甲○○並逕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甲○○,甲○○嗣後為掩飾其冒標行為,避免被其他會員發覺,在上址另行製作收據一紙,上載所收會款之計算式及冒簽「布」署名一枚,並在該署名上偽蓋指紋一枚,表示丙○○業已具領該次會款之證明,亦足生損害於丙○○,甲○○因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甲○○宣布倒會,會員丁○○經向其餘會員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以丙○○名義標得一會,嗣後並在收據上簽「布」,表示丙○○有收到會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剛開始答應要跟會,後來說不要跟時,因為伊已將丙○○名字列在會單上,所以由自己承接該會,並未向丙○○收會款,丙○○亦不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丙○○等八名會員倒我的會,所以停標(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可參),於丙○○於偵查中證述,從未答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後,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是 蕭國政 來標的,會已經讓給蕭國政了,當時蕭國政寫丙○○的名字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再改口辯稱:係自己承接丙○○一會云云,其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㈡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被告曾問我要不要參加她的
互助會,但是我說不要加入,我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加入當會員,收據上的「布」字不是我簽的等語,前後證述情節相符,況丙○○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攀誣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所辯丙○○本來有答應跟會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未經丙○○同意,逕用丙○○名義標會,使丙○○陷於可能遭其他活會會員追償之危險,自不能謂無生損害於丙○○,附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自承收據上之「布」係其所簽,指紋亦為其所蓋,表示丙○○有收到
會款之意(見本院審判筆錄),復有被告記載之丙○○名義收據影本一紙在偵查卷二十四頁反面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會時,填寫姓名及標金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該金額標取該次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甲○○先冒用丙○○名義偽填標單(準私文書),持以標得會款,詐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再冒用丙○○名義填寫收據(私文書)一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布」署名各一枚及蓋指印畫押一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冒標,使死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乙節,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死會會員不問該期何人以何標金得標,均需繳交會款,故被告冒名得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對死會會員而言,並非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非屬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收據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近六十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收據一紙,雖未扣案,然原本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布」署名一枚及指紋一枚,因該偽造之收據整張已宣告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標單一紙,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承前開詐欺犯意,明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分別係會員 李雪嬌廖吐景 以八千元、七千元之標金得標,活會會員僅需繳納二萬二千元、二萬三千元,竟於開標後,告知會員 廖惠文 (會單上二十二號 廖文晟 名義)之妻乙○○,標金為六千九百元、六千五百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二萬三千一百元、二萬三千五百元,甲○○因而分別詐得其中差額一千一百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應該是乙○○記錯了,不可能跟她多收會款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標金是被告告訴我,由我記載的,但是後來我和其他會員比對,只有我寫的和別人不一樣,可能我自己寫錯了,她跟我說標金後,我沒有立刻記載,這兩次我是憑印象記一個大概數字等語(見審判筆錄),又依告訴人丁○○提出歷次標金明細二紙(在偵查卷四十四、四十五頁),告訴人所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一會期)之標金為六千九百元,證人乙○○則記載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二會期)之標金為六千九百元,數字相同,時隔一個月;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證人乙○○所記載之標金,亦與告訴人所記載之標金僅相差五百元,故證人所述可能伊記錯了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低報標金,以詐取會款差額之行為,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會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開標日期:每月十日開標地點:臺北縣○○鄉○○○路○○○號型態:每人每會新台幣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三人,屬內標型之互助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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