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原住處樓下附近巷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再將每次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原價轉賣予甲○○(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而以此方式連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甲○○,經其供述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乙○○上址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非供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和同案被告甲○○一起出資後,由伊向綽號「白狼」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再由二人平分施用,並非自己先購買後再以原價轉賣予甲○○,其行為應不構成轉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賣安非他命有沒有賺),答:沒有,照原價給他(指甲○○)」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供述:曾向被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尤其在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七月跟乙○○拿過二次,每次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我沒有時就跟他調」(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等情節後,被告即於檢察官訊問時緊接為上開自白情節,顯見二人所供互核一致,而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訊已供稱伊所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四哥」之男子所購得,其後再供稱係一起出資向「白狼」之人購買,亦嫌無據,惟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應認被告係於購得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賣予同案被告甲○○施用。另同案被告甲○○所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雖前後略有不一,然其對於向被告以原價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無不同,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對其陳述加以取拾,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原價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不等價格,共轉讓二次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施用,為屬實情,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稱係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平分施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以原價轉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犯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原價轉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二次,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毀或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同案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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