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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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誤載為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許起回溯前四日內,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公廁內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三樓;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尿而分別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管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公廁內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許起回溯前四日內,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辯稱:我從八十九年四、五月後才開始再吸用安非他命,我在六月二十六日被查獲前幾天都沒有吸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許、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及覆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九)宜衛六字第二四五九號、(八九)宜衛六字第五五0八號之檢驗單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扣於他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管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二八九號)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誤載為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前述裁定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四六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之情節、否認部分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於他案登載為 俞兆益 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管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九號),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惟該等物品係被告與俞兆益共同被查獲之時所扣案之物,其辯稱不足採信,已見前述,上述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併銷毀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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