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板監五字第駕裁四一-AL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停放於捷運「永安市場」站之空地上(非人行道或騎樓),該地並無任何禁止標誌,僅在人行道圍牆外有一禁止標誌,但與該機車停放處無關,又該停車處所為空地,並非人行道或騎樓,可由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設柵欄隔開「空地」與「人行道」足證,而其上方既可停放腳踏車當然可以停放機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PS-七二五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停放於捷運「永安市場」站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乃逕行拍照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一幀足證,而異議人亦於異狀中自承其所有之該機車確曾停車於該處,並提出照片二幀供參酌,又異議人亦逾期不到案復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是其雖執前詞置辯,然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該機車停放處是否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四、經查:本院自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機車停放處照片二幀比對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其結果為:
(一)本案機車之停放處屬於捷運「永安市場」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站區內。
(二)該停車處目前於前後二通道處設有柵欄交錯置放避免機車進入,其地面為黃色地磚,於毗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設有及腰之圍牆,巷口緊臨圍牆設有禁止標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舉發時之標誌內容為「人行道騎樓禁停機慢車」),履勘時標誌已改為「禁止停車」。
(三)機車停放處上方有腳踏車停放架供腳踏車停放(地面為白色小塊地磚),目前於腳踏車停放出入口設有「腳踏車停放處」之標誌。
五、由上可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處,係屬捷運「永安市場」○○○區○○○道」,且已設禁止停放機慢車之標誌,並非可任意停車之「空地」,雖目前於前後二通行出入口設有柵欄,但此應係避免機車進入停放,俾利於行人通行之有效措施,異議人竟執之推論係隔開「空地」與「人行道」,而謂其機車停放處係「空地」云云,實屬無稽,再者,腳踏車雖可停放於其機車停放處之上方,但因該處本設有腳踏車停放架,且允許停放腳踏車,而機車與腳踏車又非相同,況該禁止標誌既已明定係禁止機慢車(其圖樣係機車)停於該處,異議人復謂可停放腳踏車故亦可停放機車云云,洵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無違誤或失當,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