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盧達仁 訴訟代理人 林詩茵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未曾辦理法人登記,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其自非法人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惟其訴訟代理人林詩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是設在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下,由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就委員中指派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作為代表人,只要是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都可以加入為委員會之會員,不需繳會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就是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由公司各單位之主管來輪流等語。再參諸原告所提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章程,其第三條載明:「本俱樂部資本額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撥付,必要時得增加金額。」;第四條載明:「本俱樂部及球場所使用之房舍及土地由遠東紡織公司提供。」;第十一條載明:「本俱樂部經費收支應按月製成書面報告呈報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核。」;第十二條載明:「本俱樂部純係職工福利機構,其組織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辦理,盈餘以擴充福利事業,解散後其財產仍歸屬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作任何分配。」;第十三條載明:「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或福利委員會之決議辦理。」。是足見原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係隸屬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之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顯不符合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規定,依法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未具當事人能力事項為無法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首揭規定,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