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管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罰鍰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勤員 警製單 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道時,因該平交道位處坡頂,須先上坡始能看到前方之交通狀況,異議人於上坡後,車身已過平交道柵欄,而在鐵軌上之際,平交道之柵欄尚未開始放下,亦未顯示任何號誌,惟因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遭前後方之車輛擋住,進退不得,約過了5、6秒後,平交道閃光號誌才開始顯示,此時異議人之汽車猶在鐵軌上,不得不往前繼續行駛,以求快速通過平交道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以上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嗣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亦認為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4年9月21日鐵壹警行字第0940005126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另依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張輝璘 到庭所證:「……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秀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秀峰路平交道的警鈴已經響了,閃光號誌開始閃動,我們平交道的設計是警鈴、閃光號誌啟動後,再隔了6至8秒後,柵欄才開始往下放,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是柵欄開始放下後,才開進平交道裡。當時平交道是淨空的,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約於2、3秒後就通過了平交道,我在異議人通過平交道後才對他攔停舉發。……當時我站的地方看得很清楚,不可能看錯,我確定是平交道的警鈴響了以後,異議人的車子才開進平交道」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3、5頁)。查證人張輝璘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其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信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異議人之虞,所為之上開證述足堪信為真實。據此,顯見異議人當時駕車在淨空之鐵路平交道,係於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強行闖越。異議人所稱其駕駛之汽車遭前後方之車輛擋住,進退不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屬飾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張輝璘當場發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已有依上揭規定填製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遂由張輝璘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明「拒簽」,並以口頭向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日期(90年2月5日)等情,業據證人張輝璘證稱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再者,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18日製開裁決書之前,未曾到案提出申訴之事實,此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無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1月9日北監基四字第0946210693號函1件可稽。異議人到庭雖稱其於被開單後之1、2天有去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憑據,本院復查無任何異議人申訴之資料,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前,異議人並未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後,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均屬有據。惟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除須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詎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顯有未洽。異議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