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網路駭客」網咖內,拾取他人所丟棄而記有網路線上遊戲帳號00000000號暨密碼之紙條一張,因而知悉甲○○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網路線上遊戲之密碼及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利用該處之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架設之「大地」線上伺服器主機,以上開帳號暨密碼登入「天堂」網路線上遊戲,操作甲○○在該伺服器主機所設定之虛擬角色「─神經病─」,致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上線使用,而提供網路遊戲服務,乙○○因而取得免費連線服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甲○○及遊戲橘子公司;乙○○於同時間,在上址,復以另一台電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一電腦,應予更正)連線至「大地」線上伺服器主機,並以其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暨密碼登入「天堂」網路線上遊戲,操作其在伺服器主機所設定之虛擬角色「落葉知秋」,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透過上開電腦,逕將甲○○在「天堂」線上遊戲中虛擬角色「─神經病─」所擁有而無法複製之虛擬道具「+6鋼鐵長靴」、「+5T恤」、「+5騎士面甲」、「+0妖魔戰士護身符」、「+5保護者斗蓬」、「+7精靈盾牌」、「+8細劍」、「+7精靈金屬盔甲」、「+5鋼鐵手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一萬元;該等虛擬道具在網路之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購買,而現實生活中,上開道具係屬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移轉於乙○○在上開線上遊戲上所設定之虛擬角色「落葉知秋」所有,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的方式,而取得原屬甲○○之財產利益。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延平網咖」上網時,發現上開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消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簡易程序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鄭源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裝備寶物電磁紀錄流向歷程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新法刪除舊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電磁紀錄之規定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電磁紀錄之規定,改以新增之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無故輸入甲○○於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上線使用自己之遊戲點數,而以伺服器提供「天堂」網路遊戲予被告使用,被告得以免除支付連線至天堂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不正指令進入甲○○之帳號後,復變更如事實欄所示虛擬道具等天堂網路遊戲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取得原屬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則之審查意見,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中竊取虛擬道具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紀錄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電磁紀錄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等多項罪名,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既可涵括該等犯罪全部構成要件,則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處斷。)又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至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同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甲○○之帳號、密碼並變更前揭電磁紀錄之行為,既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加始得完全規範之,可見該二條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亦同係一部法與全部法之別,依前述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直接適用後者加以處斷而無論以前者之必要。況參諸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至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則無此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利益之限制,本件被告藉由不正方法,使如事實欄所示之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是以,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在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