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7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基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31523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67年9月至70年7月擔任臺北市私立珠海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下稱珠海高商)試用教師,70年8月至77年7月擔任珠海高商專任教師,86年8月至91年7月擔任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衛理女中)專任教師,並於91年8月1日應聘擔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下稱麗山高中)教師。
經麗山高中以91年9月16日北市麗高人字第09130165000號函檢附原告之敘薪名冊,報請被告核敘薪級,以原告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採計年資6年(含珠海高商薪級二四五以上年資二年(即75及76學年度)及衛理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4年(即86至89學年度,90學年度留支原薪不予採計),合計共6年,計資至90學年度,核敘本薪三五○元,並經被告以91年10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7243900號函復同意備查。原告不服,向教育部申訴,表示其薪級應採計珠海高商年資8年及衛理女中年資4年,共計12年,經教育部以91年11月12日臺人二字第91172872號書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1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900810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教育部略以,說明二、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計算疑義一案,業經教育部89年9月8日臺(89)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釋略以,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85年7月27日臺(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復查85年7月27日臺(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臺端自91學年度起任教於本市市立麗山高級中學以碩士學歷起敘,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即採計曾任臺北市私立珠海高級商業職業學校2年暨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4年年資,以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提敘六級核敘為三五○元。其後原告提供其於珠海高商擔任試用教師之證明文件申請敘薪復審,經麗山高中以92年2月20日北市麗高人字第09230044100號函檢附原告之敘薪複審名冊,報請被告核敘薪級,補採計原告原任珠海高商試用教師年資2年,核定採計年資共8年,核敘本薪三九○元,被告並以92年3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294800號函復同意備查。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5月21日府訴
字第0920357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乃以92年6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41010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原告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以92年7月9日台人一字第0920087828號書函復知被告,被告乃依該函釋,以92年8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4101000號函,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8年,提敘八級,核敘薪級為三九○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採計原告於70年8月至75年7月共計4年之年資,並核敘原告薪級為9級4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僅採計原告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8年,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略以,各級
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上開函釋所稱「同級」,依教育部79年6月12日臺人字第27156號函之解釋,原告應適用該原則,而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依前開說明,原告碩士學位之薪級,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應自二十一級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服務年資珠海高商年資8年,衛理女中年資4年,共計12年,應提敘十二級為四七五元。依上開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原告係由私立學校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由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是否須受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所稱「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
⒉有關現職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教育部85年7月27日
臺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作出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之結論,並一併就曾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亦採用相同之標準。惟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應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規定之原則辦理,即⑴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⑵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然依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轉任同級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
再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時,高資可以低採,並無加諸「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亦無「職務等級相當」之要件,故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㈠字第85051779號有關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釋示,顯已超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已屬違法。故被告逕行援引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㈠字第85051779號及89年9月8日臺人㈠字第89109219號違法之函釋,認定原告「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應有違法。退一步言,縱認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㈠字第85051779號函釋意旨不違法,核其意旨似係就「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釋,亦與原告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則逕行引用上開函釋,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目的的規定。
⒊被告依教育部89年9月8日臺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釋意
旨,採計原告擔任試用教師期間之年資,且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正式專任教師期間之年資,反而須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有4年年資不予採計,其輕重失衡情形,更形顯著。再者,參酌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其原因乃在該等人員之性質不同,尤其教師與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性質差異較大,故作此限制規定,而原告於67年9月到職就任珠海高商教師,先擔任試用教師,並於3年後取得正式教師資格,若謂職務等級相當係採計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之必要條件,則年資尚淺、經驗未豐之試用教師年資得予採計,而正式教師年資卻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無視於試用教師與正式教師均係從事教職,本質並無差異,卻為如此差異對待,究有如何正當理由,並未見被告說明,應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云云。
⒋提出臺北市政府92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203571900號訴
願決定書及93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3052394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法理,就教師敘薪之規定而
論,被告有服從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定訂法規命令之義務。故本件嗣經被告依教育部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規定或頒布之法令或其以權限及職權所為之具規範、準據以及督導業務性質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並依被告86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8625636800號函,為期各校對教師敘薪案件作業步驟齊一所為之授權各校自行核辦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核敘薪級,所援據之法令與法理應無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67年9月應聘為珠海高商教師,採計其75學年度
至76學年度之敘薪二四五元以上年資2年,係依教育部89年7月31日台(89)人㈠字第89093641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予於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爰此,依上開規定,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得按年採計提敘。
⒊另原告於91年8月1日聘任至麗山高中擔任教師,其轉任
公立學校之核敘薪級方式,被告 爰依 教育部87年11月18日台(87)人㈠字第87129136號書函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應按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認定採敘,「尚無法按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所支薪級銜接支薪」及該部87年12月31日台(87)人㈠字第87145231號書函規定略以,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被告爰依原告自91學年度起由衛理女中教師轉任麗山高中教師,以原告應聘當時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薪額起敘,採計與任職珠海高商試用教師2年年資、職務等級相當2年年資暨衛理女中職務等級相當4年年資計8年,提敘八級,核敘其薪級為三九○薪額,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並經被告92年8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4101000號函重行核敘薪級在案,應無與法規不合之處等語。
理由
一、按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各定有明文。另按,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亦有說明。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節略)┌──┬──┬───────────────────┐│薪級│薪額│起敘標準│├──┼──┼───────────────────┤│21│245│⒈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⒉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27│180│⒈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⒉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⒊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⒋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二、又教育部79年6月12日臺人字第27156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敘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略以,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3月16日臺人字第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85年7月27日臺㈠人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說明:一、查本部85年4月13日臺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89年9月8日臺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釋略以,一、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計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85年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92年7月9日台人一字第0920087828號書函復知被告略以,說明二、本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略以,一、私立學校法第57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合先敘明。二、本部前以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修正為第57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擔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另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就職務等級相當予以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該函釋目前仍適用中,合先敘明。三、查試用教師非屬合格教師,自無適用專任教師之同等規範,以成績考核為例,試用教師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上,僅發給考核獎金,但不予晉敘薪級。而該類年資之採計提敘方式,另有規範,本案係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採敘事項,惟引據曾任試用教師年資之採敘規定,尚非妥適。四、查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就相同個案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法同意對個案例外不予適用,亦無得因訴願審議結果,就不符行政法規部分之處分取得合法效力。五、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即為初聘,教師於接受學校聘書到職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重新辦理敘薪,與函稱「轉任」或「再任」無涉。
三、本件原告主張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㈠字第85051779號有關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釋示,應已超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屬違法;又被告無視於試用教師與正式教師均係從事教職,本質並無差異,已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乃依教育部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規定或頒布之法令或其以權限及職權所為之具規範、準據以及督導業務性質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固設有規定。惟其年資應如何合併計算,依「依法行政」之原理,自得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不同單位年資計算之原則,解釋適用法律,以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與此有關者,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是以教育部為執行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不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之公平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以俾被告行使職權之依據。則上開教育部85年7月
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乃基於公平原則之目的所發布,且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即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其權利關係,較為平衡一致,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五、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
是以所謂平等原則,應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先予敘明。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六、由上觀之,教育部上開85年7月27日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89年9月8日臺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及92年7月9日台人一字第0920087828號書函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則原告於70年8月至74年7月共4年之期間,因其所敘薪級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二四五元薪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8年,提敘八級,核敘薪級為三九○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併予採計其於70年8月至75年7月共計4年之年資,及核敘薪級為九級四七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