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複代理人乙○○兼送達代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唐迪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古川FV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嗣編為審定第0000000號)「古川FV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7類之機械用閥(包括閘閥、中間閥、止回閥、球型閥、球型墊片閥、球塞閥、底閥、蝶閥、水位定位閥、持壓閥、減壓閥、調溫閥、壓力調節閥、消防用齊開閥、多功能平衡閥、凡而、浮球凡而)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9月29日(92)智商0830字第92804838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0930621428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為中文「古川」及英文「FVC」所組成,其中「
FVC」為墨色實心字體,其「F」、「V」右上角、「C」右下角呈半圓突起,「C」之左上及左下呈直角狀,有別於英文字母「C」之半圓弧度,依國人對中、英文之聯合式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必定對母語(中文)印象特別深刻之習慣,系爭商標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應為中文部分「古川」。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31233號「弗韋FVCO及圖」及註冊第631310號「弗韋FV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為中文「弗韋」附加橫式長方形外框,框內為反白線條「FVCO」或「FV」,其中「FVCO」之「O」則設計成六角形狀,有別於英文字母「O」之寫法,乍看之下,極為類似「FV」及翻轉45度之數字「8」,「FVCO」之「C」則因與「O」相連接,極為類似英文字母「D」,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516號判決之意旨及國人對中、英文聯合式商標之中文印象深刻之習慣,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較外文碩大、佔整體圖樣大部分之中文「弗韋」。因此,二造商標之主要部分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即便觀察二商標之附屬部分(英文部分),亦因文字設計不同(系爭商標予人墨色實心英文字體之印象、據爭商標予人線條化圖形之觀感),而予人不同之印象。系爭商標「古川FVC」讀為「ㄍˇㄨㄔㄨㄢFVC」;而據爭商標讀為「ㄈˊㄨㄨˊㄟFVCO」及「ㄈˊㄨㄨˊㄟFV」,連貫唱呼之際均屬有別。系爭商標「古川FVC」及據爭商標均無任何意義,並無構成觀念近似之可能。
⒉查系爭商標「FVC」為日本FURUKAWA公司西元1931年自創
之品牌,經營閥類商品,此有系爭商標「FVC」型錄等資料可稽:西元1984年12月型錄、1989年6月型錄、1990年1月型錄、1992年12月型錄、1995年4月型錄、系爭商標「FVC」ECCENTRICVALVES(不正圓的閥)之型錄、日本FURUKAWA公司為日本閥類工業會社之會員。FURUKAWA公司所印製之型錄,為節省版面,以型號代替日期及產品,例如:「S」代表昭和、「H」代表平成,型號首字代表月份,型號結尾之英文字母為產品之縮寫,例如12S59DI表示昭和59年12月之DUCTILEIRON。日本FURUKAWA公司並早自80年授權原告所經營之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FVC」產品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原告於斯時起即陸續自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FVC」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此有80年11月18日、81年2月20日、84年12月7日、84年12月7日、84年12月7日、85年10月5日、85年10月5日、86年3月10日、87年10月9日、90年8月14日等進口報單、總晟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欣協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FVC昇桿式閘閥FC」、凡而等產品,原告開立之發票及核對清單、原告80年1月、83年5月等型錄可稽。系爭商標經日本FURUKAWA公司及原告於我國及日本長期反覆使用,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寓有優良商譽及口碑,已為一著名之商標,依實務見解,於近似之判斷上應採較寬鬆之標準,換言之,應予系爭商標較周延之保護,且因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消費者觸及二造商標,當足以輕易區分不致混淆誤認。
⒊由於原告對於「FVC」產品之用心經營,於台灣地區銷售
良好,日本FURUKAWA公司對原告經營「FVC」產品之努力給予肯定及信任,遂於90年6月1日授予原告得於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古川FVC」商標註冊之權利,且因「FVC」商標之高知名度,時常遭業界抄襲,因此,日本FURUKAWA公司亦同時授權原告對於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之商標仿冒及侵權行為,代為主張權利。嗣原告依日本FURUKAWA公司之授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古川FVC」商標註冊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詎料,參加人以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對前述二商標提起異議,按前揭商標法第23條在保護善意合理之先使用人,第37條第14款在避免商標之不當搶註,亦在保護商標先使用人之權利,依此精神,合法取得授權之系爭商標應受保護。況據爭商標尚有抄襲本案日本FURUKAWA公司創用、日本FURUKAWA公司授權原告於台灣地區提出申請之「古川FVC」商標之嫌(原告已另案提出評定),然參加人仍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縱使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晚於據爭商標,此亦基於原告遵守商標秩序,尊重商標創用者之決定,於取得商標申請之授權後,始提出商標申請註冊。
⒋末按,「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在商標近似性之判斷
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有本院89訴2278、3419號判決之見解可參。又依前揭判決要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時,應考量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著名性,以及在社會大眾心目中所形成之商標整體印象、消費者對於二造商標圖樣足以區別等因素,而對系爭商標採取寬鬆的標準,意即,賦予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使其免於因與據爭商標圖樣有些微之相似,即遭撤銷審定公告或評定為無效。
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此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此規定已移列於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新規定為內容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原處分機關嗣針對前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混淆誤認之虞」制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93年5月1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新增之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之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20號、50年判字第35號、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商標法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新規定。
⒍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參考因素,並非如被告及參加人所述與本案無關。又現行商標法修正前,本院已有多件判決見解闡述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近似之判斷,並非僅是機械式地將二商標圖樣作比對,尚涉及商標之著名性(或知名度)之判斷,畢竟消費者是否對標示於商品上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與該商標之著名性密切相關,消費者對於曝光率高、長期密集廣告或銷售量極佳之商標或產品,印象深刻,自當不易混淆誤認,例如本院89年訴字第2278、3419號判決、89年訴字第936號判決及90年訴字第85號判決。
⒎系爭商標為日本FURUKAWA公司1931年自創之品牌,經營閥類商品,至今已逾70年,此有系爭商標型錄等資料可稽。
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故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系爭商標於日本之使用資料,我國之相關消費者均得輕易得知,有本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可參。又原告經營之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FVC」產品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原告於斯時起即陸續自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FVC」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此有自80年起之進口報單、發票、核對清單及型錄等可稽。系爭商標於我國及日本長期反覆使用,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寓有優良商譽及口碑,已為一著名之商標,依前揭判決要旨,於近似之判斷上應採較寬鬆之標準。換言之,應予系爭商標較周延之保護,且因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消費者觸及二造商標,當足以輕易區分不致混淆誤認。
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中、英文之聯合式商標,消費者
對此類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必定對母語(中文)印象特別深刻,然系爭商標之「古川」與據爭商標之「弗韋」完全不同,消費者自可輕易區辨。又參加人稱據爭商標之「弗韋」源自於外文FVCO及FV,此期間毫無關聯性,此說法實屬牽強。
⒐有關被告稱東光凡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人格不同部
分。按「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五各項因素考量。」為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93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八點。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為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者除原告尚有其所經營之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前述要點所稱之第三人,該公司所使用之資料,均得納入考量,被告之爭執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外文「FVC」及中文「古川」分
置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一長方形框內置縷空外文「FVCO」或「FV」,且於方形框下置中文「弗韋」所聯合組成。其中文部分固可見其差異,惟就外文部分相較,或僅「C」一字母有無之差,或皆有排列順序相同之「FVC」三字,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閥(包括凡而、浮球凡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球塞凡而、球塞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516號判決、本院89
年訴字第406號等多件判決及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118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核其所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商標圖樣迥別,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究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此外,原告雖稱經日商FURUKAWA公司授權在我國申請「古川FVC」商標註冊等節。惟查原告為一自然人,與日商FURUKAWA公司及被授權為在台總代理之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究為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於91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是否與前揭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要與日商FURUKAWA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其本國日本使用,或授權在台總代理之進口我國行銷等情,尚非一事,不得混為一談。又原告是否善意使用「古川FVC」商標圖樣,而可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與其得否另以該圖樣獲准系爭商標專用權,亦無關聯。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FVC」,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
之外文「FVCO」、「FV」,僅有乙字母有或無之差,且系爭商標之「FVC」字母正好介於與上述通商標之「FVCO」與「FV」之間,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不僅外觀、讀音不易分辨,更極易使人以為三者為系列商標,自足以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至於二造商標外文固均經設計,但均未脫離字母之基本外形,且設計後之外觀仍十分彷彿,仍足使人以為是系列商標之一,難謂非構成近似。
⒉原告稱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應為中文「古川」,而外文為二
商標之附屬部分(英文部分)。然徵諸其所檢送之型錄等證據資料,莫不僅標示外文「FVC」,可知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目的之一即在取得外文「FVC」之商標權,故此外文絕非所謂之附屬部分。況「FVC」與中文「古川」並無任何意義或讀音上之關聯,是無法因中文部分而改變其外文部分予人之觀感,更難謂二者非屬各自獨立之主要部分。至據爭商標,二者均有之「弗韋」乃出自「FV」之諧音,顯係以外文為設計意念之所在。如是,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顯均為主要部分而非附屬部分,既僅有一字母或有、或無之些微差異,自難謂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其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此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40號、80年判字第1250號判決益明。
⒊再查,原告述及日商商標之使用證據或授權書等,實與系
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爭點無關,蓋縱使日商以自己之名義在台申請商標註冊,仍需受我國商標法之檢驗,而既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仍無獲准註冊之可能,遑論日商所授權者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原告。至就原告所舉之證據加以觀察,型錄者或無日期,或為外文,或不足以證明其流通之情形,均無法證明我國相關相消費者對日商商標已有相當認識。另進口報單之日期集中於84、85年,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只有一、二人,亦皆難據以判斷系爭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已建立知名度,或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之已有一定之認識,致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別。至原告雖陳明已對據爭商標之一之註冊第631233號商標申請評定,然該評定案已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日商商標已具有相當之信譽,其知名度普遍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商標既與參加人合法存在之商標構成近似,應依法撤銷其註冊,已毫無疑問。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義夫 ,嗣改由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商標法修正施行(92年11月28日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提出異議,並經異議審定之案件,尚無現行商標法第90所規定,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之適用;又系爭案之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款規定,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依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訴願決定是否合法,自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以系爭商標之外文「FVC」與據爭之註冊第631233號「弗韋FVCO及圖」及註冊第631310號「弗韋FV及圖」商標之外文「FVCO」與「FV」相較,在外觀字數上有別,且據爭之第631233號商標之外文「FVCO」之「CO」相連結合呈現類似數字8之圖形化設計,予人寓目印象亦屬不同,況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古川」與「弗韋」足資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外文「FVC」及中文「古川」分置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其外文「FVC」部分寓目明顯,自為其主要部分。而據爭之第631233號商標係由長方形框內置鏤空外文「FVCO」與中文「弗韋」組成;據爭之第631310號商標則係由長方形框內置縷空外文「FV」與中文「弗韋」組成。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中文並列,且均甚明顯,皆屬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再查,就系爭商標與據爭第631233號商標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FVC」外文,僅一「O」字有無之差別;另系爭商標與據爭第631310號商標相較,二者均有「FV」外文,亦僅一「C」字有無之差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字前二字或三字字母相同,且順序一致,僅最後一字字母之差異,縱另有不同中文之附加,但其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應為中文部分「古川」與據爭之註冊第631233號「弗韋FVCO及圖」及註冊第631310號「弗韋FV及圖」商標主要部分應為較外文碩大、佔整體圖樣大部分之中文「弗韋」,二造商標之主要部分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等等,並非可採。又原告所指據爭商標附加橫式長方形外框,框內為反白線條「FVCO」或「FV」,其中「FVCO」之「O」則設計成六角形狀,有別於英文字母「O」之寫法,乍看之下,極為類似「FV」及翻轉45度之數字「8」,「FVCO」之「C」則因與「O」相連接,極為類似英文字母「D」一節,均屬細微觀查,其外文整體仍可區辨為「FVCO」或「FV」,尚不能以其字形有若干細節性之設計,即作為不近似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閥(包括凡而、浮球凡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球塞凡而、球塞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徒以兩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故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所指日本FURUKAWA公司並早自80年授權原告所經營之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FVC」產品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原告於斯時起即陸續自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FVC」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系爭商標經日本FURUKAWA公司及原告於我國及日本長期反覆使用,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寓有優良商譽及口碑,已為一著名之商標,原告合法取得授權之系爭商標應受保護。況據爭商標尚有抄襲本案日本FURUKAWA公司創用、日本FURUKAWA公司授權原告於台灣地區提出申請之「古川FVC」商標之嫌,業經原告另案提出評定一節。經查,原告係與自然人,其與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以日本FURUKAWA公司是否授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FVC」產品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或系爭商標經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反覆使用,已臻著名,即據為原告應同受保護之論據。又據爭商標現仍有效存在,縱經另案提出評定,在未經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已另案對據爭商標申請評定部分,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