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協調其女 陳慧紋 及其女婿 方嘉鴻 之婚姻糾紛,於民國93年12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至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24-1號甲○○(即方嘉鴻之弟)住處,與地方人士、雙方親屬等十餘人商談對策。其因一時情緒激動,在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甲○○之單一接續犯意,兩次以「我笑你無卵佛告我」等穢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接續兩次以「我笑你無卵佛告我」等語侮辱告訴人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在場之證人 魯惠良 、 蔡榮利 、 陳百川 、 張泰賓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電子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兩次以「我笑你無卵佛告我」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係因護女心切,一時情緒激動,致有本次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擔任軍職,榮譽為第二生命,遭此侮辱後,精神上所受傷害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其女陳慧紋屢次指述遭其夫毆打,為維護其女權益,心緒紛亂下,方以不當言詞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固然擔任軍職,重視名譽,但當時在場見聞人數約十餘人,其中一部分又為告訴人之家屬,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究屬有限,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節,認原審量刑應屬適切,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