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94年度馬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騎乘機車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93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行事,於民國93年10月3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運送瓦斯,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林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陽明路口欲右轉時,明知其為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路口右轉,致丙○○發現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該機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右手掌及左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於警察機關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並經告訴人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告訴人鄭秋訴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甲○○致其受傷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鄭秋指述綦詳,核與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所載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附警卷可佐。且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右手掌及左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而致本件肇事,自有過失,雖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5月27日高屏澎鑑字第94031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3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有澎湖縣警察局掉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肇事主因仍為被害人,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輕微,且被告事後不僅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依靚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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