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60號原告泰御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泰御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機關以其辦理雇主 游淑華 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提供受監護人 游許陸妹 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9201625931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嗣更正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原告不服,以 徐宗士 係為其招攬業務之人員,任職期間原告再三要求其確實遵守法令,並簽立切結書保證其行為合法,雇主游淑華係委託徐宗士幫忙致共犯偽造文書罪,徐宗士為爭取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非其所能知悉,實難從形式上分辨診斷書之真假,被告機關未審酌其究係故意或過失,於桃園縣政府為罰鍰處分後,處以最重之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9條
第1款之規定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固著有解釋在案。
⒉惟查,原告一再陳稱徐宗士係原告公司招攬業務之業務
人員,於任職期間,原告再三要求其確實遵守法令,並要其簽立切結書保證其行為合法(參證5號)。而游淑華雖為本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委任人,但游淑華係委託徐宗士幫忙,而致共犯偽造文書之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在案可稽(證6號)。且徐宗士亦於警訊時供述:「…公司祇代辦證件齊全的案件…」(參證4號起訴書第2頁第13行所載),上開事證,若蒙鈞院傳訊證人徐宗士(住: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即明真相。再者,原告公司每年承辦受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案件數量眾多,此由被告機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至92年期間,所申請附卷之部份案件即能明瞭(證7號),且原告從未曾以不實文件辦理申請。是故,徐宗士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被告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原告公司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原告未盡審核之責。更何況,原告公司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又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書之真偽?而原告承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亦未曾發生不實之情形。似難執此,據以論斷原告違法。
⒊釋字第275號確立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但
仍出於過失為必要」原則後,能否仍像往昔,祇須法律無排除規定,或性質上法人無違反(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款之隨地吐啖)外,行政罰一概對法人、非法人團體或事業主體,法理上仍有可議,似有檢討必要。
因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既非自然人便毫無主觀上之責任條件可言,欲加以處罰似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在文義及立法上確有處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本旨者,始得作為處罰之對象,亦為學者之通說見解(參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82頁)。
⒋關於「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爭執點:
⑴同一行為依法不得科處2次行政罰,否則即屬違背法
律上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則,亦為學者通說見解以及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458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新台幣30萬元後,卻又再以同一行為,苛責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處分原告公司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停止原告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且本件被告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係同一,而違反行為之法令依據亦同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均係同一之行為罰。則被告機關重覆科處之後行為,亦顯違上開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則。
⑵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之協同意見
書,亦明白指述:「『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換言之,若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本於『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應擇一從重處罰,不得併罰。本解釋理由書,未就違反租稅義務,因行為之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得併罰之情形,併予例示,致易引起不必要之疑惑,為一併杜絕外界此項不必要之誤解,以及為貫徹本解釋理由書末段『在具體個案,仍應本於上述解釋意旨,予以適用』之本旨,及『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而非應予變更之本義,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證8號)⑶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3解釋係就「納稅
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之二種情形。惟本件2次行政處分所認均為因「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雖處罰或謂「罰鍰」及「停業處分」不同,惟兩者均援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為處罰依據。是故,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9條之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並無不同。
⒌又按,比例原則在德國公法上已具有憲法位階,我國憲
法第23條亦充分表彰此一法理。為使此一憲法原則落實到行政權之行使,特將其明文化,以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遂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例如:修正前之土地稅法對農地違規使用占總面積20%以上者,即按全部面積補徵土地增值稅並予罰鍰,即違反比例原則,依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11號判決認不失為違法。又財政部86年1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以比例原則訓示裁處罰鍰之標準,並明示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而被告機關就本件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比例完全未予以斟酌,卻仍逕處2次行政罰,並處最重之1年停業處分,顯違上開比例原則。
⒍就業服務法第69條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⑴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8款或第45條規定。⑵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次,仍未改善。⑶1年內受罰鍰處分4次以上。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亦僅係參考之性質,尚非任何具體輕、重情節不一之個案所能一體適用。而且行政機關依該基準為行政行為時,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參照附表1、2之裁量基準,裁量其停業期限或廢止設立許可。並得視其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加重或減輕之。本件被告機關,並未就具體個案審酌本件輕重情節(例:法官審酌刑法量刑之輕重,仍需斟酌具體個案,尚非刑度審酌一成不變)。以及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之情節予以審酌,卻逕行科以最重之1年停業處分,亦顯違背上開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本法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
⒉查本案原告受雇主游淑華委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
,並提供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不實之診斷證明於91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辦引進外籍家庭籍監護工(參原處分卷第89頁,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1年11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6521號函請檢查醫院,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證(參原處分卷第105頁),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月18日(91)長庚醫北字第5579號函確認,該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檢附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立(參原處分卷第88頁),並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920162593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在案(參原處分卷第103頁),並有下列桃園縣政府查察之相關陳述紀錄可參。
足證原告接受委任,提供偽造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本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標準」(參原處分卷第106頁及第108頁)規定,處原告停業1年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⑴雇主游淑華於訪談記錄中指稱,當初是委託原告,由
邱照朗 承辦,後來他離職便由徐宗士承辦。我確實是委託徐宗士去長庚申辨診斷書,但我並沒有叫他用偽造的診所書。雇主游淑華於談話紀錄中指稱,當初是我跟泰御公司的行政小姐說,請他們派人去長庚醫院幫我申請診斷証明書。因為我母親都在長庚看診,所以才叫泰御公司幫我去長庚申請診斷書。怎麼知道泰御公司會拿出假的(參原處分卷第96頁及第98頁)。
⑵原告職員徐宗士於談話紀錄中說明,游小姐委託我代
辦申請外勞,且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有病歷,就我認識的 魏新明 先生對於長庚很熟,請他幫我代為申請診所證明(參原處分卷第100頁)。
⑶依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5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徐宗士於警訊時稱:游淑華告訴其受照顧人診斷證明書,醫師不願開立,…嗣因友人魏新明稱,有熟識之醫生可幫忙,…此期間魏新明並未見過受照顧人,具與魏新明亦未帶受照顧人就診過等語。(參證1)⑷就原告起訴所稱各點分別駁斥如下:
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本案雇主游淑華係委任原告代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申請許可事宜,此有 卓游淑華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稽(參原處分卷第89頁)。復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查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
,更應深知雇主聘僱外勞之條件及申請程序,對於雇主委任辦理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按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從業人員自應熟悉相開法令,並確實遵守,不得違法行之,且原告對所屬人員自應負有監督之責任,以避兔違法之情事發生,本案原告將其受任之部分業務交由職員徐宗士辦理。徐宗士再交予魏新明辦理,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同法第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能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故原告自應對第三人魏新明行為負責。原告依法本應對其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以避兔違反禁止規定。故原告自亦應對職員徐宗士之故意行為負責。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以雇主游淑華未帶受照顧人就診,以他人代辦之迂迴方式取得證明認宜以偽造文書處刑,游淑華、徐宗士、魏新明間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行為。而原告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並因管理不當,致其業務人員發生前述情事,復對其從業人員交付之診所證明書真偽未為任何查證,逕持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原告應負故意責任。故其所訴核不可採。
③目前行政實務上並未排除以法人為受處罰之對象。
此參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69條規定自明。
④查行政罰鍰與停業處分之處罰性質並非同一,依大
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非不得重複處罰。另查原告所稱罰鍰處分,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65條規定,基於職權依法對原告違反第40條第8款而依本法第65條規定所為處分,與本件訴訟標的係屬不同之處分。故被告依本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被原告及所屬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其就行政處分之作成之目的及作成機關顯非同一,當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⑤本案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出不實資料申請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外勞申請案之審核及社會公益,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基於本法第69條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程序,經首長簽署,於91年6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3756號令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其中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其提供不實資料之種類,分列為兩種裁量情況,一是對於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者,因其違法情節重大,停業1年;另一是對於提供其他不實資料者,因其違法情節較輕,停業6個月。原處分依本案違法事實及上開裁量基準核處原告停業1年,並無違反法律比例原則或有任何差別待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負責人原為 蔡旻紋 ,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負責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所規定。原告起訴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訴訟中因原處分停止營業1年之期間已於94年6月15日屆滿;情事既經變更,故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9條第1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機關以其辦理雇主游淑華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提供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9201625931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嗣更正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徐宗士係原告公司招攬業務之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原告再三要求其確實遵守法令,並要其簽立切結書保證其行為合法,而游淑華雖為本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委任人,但游淑華係委託徐宗士幫忙,徐宗士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被告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原告公司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原告未盡審核之責。更何況,原告公司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書之真偽;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經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新台幣30萬元後,卻又再以同一行為,苛責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處分原告公司停止全部營業1年,認定之行為係同一,而違反行為之法令依據亦同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均係同一之行為罰,則被告機關重覆科處之後行為,亦顯違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則;又被告機關並未就具體個案審酌本件輕重情節以及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卻逕行科以最重之1年停業處分,亦顯違背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云云。
五、卷查原告受雇主游淑華委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並提供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不實之診斷證明於91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辦引進外籍家庭籍監護工,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1年11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6521號函請檢查醫院,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證,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月18日(91)長庚醫北字第5579號函確認,該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檢附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立,並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920162593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30萬元各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月18日(91)長庚醫北字第5579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9201625931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勞申請許可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標準」,處原告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全部營業1年,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徐宗士係原告公司招攬業務之業務人員,雇主游淑華係委託徐宗士幫忙,徐宗士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被告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原告公司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原告未盡審核之責,況原告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又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書之真偽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查雇主游淑華於桃園縣勞工局92年3月12日訪談記錄中陳稱:「當初是委託原告,由邱照朗承辦,後來他離職便由徐宗士承辦。…我確實是委託徐宗士去長庚申辦診斷書,但我並沒有叫他用偽造的診斷書。」「當初是我跟泰御公司的行政小姐說,請他們派人去長庚醫院幫我申請診斷証明書。因為我母親都在長庚看診,所以才叫泰御公司幫我去長庚申請診斷書。怎麼知道泰御公司會拿出假的」等語(參原處分卷第96頁及第98頁桃園縣政府談話紀錄)。原告職員徐宗士於談話紀錄中供稱「游小姐委託我代辦申請外勞,且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有病歷,就我認識的魏新明先生對於長庚很熟,請他幫我代為申請診斷證明」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00頁桃園縣政府談話紀錄)。準此,原告接受雇主游淑華之委任辦理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其所提供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函詢查證確認為不實;而原告係一專業之就業服務公司,對於雇主委任辦理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應對所屬人員負有監督之責任,以避免違法情事發生,本案原告既接受徐宗士提交之診斷證明書,並憑以申辦,就受監護人究有無至上揭醫院就診並開具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予注意;詎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逕持以申請聘僱外勞,自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解釋,自仍應受處罰;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已被處以罰鍰30萬元,被告竟又再以同一行為,依第69條第1款處分原告公司停止全部營業1年,已屬重覆處罰,顯違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查原告辦理雇主游淑華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提供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桃園縣政府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而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按行政罰鍰與停業處分之處罰性質並非同一,依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非不得併罰。上揭罰鍰與停止營業1年之處罰,兩者處罰之種類,目的及作成機關均非同一,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原告指稱原處分已重覆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具體個案審酌本件輕重情節以及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卻逕行科以最重之1年停業處分,亦顯違背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云云;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出不實資料申請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外勞申請案之審核及社會公益,行為人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為妥適行使就業服務法第69條之裁量權,訂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其中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其提供不實資料之種類,分列為兩種裁量情況,一是對於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者,因其違法情節重大,停業1年;另一是對於提供其他不實資料者,因其違法情節較輕,停業6個月;此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無違,並以違法態樣輕重而異其處罰,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原處分斟酌本案違法事實及上開裁量基準,處原告停業1年,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差別待遇,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全部營業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