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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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度馬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00-2號前空地,喝令並動手拉扯其妻 黃莊霜 即刻返家,,在場之乙○○○見狀上前勸阻,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雞歪」等穢語侮辱乙○○○,並將乙○○○推倒在地,又以徒手、腳踹,及持其所有之塑膠水管揮打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右臉頰挫傷、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乙○○○起身後不甘受辱,乃基於傷害犯意,返身進屋,持其所有之掃把追出,以掃把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塑膠水管一條、掃把一只。
二、案經丙○○、乙○○○各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乙○○○、證人 洪吳玉音 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對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離案發時點較近,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上開人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兩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幹你娘雞歪」等穢語是罵伊的妻子黃莊霜,不是罵乙○○○,係乙○○○先打伊,伊才還手;被告乙○○○則辯稱:因丙○○拿石頭丟伊,伊才以掃把擋石頭,並未以掃把毆打丙○○云云。被告乙○○○之辯護意旨又以:丙○○指述被告乙○○○持掃把打伊左肩,但根據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丙○○是右肩擦傷,受傷原因是鈍器或手造成,丙○○自述之傷勢與驗傷單之不符,可見其指述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事後乙○○○受有右臉頰挫傷、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驗傷診斷書兩紙(警訊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穢語是罵黃莊霜,係乙○○○先打伊,伊才還手云云。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洪吳玉音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乙○○○見丙○○動手打太太黃莊霜,出言勸阻,丙○○就以「幹你娘雞歪」辱罵乙○○○,並將乙○○○推倒在地,加以毆打等語(警訊卷第5頁,調偵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另參酌事發當日,係被告丙○○為令其妻黃莊霜返家,主動前往現場,且被告丙○○為男性,體力較具優勢,告訴人乙○○○女性,力氣較弱等情節,亦可徵諸當天爭執應係由被告丙○○引發,被告 洪益發 確以「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乙○○○,並先動手傷害乙○○○。此外,並有扣案之塑膠水管足資佐證。被告洪益發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莊霜證述:係乙○○○先以掃把打丙○○,丙○○才還手云云,因證人黃莊霜為被告丙○○之配偶,並為本件爭執之起因,其與被告丙○○相處情形又明顯處於弱勢,為擔心遭被告丙○○之責難,其上開證述,有迴護被告丙○○之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打丙○○,手持掃把是為阻擋丙○○丟擲之石頭云云。惟告訴人丙○○已指述遭被告乙○○○持掃把毆打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陳:伊有用掃把反擊,並打丙○○手肘(警訊卷第3頁)等語。被告乙○○○雖於偵審中否認上情,但本院斟酌被告乙○○○接受警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較無其他考量,且一般人若遭石頭丟擲,通常反應係立即閃躲或尋找掩蔽,而非進屋拿取形狀細長、容易折斷之掃把阻擋等情,認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言,應較符合真實。被告乙○○○應確有持掃把傷害丙○○。至於證人 黃寶美 、洪吳玉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乙○○○是持掃把擋石頭,並無打丙○○云云,本院斟酌證人黃寶美為被告乙○○○之小姑,關係密切,有迴護被告乙○○○之虞,而證人洪吳玉音前於警訊時陳稱:乙○○○有持掃把打丙○○(警訊卷第5頁),所言前後矛盾,且該情節不合常理等情狀,認其等上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辯護意旨指告訴人所述之傷勢與驗傷單之記載不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一節,本院參酌告訴人丙○○當時處於暴怒狀態,且身體多處受傷,對事發細節恐難明確回憶,又其左前臂、手肘等處確有受傷,位置與肩膀相去不遠,且掃把之性質非屬利器等情,認告訴人之指述,仍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確分別有傷害犯行,被告丙○○並另有公然侮辱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並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主動引發本件糾紛,被告乙○○○係因不甘受辱,始有本件犯行,兩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量處被告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一日,並沒收分為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水管、掃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且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告訴人丙○○認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且被告丙○○主動挑起爭端,被告乙○○○係因心有不甘予以反擊,已如前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適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不甘受辱,一時失慮,始有本次犯行,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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