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審之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及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道時,因該平交道位處坡頂,須先上坡始能看到前方之交通狀況,異議人於上坡後,車身已過平交道柵欄,而在鐵軌上之際,平交道之柵欄尚未開始放下,亦未顯示任何號誌,惟因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遭前後方之車輛擋住,進退不得,約過了5、6秒後,平交道閃光號誌才開始顯示,此時異議人之汽車猶在鐵軌上,不得不往前繼續行駛,以求快速通過平交道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而遭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亦認為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4年9月21日鐵壹警行字第0940005126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張輝璘 到庭結證陳稱甚詳,是異議人稱其車遭前後方之車輛擋住,進退不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18日製開裁決書之前,未曾到案提出申訴之事實,此經原審法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無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1月9日北監基四字第0946210693號函1件可稽。
異議人到庭雖稱其於被開單後之1、2天有去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憑據,原審復查無任何異議人申訴之資料,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前,異議人並未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後,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均屬有據。惟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除須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詎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鍰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至現場會勘,未真正體驗抗告人駕駛汽車之真正情況,徒以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之警員證詞為據,對抗告人甚為不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以上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原審理由三誤載為45條,應予更正)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嗣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亦認為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4年9月21日鐵壹警行字第0940005126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另依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張輝璘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秀峰路平交道的警鈴已經響了,閃光號誌開始閃動,我們平交道的設計是警鈴、閃光號誌啟動後,再隔了6至8秒後,柵欄才開始往下放,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是柵欄開始放下後,才開進平交道裡。當時平交道是淨空的,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約於2、3秒後就通過了平交道,我在異議人通過平交道後才對他攔停舉發。...當時我站的地方看得很清楚,不可能看錯,我確定是平交道的警鈴響了以後,異議人的車子才開進平交道」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3、5頁)。查證人張輝璘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其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信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抗告人之虞,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證人張輝璘之所證為不可信,是證人張輝璘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足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當時駕車在淨空之鐵路平交道,係於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強行闖越。況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之所載其車遭前後方之車輛擋住,進退不得,於號誌顯示,始行通過等,證人張輝璘看見抗告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亦屬有據,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未注意交通安全之規定而為違規行為,已有害及己身及他人之安全,又原審已函請臺北縣政府查告本案平交道之路面於民國90年1月後是否施作道路填平工程,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94年12月5日北縣汐工字第0940031368號函覆原審「並無相關資料」,且據證人張輝璘於原審作證時所述:「現場只有施作高架橋的工程,馬路沒有填平,還是跟以前一樣」等語,且本件離事發之時已久,原審並無再到現場勘驗之必要,抗告人所稱現場道路之前坡度較陡等,無論是否屬實,抗告人均應遵守行經平交道之交通安全等之規定,尚難以其坡度較陡而可不遵守交通安全等之規定而卸免其責,又本件執勤員警張輝璘當場發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已有依上揭規定填製通知單,因抗告人拒絕簽收,遂由張輝璘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明「拒簽」,並以口頭向抗告人告知應到案日期(90年2月5日)等情,業據證人張輝璘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再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18日製開裁決書之前,未曾到案提出申訴之事實,此經原審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無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1月9日北監基四字第0946210693號函1件可稽。抗告人於原審雖稱其於被開單後之1、2天有去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憑據,查無任何抗告人申訴之資料,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前,抗告人並未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甚為明確。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未依規定自行繳納罰款,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即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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