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曾因麻藥、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二人均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贓物、竊盜;被告甲○○有麻藥、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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