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違約金計收期間│違約金金額(新臺幣)│├────────────┼────────────┤│延滯第一個月│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陸佰 元│├────────────┼────────────┤│延滯第四個月│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陸佰元│├────────────┴────────────┤│違約金計算至第五個月止,第六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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