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認無管轄權,須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聲請公示送達,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即無從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